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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明知其與丙○○(已經死亡)二人均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至甲○○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辦公室內,佯稱欲向甲○○購買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口一三二四之九地號之土地,以供造林及開墾使用,丁○○等遂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元,增值稅由甲方(指丁○○、丙○○)負責繳付,餘款應於辦妥貸款手續,自撥款日起五日內一次付清,丁○○並即交付由丙○○之妻蔡林美容名義所簽發,經丁○○背書,以台北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訂金,以及尾款面額分別為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七紙。丁○○、丙○○為取得甲○○信任,先兌付訂金一百萬元支票,誘使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丁○○、丙○○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持該土地所有權狀,由丁○○以張太松(土地登記名義人,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出面與乙○○簽立九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乙○○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並於翌日即八十八牛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太松,且設定權利人為錢姚來娣,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乙○○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借款九百萬元(含前開土地增值稅及訂金一百萬元)之餘款交付丁○○、丙○○。詎丁○○既未依契約規定給付甲○○買賣價金四百八十二萬元,亦未支付乙○○之借款利息,任由上開土地荒蕪。嗣因甲○○屆期提示除訂金外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前開土地上有墓碑未遷移,且伊原與告訴人甲○○約定土地可辦理農地農用不用繳付增值稅,後因告訴人向稅捐機關表示仍須依規定繳納增值稅,伊和丙○○才會向他人借貸九百萬元繳交增值稅及付給告訴人一百萬元,以致沒錢付給告訴人後續之買賣價款,伊並非詐欺,且丙○○家中很有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如何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將前開土地移轉過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並有不動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附卷為憑,且細繹被告丁○○、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與告訴人簽訂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㈡係約定「本約之增值稅款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繳付」等語,另參以系爭土地(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口一三二四—九地號)之買賣價金僅新台幣五百八十二萬元,惟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總額」即達一千一百十萬七千五百元,土地增值稅額則為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佐,將土地增值稅(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約定買賣價金(五百八十二萬元)相加後之總額為一千二百三十八萬餘元,此數額與前揭「移轉現值總額」相去僅百餘萬,顯見告訴人所稱:雖被告有提及農地農用免繳增值稅,但伊不同意,稅捐處也不會准,所以雙方才會把價格訂為五百八十二萬,並且約定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等語,應可採信。否則,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若真如被告所言無庸繳納,又何需在契約中訂定增值稅由被告繳納等情?甚且,告訴人又豈會將移轉現值總額達一千餘萬元之土地,僅以五百餘萬元之價格廉售?此等顯然虧本之交易行為,告訴人豈有同意之理?況查有關系爭土地得否以農地農用為由免徵增值稅乙情?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下稱淡水分處)後,淡水分處函覆略以:「‧‧‧經查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甲○○未敘明日期申請書聲明係買方丙○○、丁○○二人以張太松名義登記所有權,又該筆土地不符合農免條件申請按一般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故本案土地移轉時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等語,有該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稅淡二字第091002636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當初簽約時就約定可以申請農地農用免繳增值稅云云置辯,然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雙方在簽約時就已經達成免繳增值稅的合意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且告訴人迭次指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千餘萬,扣掉本來應由賣方(即告訴人)負擔之增值稅,才將價額定為五百餘萬等語在卷,另佐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僅載明增值稅由買方(即被告)負擔等情已如前述,此等需由被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近六百萬元,金額不可謂小,被告亦陳稱「於簽約時即已計算過增值稅數額」等語,若告訴人確已同意辦理「農地農用免徵增值稅」,雙方自應將此等協議列入契約,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始屬正途,然細繹契約內容,被告所稱之「免繳增值稅」云云,竟未有隻字片語提到,反僅載明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等語,顯見被告辯稱:簽約時即與告訴人約定可免徵增值稅云云,實屬無據。

(二)告訴人甲○○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發文與淡水分處(該分處於同年月七日收文),表示「該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不符合農免條件,今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本人誤蓋農免申請章,請按一般土地核課增值稅」等語,有淡水分處函附之申請書可佐,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簽訂買賣契約,斯時並未言及農地農用免徵增值稅乙節復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達成農地農用免徵增值稅之合意云云,除乙份已遭告訴人聲明意思表示有誤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自難遽信。縱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蓋農地農用免徵增值稅申請書等語屬實,然自卷附資料以觀,告訴人之蓋章時間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於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之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距離雙方簽約時間已逾四月,自難遽此推認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同意被告免繳土地增值稅。甚且,果如被告所言其就系爭土地免繳土地增值稅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合意,然於告訴人違反約定而向稅捐機關聲明欲按章繳納增值稅之舉,於此情形下勢將導致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總額由原先之五百八十二萬元增至一千二百三十八萬餘元,暴增數額超過一倍,衡情被告應速向告訴人表示停止土地買賣、過戶之程序,先行解決此等爭議方屬正辦,然被告所採取之行為竟是「先行將土地過戶並持土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貸款九百萬,其後繳納六百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置原應給付與告訴人之四百餘萬元餘款於不顧」,顯與常情有違至極。

(三)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其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丙○○共同交付九張支票與告訴人,然僅有第一張一百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即為被告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乙○○證稱:被告於借款後,除了原先預扣的三個月利息之外,均未償還任何本息等語在卷,顯見系爭土地買賣,被告除已兌付與告訴人之一百萬元外,未再支付任何價金與告訴人,亦未清償他人代墊之增值稅款,即取得移轉現值總額達一千餘萬元之土地(登記與其與丙○○指定之張太松),又縱被告所稱增值稅原可不用繳付云云屬實,被告亦僅支付一百萬元,即取得價金五百餘萬元之土地,且被告又自承其前開一百萬元又係從土地抵押借款中提出償還,顯見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根本毫無資金,其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甚明。

(四)況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因信用款項未繳,而遭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有乙筆二萬元之支票遭退票等情,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用查詢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審理時更供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伊並沒有固定收入等語無訛。自以上各情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之前,其財力根本無法負擔土地價款五百餘萬元,然被告明知此情,猶與丙○○共同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致告訴人於收受一百萬元後,即依約將土地過戶與被告所指定之張太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為明顯。至被告辯稱:丙○○家中很有錢云云,惟所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且丙○○已經死亡,丁○○等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發票人為丙○○之妻林蔡美容)亦均退票,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足見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猶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並完成過戶,其後即拒付尾價款,自屬詐欺無疑。至被告另辯稱:因前開土地上有墓碑未遷移,所以拒付價款云云。然查,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勘察過現場,且被告於買受前即曾向告訴人承租過系爭土地,並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過現場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之函文附卷為憑,是被告對現場有無墓碑一事於買受前應早已清楚並評估過利害得失,被告經評估過後仍願買受,自應承擔該墓碑之情事,況縱有墓碑存在,亦係被告事後得否以民事債務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亦難執此為拒付價金四百八十二萬元之理由,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而論,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時即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對價,竟隱暪無資力之情事誘使告訴人與其交易,致告訴人誤信其確有支付對價之誠意,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旋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貸得款項九百萬元,事後亦拒不支付其餘價款四百八十二萬元,顯見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偽稱欲購地而騙取財物之手段,詐取土地金額為四百八十二萬元,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