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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為「台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主席,於民國86年初,經戊○○委託代為籌組「台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台聯合作社),並協助透過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代辨購車貸款,俾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陽明分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買七部汽車,供戊○○出租予社員使用,詎己○○因自己與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資金週轉需求,且因自己債信不佳,無不動產供擔保辨理貸款,而無法以自己名義順利貸得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戊○○委託其代辦前開購車貸款之機會,先私下覓妥南陽公司營業部主任甲○○,由甲○○提供南陽公司所生產七部汽車之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分別為VA─AM1582 5 、VA─AM16830 、VA─AM15793 、VA─AM17183 、VA─AM17593 、VA─AM15826 、VA─AM18199 號),以形式上買賣汽車融資方式,配合己○○向不知情之良京公司職員壬○○辦理貸款,以達己○○順利取得良京公司貸款之實,並於86年1 月間某日,在全聯合作社,對戊○○佯稱欲與良京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需由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9 、9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4 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良京公司以供債權擔保,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即在附條件買責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良京公司,由良京公司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於86年1 月30日,持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妥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己○○因而詐得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自己債務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良京公司即於同月31日依約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匯入己○○指定之其妻陳張月嬌在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

00 號 帳戶,及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庚○○指定其妹彭芝聲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南陽公司(按係良京公司之誤)未依前開附條件買責契約書交付汽車予戊○○,經戊○○催促未獲置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情。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良京公司是專門辦汽車貸款,我們社員買車都是找良京公司辦貸款。因為良京公司沒有融資貸款的執照,我當初是要辦融資貸款,為順利貸得款項,所以找南陽公司配合,以買賣汽車的手續辦理融資,並不是真的要買車。伊先請南陽公司甲○○開發票給良京公司作帳,讓伊把錢先貸下來後,由伊開支票共4 張,每張五十萬元共二百萬元,庚○○亦開1 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給甲○○,押在南陽公司,由伊和庚○○負責買這七部車,如果車子沒賣掉,南陽公司就把票軋進去,如此一來甲○○亦可取得賣七部車的業績。戊○○僅係基於好意幫伊及庚○○擔保,並非為了成立計程車合作社要買車而提供上開土地及房屋作為債務之擔保,且伊事後皆依照貸款條件還款,伊的貸款部分業已還清,伊並沒有騙告訴人,是庚○○未能按期還款才被良京公司追償,戊○○才提起告訴。至於籌組台聯計程車合作社,是告訴人要求伊與辛○○等幫忙籌組,後來也有成立,時間係在本件貸款之後,與本件貸款無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於87年12月23日上午向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呂白

石、己○○、庚○○三人時,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 年票字第27830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向檢察官陳述稱:呂白石是良京公司負責人,負責汽車貸款,我們提供七部車子貸款,總金額三百九十八萬多元,共有七個人,有簽本票,我提供不動產做擔保,他們貸款下來,並沒匯入我們指定的帳戶內,流向不明,也未經我們同意把七部車子賣掉,我們寄存證信函給他們未處理,己○○、庚○○二人恐嚇如要追究此事,要將我的不動產賣掉(88年度偵字第403號卷第2 頁參照)云云,此為本案之導火線。其於88年1 月

12 日 第二次偵訊時陳稱:「(己○○、庚○○是什麼關係)是我們的共同背書人;我們向三陽公司買七部車,向良京公司抵押貸款三百多萬元,車子、錢都沒有拿到;我沒支付半毛錢,車子也沒有拿到」云云(同卷第24、25頁參照)。

由上可知,㈠本件係告訴人戊○○於接到法院之本票裁定後,才於87年12月23日向檢察官申告,㈡告訴人承認有提供七部車子向良京公司辦理貸款,㈢告訴人承認有簽發本票,有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做擔保,㈣惟告訴人稱錢未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㈤告訴人亦迄無拿到七部車子,且已被賣掉,因認呂白石、庚○○及被告三人共犯詐欺侵占。而起訴書亦據以認定被告因個人有資金週轉需求,且自己債信不佳,無不動產辦理貸款,無法以自己名義貸得款項,竟利用戊○○委託設立「台聯合作社」並協助代辦購車貸款之機會,以形式上買賣汽車融資方式,以達其順利取得良京公司貸款之實,向戊○○佯稱欲與良京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需由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良京公司,致戊○○陷於錯誤,而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提供所有權狀供辦理設定登記,因而詐得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自己債務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良京公司將貸款匯入己○○指定之其妻陳張月嬌帳戶,及庚○○指定之其妹彭芝聲帳戶,而南陽公司(按係良京公司之誤)亦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付汽車予戊○○云云。

㈡於此有兩個疑點必先釐清:第一,起訴書認定告訴人要購買

七部汽車,就要拿錢出來買才對,沒有錢要用什麼去買七部車。第二,如果要先辦理貸款再去買七部車,除非人家肯准你信用貸款(通常要相當資力及信用的證明),否則就要有擔保才行。茲告訴人自承與良京公司及南陽公司人員不熟,是被告去接洽的云云,則依經驗法則,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亦為一般借款的必要程序,起訴書認定被告係佯稱應由戊○○提供不動產去辦理抵押而使戊○○陷於錯誤?致戊○○提供上開不動產與良京公司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這種論斷,除非告訴人沒有要買汽車,否則就不能成立。茲起訴既認定告訴人要買七部車,供其出租予社員使用,故提供不動產給良京公司擔保一事,應屬良京公司之要求及告訴人自己之同意,謂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即無證據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核無可採。況本件無論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均為良京公司與告訴人戊○○,告訴人亦承認該兩契約書均係其親自簽名,而被告在該等契約上,除在「附條件買賣契約」部分充當連帶保證人外,並無為戊○○之代理人的記載,何以見得被告有受戊○○委託辦理購車或貸款之事證,況被告縱有協助告訴人戊○○辦理貸款及購車,依上開之契約書內容以觀,亦達告訴人貸款及購車之目的,何來詐欺告訴人之情事。至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未能取得款項,或未能取得汽車,自應依契約條件內容向良京公司主張付款或交車,被告對告訴人應無何責任可言。雖然本件良京公司最後將款項匯入陳張月嬌及彭芝聲帳戶內,縱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亦是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良京公司陷於錯誤之問題,其被害人亦為良京公司而非本件告訴人,合先敘明。

㈢再查,本件告訴人以其不動產提供抵押,簽發本票供作擔保

,最後沒有收到款項亦沒有拿到汽車,雖是事實,問題究係告訴人欲購買七部汽車,才提供不動產擔保貸款購車?或是因被告己○○及庚○○欲向良京公司借錢,而由告訴人幫忙提供其不動產替被告等擔保,並因良京公司非銀行業不能辦理融資貸款,而以迂迴方式達成本件購車貸款?才是雙方爭執之所在,茲分述之:

⑴本件購車契約於86年2月18日即已完成,此有86年2月18日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86年2月18日良京公司開給戊○○之統一發票七張(七部車子每部一張)、86年2月18日戊○○開立之簽收單七張(七部車子每部一張)、戊○○之切結書一張(批明七部車子已於86年2月18日確實交付予本人使用無訛)等影本附卷可憑,而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貸款更提前在86年1月底即已完成,此亦有86年1月5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6年1月30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等共同簽發之本票(本院卷一第76頁參照)等影本各一紙在卷為證,告訴人雖對其中部分文件之印章是否親自用印有所爭執,惟關於重要文件,即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並不否認,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須要本人印鑑,因此告訴人對於在86年1 、2 月間已辦理購車貸款契約完畢一節,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告訴人戊○○在按鈴申告之初,亦供述有提供七部車給良京公司要辦理貸款,且有簽本票,有提供不動產擔保,一一紀錄在卷,這些事實,應不容告訴人否認。

⑵查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於86年1 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

戊○○並於切結書批明於86年2 月18日確實交車予本人無訛,已如前述,則戊○○如未收到車子,未收到貸款,何以遲至四個多月後的6 月13日才寫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良京公司及南陽公司?又何以遲至87年12月收到良京公司之本票裁定後始向檢察署按鈴申告?中間相隔近兩年之久,附條件買賣契約亦將屆至,戊○○如欲貸款購車供出租使用,在這漫長的歲月裡,戊○○為何不請求交付三百五十萬元貸款以供其購買七部車?又為何不請求交付七部汽車以供其出租於社員?又為何不追回其簽發之三百多萬元本票,或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維護其權益?實在令人費解。

⑶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買方所購標的物價款

應自86年3月1日起每月1日償還九萬四千八百元,並於每單月16日,均應再償還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且為付款方便起見,買方得以同日期、金額之票據交付賣方提兌,本約有效期間自86年2月18日起至88年4月8 日止」,此一約定白紙黑字,戊○○不得諉為不知,告訴人如係以上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欲用以購買車輛出租使用,則身為債務人之告訴人對其申辦附條件買賣之還款方式,當不應漠不關心,然而直至契約生效二年後,告訴人於88年1 月1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仍陳稱未支付半毛錢。又本件如係告訴人戊○○為借款人,何以第三人陳張月嬌(己○○之妻)及彭芝聲(庚○○之妹)願意為告訴人簽發支票每月為戊○○分期償還每雙月九萬多元,每單月二十三萬多元之貸款本利?⑷被告如僅係協助告訴人辦理購車貸款,則介紹、斡旋已夠

朋友,又何須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稱其他連帶保證人之中,丁○○係伊找的(此點亦經丁○○證實);乙○○、丙○○、癸○○係庚○○找的(此亦經庚○○證實),告訴人戊○○亦自承連帶保證人皆係被告覓得,告訴人與渠等並不認識,且不論是簽約前或簽約後,告訴人完全未與保證人接洽過云云,世間那有如此不勞而穫的奇蹟?更何況互不相識的一方(保證人)會為另一方(告訴人)做保,讓告訴人去貸款買車,更屬不可思議之事,凡此益足證明被告所辯是伊與庚○○要貸款,而戊○○只是提供不動產擔保之人一節,可以相信。

⑸依本院調取之「台北縣台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設立

案卷資料查悉,該台聯合作社於86年4月25日舉行創立會,社員59人,出席38人,委託出席10人,缺席11人,每股金額100元,共認股5,900股,股金總額590,000元已全數繳納,並於同年4月30日申請設立,台北縣政府於同年5月

8 日北府社二字第166021號函准予登記,該社於同年5月

15 日陳報啟用合作社圖記,足見沒有買到七部車,台聯合作社照樣成立營業,故被告己○○所述成立台聯合作社是後來的事,且與本件貸款無關一節,可以相信。

⑹告訴人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被告曾經請辛○○為伊

做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八百萬元,而伊與辛○○只見過面不熟,是被告幫忙找的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以前有幫過告訴人戊○○,是伊請辛○○為戊○○做保證人,向合作金庫擔保借款,有恩在先,所以這次告訴人願意以不動產為被告做本件貸款之擔保等語,即有相當之可信度。⑺按南陽公司於86年1月27─30日(此次統一發票於撥款後

作廢)及86年5月28日,就同一批的七部車,前後開兩次統一發票給良京公司,及依南陽公司86年1 月31日開給良京公司之七張確認書載明:本公司(南陽公司)售予貴公司(良京公司)之汽車價款,本公司茲確認並請求貴公司逕向第三人陳張月嬌、彭芝聲為清償,視為清償完畢等情,互相對照以觀,此等作業程序確與常情有違。查南陽公司既為出賣汽車之公司,平常出賣汽車無數,制度完整當不在話下,出賣汽車收取車款為其業務,豈能輕易將車款指示交付於第三人,足證被告所稱:因為良京公司沒有融資貸款的執照,我當初是要辦融資貸款,為順利貸得款項,所以找南陽公司配合,以買賣汽車的手續辦理融資,並不是真的要買車。伊先請南陽公司甲○○開發票給良京公司作帳,讓伊把錢先貸下來後,由伊開支票共4 張,每張五十萬元共二百萬元,庚○○亦開1 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給甲○○,押在南陽公司,由伊和庚○○負責賣這七部車,如果車子沒賣掉,南陽公司就把票軋進去,如此一來甲○○亦可取得賣七部車的業績的辯解,可以採信。

⑻再本件良京公司既非銀錢業,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能融

資貸款,故與南陽汽車公司配合,以形式上買賣汽車融資配合己○○貸款,業經被告己○○一再供述在案,亦有上開相關文書證據對照可稽,且為起訴書事實所認定,故該公司職員壬○○及甲○○所為與此資料不符之陳述,當屬避就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陳欲購買七部車供其出租予社員使

用,係屬片面之詞,均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觀其初次按鈴申告所述筆錄,顯係購車去辦理貸款而非先貸款用以購車,因此告訴人戊○○陳述前後不一,疑點甚多,且有瑕疵,均如前述,依前開判例說明,尚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本件蒞庭檢察官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為被告無罪之論告,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情事,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莊 明 達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樠 株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