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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丁○○因投資建築業之需,向甲○○○借款,並簽發支票號碼NE0000000、NE0000000、NE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五十三萬元、五十四萬元之三張支票予甲○○○以供擔保,屆期經甲○○○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甲○○○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簡易庭訴請給付票款,業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丁○○應給付甲○○○二百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在案。詎丁○○明知並未出賣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二樓(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0地號)建物予丙○○,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委由代書書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由,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使承辦公務員將「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辦竣,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債權。

(二)戊○○積欠甲○○○互助會款共計四百八十一萬元,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訴請給付會款,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戊○○應給付甲○○○四百八十一萬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在案。詎戊○○明知並未出賣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二(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0地號)建物予丙○○,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委由代書書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由,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使承辦公務員將「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辦竣,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債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故意。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必須行為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即行為人即債務人所以為此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其中心目的立意所求,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其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之謂,然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別有原因,並非基於使債權人之債權不獲清償之意,則因其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自不為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明知與丙○○間並無買賣關係,卻仍於告訴人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給丙○○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丁○○辯稱:當初伊和戊○○一起與人合建售屋,戊○○拿伊的支票向甲○○○借會款急用,並非伊向甲○○○借錢,所以系爭三紙支票之金額包括在告訴人向被告戊○○請求之會款中,且伊經由乙○○○之介紹向庚○夫婦借款,其中一百萬元係由乙○○○墊付,餘款預扣利息三萬元後,由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匯給伊一百九十七萬元,伊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二樓(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0地號)之停車位,為庚○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當時並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屆期未清償則抵押之不動產就要辦過戶給庚○,雙方有簽訂協議書,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期限伊沒有辦法還款,就和庚○約定再延一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再度簽訂協議書,但期間伊連利息都沒有辦法給付,只好提前將該六個停車位辦理過戶給庚○之妻丙○○以清償債務,伊認為這也是買賣的一種方式,且系爭不動產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寶島銀行,該銀行現改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為該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實借五百萬元,系爭不動產早被該銀行查封拍賣,然迄今仍未賣出,縱拍賣售出亦無殘值供告訴人抵償,且伊對庚○的債務早於對告訴人之債務,伊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等語。被告戊○○辯稱:庚○系爭三張支票,是伊拿去向甲○○○調借現金,因為甲○○○得標後會款沒有用就借伊,此三張支票之金額包含在甲○○○對伊請求的會款中。伊經由乙○○○之介紹,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向庚○、丙○○夫婦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二(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0地號)建物之抵押權予丙○○,當時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屆期未清償則抵押之不動產就要辦過戶給庚○夫婦,雙方有簽訂協議書,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期限伊沒有辦法還款,就和庚○約定再延一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度簽訂協議書,但期間伊連利息都沒有辦法給付,所以只好提前將該不動產辦理過戶給丙○○以清償債務,又簽了一份協議書,伊認為這也是買賣的一種方式,伊將上開三張丁○○的支票交給告訴人,是在向庚○借錢之後的事,伊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等語。經查:

(一)程序部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偵查中證人庚○、丙○○、乙○○○、己○○之證詞因未經過交互詰問對質,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八十四號,應認該等證詞「顯不可信」,不得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受影響。查本件證人庚○、丙○○、乙○○○、己○○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縱未經具結而作證,亦僅涉及作偽證時得否課以偽證罪之刑責,其證據能力不因未經具結而受影響;再未經交互詰問證人之證詞,何以即屬「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亦乏實據,況辯護人並未舉出有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顯不可信」(本院最後認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確實可信,且此認定結果亦有利於被告,不知辯護人何以堅持認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顯不可信」?),辯護人所指並無實據,不足採信,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丁○○系爭三張支票之票據債務,係包含在被告戊○○對於告訴人之會款債務中:

被告丁○○、戊○○均辯稱:告訴人甲○○○標得之會款不用,就先借給被告戊○○,被告戊○○即將被告丁○○所簽發之系爭三張支票交付告訴人,此三張支票之債務係包括在告訴人向戊○○請求之會款債務中等語,核與告訴人甲○○○陳稱:「(丁○○開三張支票,金額總共是二一七萬元,為何你說不認識他,他會開這三張票給你?)這三張支票是戊○○交給我的,因為戊○○說她的票不好用,所以她就拿丁○○開的三張支票給我,這三張票是戊○○要給我的會錢。(妳是否有另外告戊○○要給你四八一萬元的會款?)是的,這四百八十幾萬的會款包括丁○○的三張票款,戊○○總共欠我四百八十幾萬元。(妳既然跟戊○○請求四百八十一萬元,為何還要跟她請求丁○○所開的三張支票票款?)律師說可以同時請求,如果其中一人有還款,其他的就不請求。」(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系爭三張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應認本件被告丁○○並非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是被告戊○○將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清償會款債務始正確,起訴事實容有錯誤。

(三)被告二人與庚○、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被告丁○○、戊○○二人係經由丙○○之大嫂乙○○○介紹才認識,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庚○、丙○○夫婦借款,先由乙○○○以現金方式出借一百萬元,餘款一百九十七萬元(扣除利息三萬元)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庚○以匯款方式交付丁○○,乙○○○因需用款,丙○○就給乙○○○一百萬元,乙○○○算是讓渡對被告丁○○之一百萬元債權給庚○夫婦,所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二樓(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0地號)之停車位為庚○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當時並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屆期未清償則抵押之不動產就要辦過戶給庚○,雙方有簽協議書,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丁○○沒有辦法還款,就和庚○約定再延一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再度簽協議書,但期間被告丁○○連利息都沒有辦法給付,又簽訂一份協議書,提前將該不動產辦理過戶給丙○○;而被告戊○○亦經由乙○○○之介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庚○、丙○○夫婦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利息後,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予被告戊○○,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二(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0地號)建物之抵押權予丙○○,當時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屆期未清償則抵押之不動產就要辦過戶給庚○夫婦,雙方有簽訂協議書,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期限被告戊○○沒有辦法還款,就和庚○約定再延一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再度簽訂協議書,但期間被告戊○○連利息都沒有辦法給付,所以只好提前將該不動產辦理過戶給丙○○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庚○(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至第六十九頁背面,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丙○○(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且證人乙○○○亦證述伊有介紹被告二人向庚○、丙○○夫婦借錢,伊有先借給被告丁○○一百萬元,之後再由丙○○給伊一百萬元,所以最後算是被告丁○○向庚○夫婦借三百萬元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而證人即代書己○○亦證述伊負責為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予庚○夫婦,而設定金額為借款金額加二成,有簽訂協議書,約定無法還錢時,房地就要過戶給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一百八十一頁、第二百六十二頁背面,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甚詳,核與被告丁○○、戊○○供稱借款及簽訂協議書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貸款協議書影本四紙、丁○○之存摺影本、庚○之存摺影本、戊○○之存摺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各一紙、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

2、雖被告丁○○、戊○○與庚○、丙○○、乙○○○對於借款、簽訂協議書細節處之陳述略有出入,然依上開匯款及不動產登記資料,可見庚○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一百九十七萬元予被告丁○○,而丁○○亦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二樓(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0地號)停車位為庚○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庚○另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予被告戊○○,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二(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0地號)建物,為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事實。衡諸常情,有借款才有債務人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情事,本件庚○匯款予被告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及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之時間,與被告丁○○為庚○產抵押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時間相當密接,不是同一天就是隔一日,且一般為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借款金額加二成(見前開證人己○○之證述),本件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被告丁○○部分為三百六十萬元,被告戊○○部分為四百二十萬元,恰與本件被告丁○○所稱之借款金額加二成(借款三百萬元加二成為三百六十萬元)、被告戊○○所稱之借款金額加二成(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加二成為四百二十萬元)後之數額相同,且其間被告二人確有支付利息予庚○夫婦(此節詳後述),實難認被告二人與庚○夫婦間之抵押債權為虛偽不實,況本件被告丁○○向庚○夫婦借款在先,被告戊○○交付告訴人系爭三張支票在後,此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告訴人稱不記得何時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丁○○與庚○、丙○○夫婦間,亦無未卜先知,於告訴人取得票據債權前即預為脫產虛設抵押權之可能,應認被告丁○○、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分別向庚○、丙○○夫婦借錢之事實,否則被告二人當無為庚○夫婦節陳述之出入,顯係因時間之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因渠等間之陳述略有齟齬,即認虛偽不實。

(四)庚○、丙○○與被告二人間之債權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在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之價值差距尚非顯不合理:

1、被告丁○○供稱:積欠庚○、丙○○夫婦之債務為三百萬元,利息每月四萬多元,於辦理不動產過戶給庚○夫婦時,尚欠本利和三百四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六頁),被告戊○○供稱:欠庚○、丙○○夫婦之債務為三百五十萬元,利息一分半,利息每月為五萬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五頁),並提出於八十八年間支付給庚○夫婦利息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影本供參,依該單據,可見於八十八年間確四萬多元或五萬元多元之金額分別存入庚○、丙○○夫婦之銀行帳戶內,應認被告二人供稱除借款外尚有支付利息,而利息未按時支付,本利相加結果積欠之債務已遠超過所借本金乙節為真。

2、再不動產之價值,本無一固定不變之價格,可能依市場供需不同或景氣循環而所有漲跌。本件被告丁○○所有系爭六個停車位,依其供稱:剛蓋好時每個賣到一百二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但在辦理過戶給庚○夫婦時,每個八十萬元都賣不出去,且當時還欠第一順位寶島銀行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目前每個停車位拍賣三十幾萬元尚未賣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六頁),查系爭六個停車位經第一順位扺押權之寶島銀行數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均未賣出,目前每個停車位之最低拍賣價額為三十八萬元,迄今亦尚未賣出,此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四一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卷查該無誤,故系爭不動產縱依此最低拍賣價出售,得款尚不足清償寶島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遑論庚○或告訴人之債權,故難認被告丁○○有賤賣系爭不產而不讓告訴人債權獲得清償之故意;被告戊○○之情形亦然,其供稱: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過戶給丙○○時,一坪約二十二萬元左右,總共十六坪,總價約三百五十二萬元左右,當時有人出此價格伊沒有賣,因為扣掉增值稅等費用後還不夠還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五頁),是以被告戊○○積欠庚○夫婦本息逾三百五十萬元之情況,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作價過戶予抵押權人庚○夫婦,亦難認有低價賤賣而不讓告訴人債權獲得清償之故意。

(五)被告二人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予庚○夫婦,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無毀損告訴人之債權:

被告二人與庚○夫婦間既然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約定屆期不還款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則渠等依約以此有償方式作價抵充債權,應認屬買賣之一種方式,此觀承辦之代書證人己○○證稱:「(何以借款關係而以買賣?)一般都是以買賣登記。」(見偵查卷第二六三頁)、「(一般辦過戶登記時,有無登記債務清償為原因的?)沒有,只有登記買賣或是贈與或是繼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五頁)等語自明,是被告二人依約以有償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既無使公務員故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主觀上亦無不讓告訴人債權獲得清償,而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

三、綜上觀之,被告二人與庚○夫婦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並分別以系爭不動產為庚○夫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於借款時約定屆期無法清償即要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庚○夫婦,而被告二人屆期無法清償,依約以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庚○夫婦以清償債務,應認被告二人既無使公務員故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公訴人據以論罪之證據,為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卷證資料、被告二人為庚○夫婦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等,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取得執行名義,且取得時間早於被告二人以買賣名義為庚○夫婦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然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陳 章 榮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俊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