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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藥櫃玻璃、陶土製犀牛角,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之妻葉秀春參加乙○○為會首所召之互助會,因乙○○倒會,而積欠葉秀春

會款,初始雙方協議乙○○按月分期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會款,後二期各給付十萬元,至清償日止,但乙○○僅依約給付一次三萬元,後即在未徵得甲○○夫婦同意之情形下,每月僅給付一萬元、八千元、五千元、四千元、二千元或一千元不等。甲○○認乙○○無還款誠意甚為不滿,為迫使乙○○還款,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謀,由該二男子至乙○○設在台北縣○○鎮○○街○段○號之「永林中藥房」向乙○○索債,若乙○○不從即對之施以普通傷害及毀損其藥房內之物。該二男子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至上址,由其中一人向乙○○稱:欠淡水淡海「阿達仔」之款何時返還?「阿達仔」叫我來找你算帳等語,經乙○○告以時機不好,其多少會還一點等語後,另一人即持「永林中藥房」內之南極仙翁像朝藥房內裝中藥之玻璃櫥櫃擲去,致該櫃玻璃破裂損壞,又用藥房內另一佛像敲打乙○○之頭部、胸部(起訴書誤載背部,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使乙○○受有兩眼窩瘀腫各約三×三公分、左胸挫傷瘀腫約八×三公分併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再承前開毀損之接續犯意,將乙○○置於桌上之陶土製犀牛角掃下桌面,致該犀牛角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另一人則在旁把風,嗣經乙○○高喊救命,引起路人圍觀,該二男子始逃離現場。甲○○見乙○○仍無還款之意,復另行起意與該二名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謀,由該三名男子於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乙○○上址「永林中藥房」,由七月二十九日未到之男子喝問乙○○:「阿達仔」之帳要如何處理等語,乙○○之妻戊○要求與甲○○通話,前次毆打乙○○者遂於十一時五十三分十五秒以乙○○中藥店內之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戊○及乙○○輪流與甲○○通話央求甲○○予以緩期清償,不要找人來鬧事等語,後再由撥電話者與甲○○通話後,該三人即行離去,離去前尚對乙○○及戊○夫妻恫稱:「阿達仔」之事不解決,要讓其等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戊○,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乙○○欠其妻葉秀春會錢,經協調後,未依約履行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央人至乙○○之「永林中藥房」鬧事,九十年八月三日其在上班,並未與乙○○夫妻所稱之人通電話,可能是友人知乙○○欠伊錢,為伊打報不平云云。惟查:

㈠乙○○因所召之互助會停會,積欠被告之妻葉秀春會錢,原協調如前所述之分期

清償方案,然被告僅依約給過一次,餘即未經被告及葉秀春同意擅自將每月應付之款降低,且每月僅給付一萬元、八千元、五千元、四千元、二千元或一千元不等,越給越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葉秀春於本院述明,且有會單與本票在卷可參。另證人乙○○及戊○亦陳稱協調返還會款方案後,未均依約履行,且越還越少,但陳稱:先協調每月還一萬元云云,此與證人葉秀春所述不符,惟參諸證人葉秀春所提乙○○簽發之本票均為三萬及十萬元,若乙○○原僅協調每月還一萬元,其如何會簽發三萬元、十萬元之支票?是此部分應以證人葉秀春證詞為可採。

㈡前述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有二名成年男子至乙○○開設之「

永林中藥房」後,由其中一人向乙○○稱:欠淡水淡海「阿達仔」之款何時返還?「阿達仔」叫我來找你算帳等語,經乙○○告以時機不好,其多少會還一點等語後,另一人即持「永林中藥房」內之南極仙翁像朝藥房內裝中藥之玻璃櫥櫃擲去,致該櫃玻璃破裂損壞,再用藥房內另一佛像敲打乙○○之頭部、胸部,再將乙○○置於桌上之陶土製犀牛角掃下桌面,另一人則在旁把風,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藥櫃玻璃及陶土製犀牛角均破裂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而當日有二男子至「永林中藥房」毀損其內之物品,及毆打乙○○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乙○○之女丁○○、丙○○述明,並有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證。

㈢前載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發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戊○於偵審中陳述甚明。

㈣另00000000號電話為乙○○於「永林中藥房」內所設之電話,業據告訴

人乙○○述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一情,亦為被告自承,且據證人葉秀春陳明。而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十五秒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五百十秒後掛斷等情,業據證人即於中華電信行動通訊分公司任職之鄭世欣於本院結證陳明,並有通聯記錄及說明表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乙○○及證人戊○所述有與被告通話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矢口否認有與乙○○及戊○通話云云,顯為避罪卸責之詞。

㈤再查被告綽號「阿達仔」住○○鎮○○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乙○○只有

因互助會積欠他人款項,且債權人中僅被告名字中有「達」字且住○○鎮○○路等情,亦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

㈥乙○○開設之「永林中藥房」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遭二人砸店,乙○○並遭

毆打成傷,該二人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偕另一男子前來索債,衡情乙○○及戊○必甚恐懼,是渠二人陳稱於該三名男子至中藥房,對其等恫稱上開各語時會害怕一語,應與事實相符,難認係誣陷之詞。

㈦乙○○雖於偵查中稱:該三名男子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係喝稱要讓你雞犬不寧云云,於本院則稱:該三名男子稱:要其等好看等語,證人戊○則稱:該等男子稱:

要其等好看等語,乙○○所述該等男子恐嚇之言雖不一,但其意思相同,參酌證人戊○所述,本院認該等男子應係喝稱要其等好看等語,乙○○於偵查中所述,應係陳稱其等恐嚇用語之意思,非用語。是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㈧查乙○○積欠甲○○款項,與該三名男子無涉,且該三名男子與乙○○素不相識

,若非被告告知焉知乙○○積欠被告款項,及知乙○○所開立「永林中藥房」之址。再參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乙○○及戊○與被告通話後,再由該三名男子中之一人與被告通話後,三人即離去一情,顯可認被告與該三名男子熟識,且該三名男子奉被告之指示前來,且應被告之指示離開,堪信被告就其中二名男子九十年七月九日所為,及就該三名男子九十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行為,有事先同謀,且推由其等為之,並將該三名男子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無訛。

㈨被告雖提出考勤表證明其九十年八月三日在公司上班,然此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據上述,堪認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堪可認定。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

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參照)。核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謀,由該二男子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乙○○中藥房,對乙○○傷害及毀損其藥房內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毀損玻璃藥櫃、陶土製犀牛角之行為,時間密接,場所相同,顯係基於一毀損之接續犯意為之,應成立一毀損罪。與前述三名男子共謀,推由該三名男子於同年八月三日,至乙○○「永林中藥房」對乙○○夫妻恫稱上開各語,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該共同正犯之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乙○○及戊○二人,侵害二人之意思自由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與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乙○○「永林中藥房」之二成年男子間,及就恐嚇犯行,與九十年八月三日至乙○○「永林中藥房」之三成年男子間,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該等男子實施犯罪,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屬同謀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該等男子同謀,並非以教唆之意,教唆該等男子為上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開各罪之教唆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因乙○○欠款,為債權得償,而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