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處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垃圾袋共伍佰玖拾伍包(每包內之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台北市政府將一般廢棄物之垃圾之清除、處理費用,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為配合此項措施,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台北市環保局)並公開招標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台北市專用垃圾袋」,用以表示垃圾之清潔、處理費用業經隨袋繳納予台北市政府,該專用垃圾袋即為一種收費證明標誌,屬於一種準公文書,台北市民清理一般廢棄物並應使用此種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復明知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是台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服務標章,以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目前均在專用期間。又明知不詳年籍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垃圾袋,係意圖欺騙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於環保局專用之前揭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且擅自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惟欠缺防偽封籤之偽造專用垃圾袋,竟與該林先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由林先生免費交付偽造專用垃圾袋,再由甲○○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持往台北市士林、北投等地區,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二百元、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客戶。其後於九十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初止,甲○○即以超大型垃圾袋每包(內裝十只垃圾袋)、大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各為一百五十元、中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一百二十元、小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三十只垃圾袋)八十元之價格,自林先生處購入垃圾袋多箱,由林先生載至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甲○○購入後即在台北市北投區、內湖區、文山區、台北市○○○路、景隆街附近等商家,以超大型垃圾袋每包(內裝十只垃圾袋)、大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各為二百五十元、中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二百元、小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三十只垃圾袋)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四處公然兜售偽造之專用垃圾袋,持以行使連續多次販售偽造之專用垃圾袋予不特定人士牟利,足生損害於上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台北市環保局,以及台北市政府垃圾清潔規費收取之確實性。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兜售仿冒之垃圾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共計二十五包、銷售名片八張、銷售名單一張,並循線至台北市○○路○段與大業路口,在甲○○之QU─二二四二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共計五百七十包,始悉前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右揭價格,販入及賣出無防偽封籤之偽造專用垃圾袋,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擬出售予他人時為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所販入及賣出之垃圾袋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價格,向林先生購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多次,並販賣予他人多次,嗣經警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垃圾袋等情,為被告自承無訛,且經查獲員警蔡耀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復有銷售名片八張、銷售名單一張及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次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系爭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目前仍在專用期間,亦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之商標、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販賣之仿品垃圾袋上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與台北市環保局專用權人之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係屬相同,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垃圾袋上無防偽封籤,而合法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包裝上貼有防偽封籤等情,有台北市環保局經檢視扣案物後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是扣案之垃圾袋確屬偽造,且其上印有仿冒商標、服務標章圖樣及「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乙節,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伊不知伊所販入及賣出之垃圾袋係偽造云云,惟被告偵查時即供稱:「林姓男子去夜市找我,並說這些垃圾袋是跑稅金的,很好賣,且與真的一樣」、「在賣給民眾時,我只告訴他們這是跑稅金的或黑市的,有的人就不敢買,有的我告訴他們這些是瑕疵品所以較便宜,所以他們就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參以臺北市政府為推行此一全國首創、攸關臺北市民生活之新制,並慮及專用垃圾袋具有財產價值,或有不肖廠商偽造之虞,乃屢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告知臺北市民新制推行目的、專用垃圾袋特徵、購買地點及價格,衡諸被告所購入之偽造垃圾袋之價格,遠低於真正專用垃圾袋之售價,又真品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只有在便利商店、超市等特約商店才能購得,而被告既自承係自夜市取得該垃圾袋,並認識係逃漏稅金及貨源來自黑市,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購買垃圾袋之地點並非一般合法出售地點,綜上,足見被告明知專用垃圾袋之特徵、購買地點及價格,竟向非經授權之林先生,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入無防偽封籤之偽造專用垃圾袋,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是可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明知其向林先生販入後出售之垃圾袋係屬偽造乙節,要可認定。
(四)至於被告所供販賣偽造專用圾袋之時間,前後所供不一,於警訊時供稱:「係從九十年四月初販售迄今」;於偵查時供稱:「(銷售名單所列)前面的日期是下次預計要去的日期,後面的日期是第一次去的日期」、「九十年四月起我進貨後,先試賣,到七月就開始賣」(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五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九十年五、六月林先生叫我送去給客戶,他才去收錢,七月初開始,我才自己買來賣」(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
然查,扣案之卷附銷售名單為被告所有,且記有其平日銷售之地點、時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觀之該銷售之時間起迄即係載明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六、七月間,顯見被告所供其係自九十年四月間販售迄今,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前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係由台北市環保局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託廠商製造,垃圾袋上並印製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台北市專用垃圾袋」等字樣,且該垃圾袋依其用意係用以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予台北市政府,為一種收費證明標誌,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且亦為臺北市政府取代垃圾費用隨水費徵收之替代方案,依市民消費產生垃圾之數量而徵收費用,與市民間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非得僅以民間買賣私法關係視之,其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甲○○明知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是台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於專用期間內,而扣案之垃圾袋係他人冒用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名義所偽造,竟於販入後再連續售出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自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確實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又前開垃圾袋係由林先生提供予被告販賣,即係由林先生推由被告實施,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增訂:販賣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為對臺北市政府之損害程度,販賣偽造垃圾袋之期間、數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本件扣案之垃圾袋高達五百九十五包,若未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嚴重危害台北市政府之垃圾清運收費管理,且被告經查獲後,對幕後之供應商共犯林先生,又語焉不詳,難認有悔誤之心,本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之垃圾袋共五百九十五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 品 名 │ 數 量 │ 備 考 │├────────┼────────┼───────────┤│一、偽造之台北市│ │ ││ 專用垃圾袋超│ 拾 包 │每包內有拾只垃圾袋。 ││ 大型。 │ │ │├────────┼────────┼───────────┤│二、同右之垃圾袋│ │ ││ 中型。 │ 拾 包 │每包內有貳拾只垃圾袋。│├────────┼────────┼───────────┤│三、同右之垃圾袋│ │ ││ 小型。 │ 伍 包 │每包內有參拾只垃圾袋。│└────────┴────────┴───────────┘附表二:
┌────────┬────────┬───────────┐│ 品 名 │ 數 量 │ 備 考 │├────────┼────────┼───────────┤│一、偽造之台北市│ │ ││ 專用垃圾袋超│貳佰壹拾伍包。 │每包內有拾只垃圾袋。 ││ 大型。 │ │ │├────────┼────────┼───────────┤│二、同右之垃圾袋│ │ ││ 大型。 │捌拾伍包。 │每包內有貳拾只垃圾袋。│├────────┼────────┼───────────┤│三、同右之垃圾袋│ │ ││ 中型。 │壹佰伍拾包。 │每包內有貳拾只垃圾袋。│├────────┼────────┼───────────┤│四、同右之垃圾袋│ │ ││ 小型。 │壹佰貳拾包。 │每包內有參拾只垃圾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