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許文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⑴被告申○○與案外人張哲森、周敏郎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合資購地,欲以自地自建方式興建立體停車塔,再以車位分割建築物產權出售後,再收回出租方式經營,言明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現金,其餘以向銀行貸款方式籌足六千六百廿四萬元。於同年間,彼等選定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的房子(基地坐○於○區○○段○○段二七0、二七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三人即以二千一百萬元自備款交付賣方,另以上揭土地及房子向士林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貸得四千二百萬元付價金。後張哲森、周敏郎因他故,不願增資興建停車塔,申○○即著手將前開房子拆除,並於基地上計畫興建立體停車塔,申○○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設立鴻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鴻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德公司),繼而於同年十一月間設立金車寶停車塔設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金車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寶公司),擬由鴻德公司、喬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成立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下簡稱喬盛仲介公司)負責以預售模式出售立體停車塔之車位,而金車寶公司則準備於上揭立體停車塔正式營運後為立體停車塔之出租管理公司(申○○將停車塔統稱為「金車寶停車塔」用以廣告銷售)。而申○○則一人同時負責經營鴻德公司、喬盛仲介公司、金車寶公司,為前揭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⑵被告申○○明知自有資金不足,明知計畫興建中之金車寶停車塔之工程造價約計四、五千萬元(原估每個車位含土地成本須支出七十萬元,合計應付工程成本為將近一億元左右,扣除土地成本須再支付工程成本近四千萬元),以其自有財力根本無法應付,竟仍大膽著手興建事宜,預計於八十四年底即申請建造執照,於同年九月底著手拆除舊屋,原預估於八十五年底即完工試俥,為籌湊工程成本,即開始以預售方式推銷停車位,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申○○與妻子鄭周金戀(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喬盛房屋仲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甚至不惜以擴大不實廣告,誆稱:「由專業的金車寶成一經營管理中心,…,租金收入扣除%之管理費用。提撥%做為經營紅利」、「①每年投資收入為497,664元,獲利率約為%。②除有形之%獲利外,另有車位之增值亦逐年增加,故投資之獲利率在%以上」,以每車位二百三十六萬元銷售,言明產權清楚,且保證由金車寶公司回租五年,致有庚○○、丑○○、壬○○等人各以每個車位二百三十六萬元購入停車位。唯於八十五年間申○○另與周敏郎合資,在臺中縣神岡鄉購地,興建停車塔機械設備工廠,詎知虧損連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資金嚴重調度不靈,甚至士林區農會月繳利息均發生繳息拖延,甚至八十六年初,向周敏郎商借三千萬元償付金車寶公司之虧損,申○○於向周敏郎週轉三千萬元,同時允諾贈送五個車位,唯此時,申○○經營金車寶公司設備廠房之虧損及負債,加上向士林區農會之貸款四千二百萬元之貸款(因張哲森、周敏郎退夥,必須由申○○一人負責清償,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及為興建停車塔而向民間借得四千餘萬元之負債,其財務狀況已至週轉失靈之窘境,前開債務加總,已逾金車寶停車塔可能獲取利益(一般依商業習慣,可賺取工程造價之四成,即約四千萬元),斯時,金車寶停車塔對於申○○已非資產,而是負債,申○○已預見金車寶停車塔無法「產權清楚」的過戶予承購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為軋票款,賤價出售停車位,先以每個車位一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卯○○(起訴書誤載為黃孟德),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再佯稱二個月內即可營運,分將每個車位以二百萬元、一百五十八萬元不等價位,出售五個車位予子○○(起訴書誤載為陳鴻英),詐得七百六十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每個車位一百八十萬元出售四個車位予巳○○,詐得七百廿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一個車位予己○○詐得一百五十萬元得逞,同年月間,再以每一車位一百三十萬元之單價,出售二個車位予辰○○,詐得二百六十萬元得逞。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佯稱保證二個月內清償,否則將六個車位抵充,向甲○○借得五百五十萬元,除開立同面額本票一紙,另與甲○○簽立六個車位(祥棟B⒎⒏⒐⒑⒓⒕)之買賣契約,表示屆期,非清償即過戶六車位,使甲○○深信不疑而交付五百五十萬元予申○○。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申○○施詐再以超低價六百萬元出售四個車位予癸○○,得款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竟向癸○○騙稱其有足夠資產,僅是手頭不方便,而向癸○○詐借六百九十三萬元,除言明贈與三個車位外,並諉稱提供七個車位抵付,屆時非清償即將七個車位過戶,使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六百九十三萬元。另因興建停車塔,申○○向民間借貸之四千餘萬元遲遲未清償,致債主催討甚急,為求清償,申○○竟思以債養債,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丙○○佯稱,停車塔即將取得使用執照,屆時向銀行辦理貸款即可清償,致使丙○○於申○○提供土地(指金車寶停車塔之基地)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等三筆抵押權設定後,如數交付一千萬元予申○○。於八十七年十月復以上開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向乙○○借得二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取得停車塔之使用執照後(共有一百三十六個車位),即在三十個車位增加設定四千萬元抵押權予乙○○供擔保,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再以廿個車位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方式,向丁○○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以上開土地及四十五個停車位,各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方式,向辛○○支借七百萬元,於前開短短數月間,申○○合計借得五千二百萬元用以清償前債(即民間借貸用以支應工程成本),猶不足週轉,甚至連清償期已屆之士林區農會貸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即屆清償)利息,亦無法支應,終因八十六年八月廿日起未再繳納利息,致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士林區農會聲請法院裁定拍賣,其中雖支付數次利息,但迄今已積欠將近一千萬元之利息,故士林區農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對金車寶停車塔之車位登記所有人(申○○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已完成停車塔之分戶所有權登記,卻因負債過多無法辦理點交買方,唯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金車寶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取得登記證,經營上開停車塔)裁定查封拍賣,另申○○之財務惡化情形日益嚴重,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迄今退票金額達一億零五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另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丁漢民為金車寶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以丁漢民私人名義在三重市農會開立支票帳戶申領支票使用,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退票,迄今退票金額亦達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廿元,如此龐大的財務黑洞,益見申○○對於上開停車塔無法過戶予承購戶乙事,早有預見,猶心存歹念,以停車塔為幌子,賤價出售為餌,誘使陳鴻英等人上鉤購買車位,使申○○得以套取現金,甚至以停車位超值設定鉅額抵押權擔保,誘使癸○○、甲○○、丙○○、乙○○、辛○○、丁○○等人借予金錢,將無資產價值之停車塔轉套承購戶及債主換取現金,連累無辜大眾。因認被告申○○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申○○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憑告訴人卯○○、子○○、癸○○、甲○○、巳○○、己○○、辰○○等人指訴及上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金車寶停車塔」基地坐○於○區○○段○○段二七0、二七一地號及建物建號○○區○○段二小段二O九八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銷售「金車寶停車塔」廣告單、證人丙○○、周敏郎、張哲森及證人黃周賢、曾崇華之證詞、被告向士林區農會貸款授信約定書及借款人歸戶(即遲延繳息之紀錄)資料、被告以鴻德公司開立支票帳戶退票紀錄、被告所使用金融機構之存提款明細表(含申○○在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活期存款庚○○及支票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鴻德公司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鴻德公司在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之存款明細及兌付及退票紀錄)等證明被告申○○有鉅額借款設定抵押權,早已預見無法產權清楚,仍對外賤價出售車位,甚至以無資產價值之車位超值抵押設定騙取現金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金車寶停車塔」予告訴人卯○○、子○○、癸○○、巳○○、己○○(契約書記載為二百三十萬元,實際價格為一百三十萬元)、辰○○等人及以「金車寶停車塔」基地坐○於○區○○段○○段二七0、二七一地號土地及建物建號○○區○○段○○段○○○○號建物分別向士林區農會、甲○○、丙○○、乙○○、丁○○、辛○○等人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罪嫌,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按坊間一般預售買賣均係於興建時向銀行申辦營建融資貸款,待工程完工後,再辦理分戶抵押權以作為清償先前融資貸款,此與「金車寶停車塔」類似之愛馬屋停車塔亦係以此方式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此有萬泰銀行北三區企業金融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三企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件係屬預售停車位買賣,伊在興建該停車塔時原有股東共同出資,因為兩位股東於系爭停車塔基地開挖後始退出合夥,致伊不及申辦營建融資貸款而資金不足,而為籌措資金以繼續興建「金車寶停車塔」,遂以基地及興建完成後之部分車位設定抵押權,以借得之款項興建「金車寶停車塔」,待完成後,再由各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以車位尾款金額辦理分戶抵押權,並以該貸得之款項用於清償先前之貸款,故伊先以土地向士林農會貸款,所得款項用以給付土地價金,士林農會的貸款伊預計等停車塔完成後,再向行庫取得分戶貸款來償還,如同販售預售屋一般,而收取買方自備款、向親友借貸及賣停車位所得是用以支付停車塔工程款,故告訴人卯○○、己○○、辰○○三人因已付清買賣價款,故渠三人之停車塔位未設定抵押權,其餘子○○、巳○○、己○○三人尚有尾款未付,故有將其停車位設定抵押權予丙○○、乙○○、丁○○、辛○○等人,惟伊均已將告訴人卯○○、己○○、辰○○、子○○等人所購買之「金車寶停車塔」車位過戶於渠等名下,另癸○○部分係於八十七年間伊向癸○○借六百九十三萬元,同時因為癸○○稱有方法介紹伊向誠泰銀行貸款,伊因急須貸款週轉及以清償甲○○等民間借款人,故以贈與癸○○三個停車位,並以七個停車位抵付借款,約定屆時未清償即將七個停車位將過戶予癸○○。贈與三車位已過戶予癸○○,抵付的七個車位並未過戶,因為事前癸○○即同意貸款下來才清償,但嗣後誠泰銀行並未同意貸款,故並未過戶予癸○○,告訴人之停車位存有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告訴人未付清尾款所致,伊並無恣意設定抵押權以換取現金而詐騙告訴人,伊決無不法所有意圖。
⑵因伊預計嗣後向銀行貸款後即可清償借款,於癸○○聲稱可引介伊向誠泰銀行貸款,嗣誠泰銀行未同意貸款,伊又再向中央信託局板橋支局(下稱中信局)申請貸款一、二個月後,中信局雖曾到伊公司與買受人對保,後其上級未核准,因故不願承作此種貸款,因前筆借款期限已近,伊怕公司信用出問題,伊認為只要借款一、二個月即可,故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先後向甲○○、癸○○、丙○○、乙○○、丁○○、辛○○借款,並將「金車寶停車塔」及座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丙○○、乙○○、丁○○、辛○○等人,其中丙○○部分,向其設定抵押權借款一千萬;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土地向乙○○借款二千萬,但設定抵押權二千三百萬;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甲○○借款五百五十萬,並簽立六個停車位買賣契約抵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丁○○借的一千五百萬、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辛○○借的七百萬,此二筆借款是以二十個車位向李作為擔保,向荊借款是預計以四十五個車位為擔保設立抵押權借款三千五百萬,但僅實借七百萬;向丙○○等人借款,均有設定抵押權,所借得款項用以支付停車塔工程款,向乙○○、辛○○借款之車位有過戶給他們,但代書疏忽所以未載明特定位置,至於八十七年間伊向癸○○借六百九十三萬元,同時因為癸○○稱有方法介紹伊向誠泰銀行貸款,伊因急須貸款週轉及以清償甲○○等人民間借款人,故以贈與癸○○三個停車位,並以七個停車位抵付借款,約定屆時未清償即將七個停車位將過戶予癸○○。贈與三車位已過戶予癸○○,抵付的七個車位並未過戶,因為事前癸○○即同意貸款下來才清償,但嗣後誠泰銀行並未同意貸款,故並未過戶予癸○○。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以詐術使人交付,被詐欺人因其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為交付,若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其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
(一)「金車寶停車塔」原係被告申○○與案外人張哲森、周敏郎於八十三年間合資購地,欲以自地自建方式興建立體停車塔,再以車位分割建築物產權出售後,再收回出租方式經營,言明每人各出資七百萬元現金,其餘以向銀行貸款方式籌足六千六百廿四萬元。於同年間,選定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的房子(基地坐○於○區○○段○○段二七0、二七一地號),三人即以二千一百萬元自備款交付賣方,另以上揭土地及房子向士林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貸得四千二百萬元付價金。後張哲森、周敏郎因他故,退出合夥關係,由被告申○○獨自興建完成停車塔,共有一百三十六個車位,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取得停車塔之使用執照後,已完成停車塔之分戶所有權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金車寶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取得登記證,經營上開停車塔等情,業據被告申○○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士林農會承辦人員黃周賢、曾崇華(八九偵緝四九二號卷二第三O四至三O六頁)、張哲森(八九偵緝四九二號卷二第三四八、三四九頁)、周敏郎(八九偵緝四九二號卷二第三九五、三九六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系爭土地及「金車寶停車塔」所有權登記簿謄本(八九偵緝四九二號卷一第六九至一三六頁、)及他項權利登記簿謄本(八八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卷第四九至六四頁)、停車塔買受人名冊(八九偵字第八一O一號卷第五至八頁)、「金車寶停車塔」停車位概況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二八二至三O七頁、第三二O至三二二頁)、鴻德公司及喬盛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八八偵字第一O二八七號卷第八三至八七頁)、系爭土地上存有抵押債權明細(八八偵字第一O二八七號卷第九七頁)、「金車寶停車塔」廣告單(八八偵字第一二三一七號卷第三至四頁)等在卷可稽。
(二)而本件告訴人卯○○、子○○、巳○○、己○○、辰○○、癸○○分別於八十六、七年間向被告申○○購買「金車寶停車塔」停車位,告訴人卯○○契約買受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購買一位,價格為一百八十萬元(契約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車位編號為祥棟9B一七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一第七三、九八、一一八頁)、子○○購買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先購買二個車位,每位二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再購買三個車位,每位一百五十八萬元,總計八百七十四萬元,已付七百六十萬元,尚有一百十四萬元未付,其中二個車位預以登記張先知名義,另三個車位登記其本人名義(契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契約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車位編號子○○為祥棟1B
二、2B四、3B六,張先知為祥棟5A九、5A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一第七七、七八、一O一、一O二、一二二、一二三頁),巳○○契約買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原購買四位,每車位一百八十萬元,已付四百二十萬元,餘款三百萬元未付,以其本人及黃麗名義各登記二個停車位,車位編號為吉棟4A七號、4A八、4B七、4B八(契約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以巳○○及午○○、未○○名義簽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一第七O、七一、九五、九六、一一五、一一六頁),告訴人己○○契約買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購買一位,實際價格為一百三十萬元(契約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卷第三三頁,內載車位價格二百三十萬元,車位編號為吉棟11B二一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一第七六、一O一、一二一頁)、告訴人辰○○契約買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實際購買二位,價格為一百八十萬元,共三百六十萬元,均已付清(契約書上載購買三位,總價六百九十萬元,已付三百九十萬元,契約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車位編號為吉棟7B十三、7B十四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一第七二、九
六、一一七頁),癸○○購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間購買四個車位,每位一百五十萬元(未附契約書,購買名冊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O一號卷第七頁、原購買車位編號為祥棟17A三0、三二、三三、三四,後變更為吉棟17A三三、祥棟2B三、15A二九、3B五,後由癸○○轉登記為徐美枝(吉棟17A三三)、邱宇宣(祥棟3B五)、邱辰甫(祥棟2B三)、劉金玉(祥棟15A二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一,徐美枝部分為第八0、一0三、一二五頁,邱宇宣部分為第八二、一0五、一二七頁,邱辰甫部分為第八一、一0五、一二六頁,劉金玉部分為第八一、一0四、一二六頁)等情,雖據告訴人卯○○、子○○、巳○○、己○○、辰○○、癸○○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八偵字第八一O一號卷第三、四、十三、十四頁)、警訊(八九偵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五、六頁)、偵查(巳○○部分八八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卷七七頁、八九偵緝字四九二號卷一第二十頁,癸○○部分八九偵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三六頁、八九偵字第八一O一號卷第四七頁,辰○○部分八九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一第一七五頁,候麗楨部分八九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一第一七五、一八七、一八八頁,子○○部分八九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一第一七五頁)及本院歷次審判中指訴在卷,並有渠等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申○○自承無訛,是以告訴人等買受之「金車寶停車塔」停車位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及停車位分別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然其中已付清款之告訴人卯○○、己○○、辰○○等三人(癸○○部分與被告申○○尚有爭議),其等之「金車寶停車塔」停車位並未有抵押權之設定(見上開「金車寶停車塔」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簿),其餘告訴人子○○、巳○○尚有尾款未付清,則被告申○○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可將告訴人等購買之停車位不論有無付清尾款與否一併設定抵押權後,圖利自己,又豈會區分尾款有無付清之情況,予以設定抵押權。
(三)被告申○○所稱於取得「金車寶停車塔」之使用執照後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陸續向金融行庫申貸借款有誠泰銀行、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遠東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新竹企業銀行、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聯信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等均遭拒絕(附本院卷一第九一頁),然其中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已受理並派員至金車寶公司收取承購戶之貸款資料,核對身份、開戶及簽訂借款相關文件後,因於徵信過程中接獲「金車寶」公司及被告申○○之債權人去電查詢貸款進度而使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認為被告申○○之債務關係複雜及「金車寶停車塔」之停車位係屬機械停車位,非一般銀行認可之擔保品,無法明定其產權所在,俟後處分不易,且屬機械式停車位,維護成本過高,不可抗力之變數仍多,而未予核准貸款之申請等情,此有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函在卷可稽(附於八九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二第二八四頁),亦核與告訴人己○○、辰○○於本院指稱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有完成對保手續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四三、一九二頁),參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OO七九OO號公函(附於本院卷一第七六、七七頁)稱:「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準此,被告申○○所稱:因法令變更,徒使其原向金融行庫申請貸款興建「金車寶停車塔」之計劃生變,致須轉向民間借款,負擔較高利息,增加成本,始能繼續完成「金車寶停車塔」之工程,因而財務週轉困難,信而有徵,尚可採信,準此,以被告申○○積極向金融行庫申請貸款完成「金車寶停車塔」興建以便利移轉該停車位所有權予告訴人卯○○、子○○、巳○○、己○○、辰○○、癸○○等之過程觀之,其若果真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銀行申貸不成,棄之不顧,又何以多次向金融行庫貸款不成,為「金車寶停車塔」之興建工程,而先後向甲○○、丙○○、乙○○、丁○○、辛○○等人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支付工程款,繼而完成「金車寶停車塔」工程,並辦理移轉所有登記予告訴人卯○○、子○○、巳○○、己○○、辰○○、癸○○等手續,並交付所有權狀。
(四)又告訴人己○○於本院陳稱:「(問:被告當時拿什麼資料給妳看﹖)當時金車寶立體停車塔已蓋好,我有去看立體停車塔,認可以投資,當時立體停車塔外觀尚在加強,被告有將立體停車塔廣告給我看,廣告上有載可以回租,是我經由朋友介紹才向被告買車位。(問:此契約書是否為妳當時所簽﹖)是,我買一個立體停車塔,計一三0萬,但契約書內被告要我載明為二三0萬,稱大家都是如此,我一三0萬均付清,我是開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給被告,收據日期是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是簽收支票的日期,由交給楊芳綢。(問:簽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有無提示使用執照、土地權狀、謄本等給妳看﹖)有,當時產權已過戶給我,土地建物權狀均有交付給我。(問:被告有無將權狀交付給妳﹖)是我去代書那裡向代書拿的,產權是否有設立抵押權設定我不清楚,當時被告講整批立體停車塔都要拿去辦貸款,所以權狀在代書處要我自己去代書那裡拿。(問:妳買立體停車塔付現金,為何被告又要你去辦貸款﹖)被告稱我持立體停車塔去貸款後,再從銀行將錢借出來。(問:借款用途﹖)我自己要用,利息我自己負擔,被告稱要將整批立體停車塔承租回去,再向外招租,我就有租金收入」等語(本院卷一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另告訴人辰○○於本院亦陳稱:「當時興建時,土地向士農借款,邊買賣籌錢邊付款,出售時該建物營建主體已快完工,當時賣我是以每個停車位二三六萬,實際售價被告與我們協議後是以一三0萬即可買清一個停車位,當時我買二個停車位共二六0萬,均已付清款項,但被告稱要向銀行聯貸,所以要我們在契約書載每個停車位售價二三六萬,等銀行貸款核下來,並非是清償而是歸還給我們,即是我先拿錢向被告買停車位,貸款後我可以自行運用該款,然後立體停車塔營運後,以其收益所得清償繳納貸款,算是投資,嗣後中央信託局人員到公司與我們對保,對保後貸款並未核准,被告有將停車位產權過戶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九一、一九二頁),是以其等於購買「金車寶停車塔」停車位時,被告或有出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觀覽,甚或經告訴人於「金車寶停車塔」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上,故為增加買賣之價格,以便向金融行庫申請貸款,則告訴人等理應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設定抵押權,且已知悉欲向銀行申請抵押借貸款之情節,則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故意隱瞞已設定抵押權等重大影響資力之不利事實,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出售「金車寶停車塔」停車位之情事,已非無疑,自尚不得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 )
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申○○已預見金車寶停車塔無法「產權清楚」的過戶予承購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金車寶停車塔」停車位為擔保,先後向甲○○借得五百五十萬元,贈與三個車位外,並諉稱提供七個車位抵付,屆時非清償即將七個車位過戶,使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六百九十三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丙○○提供設定金車寶停車塔之基地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等三筆抵押權設定後,向其詐借得一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復以上開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向乙○○詐借得二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再以廿個車位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方式,向丁○○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以上開土地及四十五個停車位,各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方式,向辛○○支借七百萬元等詐欺犯行部分,雖據告訴人甲○○、癸○○指訴在卷,被告申○○亦坦承上開向甲○○、癸○○、丙○○、乙○○、丁○○、辛○○等人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及「金車寶停車塔」停車位為擔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已如上述,然告訴人癸○○於警訊時陳稱:「(問:你當時(指借款時)是否悉申○○之公司經營狀況?)我知道已經經營不善,想借他錢後希望能夠改善」(八九偵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五頁反面),是以告訴人癸○○於借款予被告申○○時,已知悉被告申○○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況且,被告所贈與予癸○○之三個停車位,業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癸○○,並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登記予黃國威(吉棟17B三三)、黃淑惠(祥棟16B三二)、余麗香(祥棟17A三四)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及「金車寶停車塔」車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一,黃國威部分為第七七、一0一、一二二頁,黃淑惠部分為第七九、一0三、一二四頁,余麗香部分為第九0、一一
二、一三五頁),若被告果有詐欺之意圖,理當不致於先行交付該三個停車位予告訴人癸○○,至於另七個停車位,被告雖嗣後辯稱仍有爭議等語,亦核係民事糾葛,是以被告申○○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使癸○○陷於錯誤之可能,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他的車位狀況,我借錢出去後,有與申○○聯繫過,他說貸款下來就會還錢」(八九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一第二五O頁),被告申○○確有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無著,雖未如期清償借款,正係因未能貸得借款,是被告申○○亦無使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犯意,另公訴人所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何以會有金車寶停車位的所有權?)我沒有所有權,我只有抵押權,因為我錢借給被告,被告向我借了壹仟萬,利息依契約支付,被告借款的時候提供金車寶的車位作為擔保,並有開票,但是後來開給我的票跳票了,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我前夫陳明時的朋友介紹被告向我借款,錢是我付給被告的,借款的事情被告大部分都是與我先生接洽,是否借款也是我先生決定的,當初被告表示他的停車塔使用執照好像快下來了,當初匯款好像是從我的帳戶匯出的,被告是八七年八月間向我借款的。(問:認為被告實際上是否要騙你的錢?)我不知道,我也不希望是這樣。(問:當初被告借錢的理由?)他要完成的他的車位,完成車位就可以貸款或過戶。(問:知否你的抵押權是第幾順位?)我知道我是第二順位」等語觀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十三至十五頁),證人丙○○於借款予被告申○○時,已知悉其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借款亦非丙○○所決定,亦不認為被告申○○有對其有施用詐術借得金錢之情形,證人即宋女之前夫陳明時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借款給申○○)當時透過友人王宗奇向我借一千萬元,以便處理申請使用執照前會先還農會之利息,當時言明半年內可還,先設定一千七百萬元於土地上,權狀下來再向銀行貸款後,會還我錢,當時申○○即稱農會利息已有積欠」等語(八九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二第三五O頁),證人陳明時於借款予被告申○○時,亦已知悉被告申○○已有積欠士林農會借款之利息而財務狀況不善之情形,被告申○○並無隱瞞其經濟窘況,證人丙○○、陳明時亦未對被告申○○提出詐欺之告訴,縱被告申○○未如期清償,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另乙○○、丁○○、辛○○等人於偵查中亦均未對被告申○○提出詐欺之告訴,而被告申○○向乙○○、丁○○、辛○○等人借款,亦提供系爭土地及「金車寶停車塔」停車位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已難認為被告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乙○○、丁○○、辛○○等人詐借款項之事證,抑且本院多次傳訊乙○○、丁○○、辛○○等人復均未到庭指訴被告申○○有何詐欺犯行,是以甲○○、癸○○、丙○○、乙○○、丁○○、辛○○等人既已融資借款予被告,本身亦有自行評估借款當時被告之資力、信用,借款之資金風險及投資報酬等客觀事實之責任,尚不得以被告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已屬不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此外,倘無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之客觀事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借款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依據。
(六)按建築業常以其自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融通資金,以為建築案之相關工程款及費用支出,被告為取得融通資金,以為「金車寶停車塔」建築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及費用支出,於多次向金融行庫申請貸款無著,轉向甲○○、癸○○、丙○○、乙○○、丁○○、辛○○等人借款,並以「金車寶停車塔」停車位提供擔保,所借得之款項全數供作興建「金車寶停車塔」之用,並無挪作其他用途(本件告訴人均係購買停車位或借款人,並無「金車寶停車塔」工程施作之有關工程款項糾紛而提出告訴之人),雖因被告申○○未能交付所有權清楚無設定抵押權之「金車寶停車塔」停車位予購買停車位之買受人及如期清償借款予債權人,而生爭執,是否即得據此即認為被告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買受人及借款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實有所疑,況且,被告申○○事後亦與告訴人卯○○、子○○、巳○○、己○○、辰○○、癸○○、甲○○、癸○○等人達成和解,被告申○○已向士林農會確認,「金車寶停車塔」以四千三百萬元由士林農會向法院提拍,拍定後,由被告申○○與債權人代表子○○、巳○○、戌○○、甲○○、陳清泉等人買回,共同管理,統一分配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三),適亦足徵被告申○○並無詐欺犯行之事證。
四、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舉出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事後未如期履行契約約定之事項,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四號),因本案部分,被告申○○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併案機關另行處理,至於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庚○○、丑○○、酉○○、戊○○、寅○○、戌○○等人,依本件公訴人起訴書及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補充理由書所載,並無認定被告申○○對渠等人有何詐欺犯行,而予以起訴,本院並無併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