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台灣上利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處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七九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五一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台灣上利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台灣上利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上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製造修配輸送機械設備業務,為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並雇用勞工陳進宗為電梯維護保養技術士,身為雇主,丙○○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理應注意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予其所雇用在該電梯內從事維修之勞工,並應注意而能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七條:「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
」、及對於具有配重之升降機,需依「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三‧二‧一之規定「具有配重之升降機,其制動裝置之制動轉矩值應高於載有相當於積載荷重之荷重時,該升降機升降裝置之轉矩值中最大值之一‧二倍以上。」,且明知雇主對於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而丙○○係上利公司之負責人,有監管上開安全設備之責,亦均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維持升降機之制動裝置效用,使該電梯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疏未訂定檢修升降機之各項作業標準。嗣所雇用之勞工陳進宗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利公司所承包安裝維修,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福懋油脂華固天馬大樓」內之貨載電梯,因該大樓載貨電梯故障卡於一、二樓間,陳進宗、乙○○前往該大樓檢修前述故障之升降機時,陳進宗遂由二樓打開電梯門進入電梯搬器上從事檢修,甫將其內乘員救出,斯時陳進宗因上利公司未依規定將該電梯制動裝置維持效用,且未依法制訂檢修升降機之作業標準,而陳進宗亦疏未按正常程序將煞車能力調高,查明升降機內貨物之擺設位置、重量,便啟動升降機,欲使升降機上升至二樓電梯門口,詎該升降機僅上升三十公分,即因制動裝置(煞車)失其效用向下滑動,陳進宗見狀便以雙手攀住二樓乘場地板(乙○○則隨升降機下滑,未受有任何傷害),終因體力不支墜落至已滑至地下二樓之升降機上,致頭部撞擊搬器上樑,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在台北市忠孝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係上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所雇用之勞工陳進宗於維修貨載電梯時,因電梯下滑墜落地下二樓之搬器,陳進宗頭部撞擊搬器上樑,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員工之死亡純係意外事故,電梯會掉下來係因超載致煞車不及,該公司之機具均符合安全之荷重標準,檢修程序均是依正常程序作業,當天可能電梯突然動了,陳進宗恐慌攀扶電梯,才造成意外,並非伊之過失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任職上利公司之課長乙○○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係和陳進宗至前開大樓內維修電梯,當時電梯停在一、二樓間,我們兩人在電梯內維修,後來要試機,我們按往上,結果電梯只往上一點,突然間急速往下,因電梯故障時,電梯內有裝滿該大樓客戶的貨,我們不知是否因此原因往下掉,死者緊急抓住二樓電梯門檻,懸在半空中,我聽到他喊救命,我準備去救他時,他就掉下來在車廂上等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0四號相驗卷宗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參諸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高處墜落等,此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憑,及卷附照片五張,被害人陳進宗經乙○○發現掉在車廂上時,並致其死亡之事實已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從二樓墜落至地下二樓,此有該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足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電梯墜落至地下二樓,致其頭部撞擊搬器上樑所致,堪以認定。
(二)而上利公司所承包安裝之「福懋油脂華固天馬大樓」內之貨載升降機為一‧五噸載貨升降機乙節,有卷附照片可參,是依前揭卷附「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規定觀之,此升降機之制動轉矩值(即煞車力量)需大於載重量一‧五噸之一‧二倍(即一‧八噸),然證人即前台北市勞工安全檢查處人員丁○○到庭證稱略以:事發後至現場檢查時,發現車廂升降路有很深的刮痕,如果煞車能力夠,修護人員可依照手動上升或下降,另一修護人員(即乙○○)敘述說,按上升時,上升不到三十公分,電梯就往下滑落,故認定主煞車能力不足,事故之發生之原因係電梯主煞車能力不足及修護人員操作程序錯誤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台北市勞工安全檢查處科長戊○○亦到庭證稱:「當時因為電梯有上升,可見得當時所載之重量一定比額定重量還小。如果超過載重量,電梯會警告,不會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與陳進宗一同前往修繕升降機之乙○○亦證稱:電梯往上一點,突然間急速往下掉,因電梯內有裝大樓客戶的貨(玻璃)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談話紀錄)在卷,顯見事故當時,升降機內之主煞車能力不足以致電梯發生墜落之情形應可認定,且電梯內貨物重量應無超載,否則電梯應不會有往上升一點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升降機有超載云云,尚屬無據。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需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具有配重之升降機,其制動裝置之制動轉矩值應高於載有相當於積載荷重之荷重時,該升降機升降裝置之轉矩值中最大值之一‧二倍以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七條、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三‧二‧一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利公司從事輸送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自應知之甚詳,被告丙○○為上利公司之負責人,於其業務上均應注意並能注意使升降機符合前開規定,以使勞工於安全狀態下工作,卻疏未注意,致電梯煞車能力不足致電梯墜落,被害人因而跌落死亡,被告丙○○顯有過失。被告丙○○雖以該公司之電梯於竣工時均符合安全之荷重標準,惟查該電梯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前安裝,有該電梯之許可證照片附卷為憑,而事發當時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已時隔九個月,電梯煞能力是否仍屬足夠,已非無疑,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一般出廠時皆必須要檢查,在使用中也必須一直要維護檢修煞車部分」等語,是自難憑竣工時電梯合格,即謂該電梯煞車能力沒有問題,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又按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事發當時未依法訂定檢修升降機之各項作業標準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略以:我們一般處理方法,是看電梯能否上升,當時至現場時電梯不上不下,無法判斷為何故障,公司並未制定電梯檢修之各項標準,係按考試(指升降機安全執照)的方法去判斷,故未了解電梯內之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亦疏未對前開設備訂定檢修計畫,以致被害人陳進宗於事發當時未能查覺升降機之制動裝置已失其效能,復未能依正常作業程序,採行探知、查看升降機內之貨物重量、擺設位置,再進行檢修故障升降機之後續行為,以致釀成本件災害,被告丙○○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丙○○辯稱:被害人陳進宗為合格之升降機維修人員,領有合格證書,並有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該合格證書應係被害人具有擔任升降機維修人員之資格,而非雇主得以免除對設備實施安全檢修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並提供符合標準之電梯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義務,被告所辯,亦非可採。是被告丙○○之過失應可認定,雖被害人陳進宗亦疏未按正常程序檢修亦與有過失,惟無解於被告丙○○之過失,被告丙○○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制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有該份職業災害報告書附卷足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被告丙○○因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上利公司應依同法科處罰金,亦堪認定。
二、查上利公司僱用勞工陳進宗從事電梯保養維修工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科以罰金之刑。被告丙○○為被告上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被告丙○○以從事製造修配輸送機械設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疏未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核係犯勞工安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勞工安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所採見解)。
檢察官之簡易處刑聲請書認前開兩罪間,應依普通法、特別法之競合之法律關係論處,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尚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之母甲○○達成和解,已給付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被告丙○○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法人即被告上利公司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再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未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致罹刑章,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