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及移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母許洪鑾英(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之身分證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弟己○○代為保管,並未遺失,嗣因渠二人與己○○間發生家產爭執,己○○未與交還上開身分證及前揭房地所有權狀,丙○○○竟與許洪鑾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共同前往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向該等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前開證件遺失申請補發,並由丙○○○於申請書上代為簽署許洪鑾英之姓名或蓋印於其上,據以申請補發許洪鑾英之身分證及前揭房地所有權狀,使該管機關公務員受其矇蔽,誤以為許洪鑾英前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確已遺失,而分別在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及戶政資料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先後核發據以補發前開所有權狀及許洪鑾英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戶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告發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供承其與許洪鑾英均明知許洪鑾英之身分證及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己○○保管,並未遺失,許洪鑾英於右揭時間先後以遺失為由,分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謊報前開證件遺失申請補發,該管機關公務員因而據以補發新身分證及上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許洪鑾英雖均明知前開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均由己○○保管,伊二人前曾向己○○索回,但己○○均以須交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代價始願返還而未果。前揭房地係伊與許洪鑾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二、八分之六,因六十三年間許洪鑾英向馬天厚購買前揭房地持分(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時,其中半數之價款係由伊出資,許洪鑾英為補償伊,欲將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過戶予伊,且為杜絕日後爭議,透過調解委員會將該過戶之旨記明於調解書上。然因己○○仍拒不返還所有權狀,無法辦理過戶,伊遂應許洪鑾英之要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偕同許洪鑾英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該申請書上之文字係由承辦人員書寫,伊未代寫。同年九月中旬,許洪鑾英生病住進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急需身分證辦理住院手續,因己○○仍不肯返還許洪鑾英之身分證,許洪鑾英迫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由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月二十日至振興醫院辦理補發手續。因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及許洪鑾英身分證之申請補發依法均須許洪鑾英本人親自為之,伊無代理申請補發之權,故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及許洪鑾英身分證之申請補發,均係許洪鑾英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自無須負責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任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與許洪鑾英二人均明知,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及許洪鑾英之身分證均係由己○○保管,並未遺失,經索還未成,於為將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後實際上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被告丙○○○之子丁○○,詳見下述)之情況下,許洪鑾英告知伊,謊報遺失以申請補發等情,已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號第一二八頁),又病人至振興醫院就醫辦理住院時,如因故未能提出身分證,仍得以病歷資料代之,有公務電話紀錄乙件在卷可憑,被告丙○○○所辯:許洪鑾英生病住進振興醫院,急需身分證辦理住院手續,因己○○仍不肯返還身分證,迫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丙○○○對於前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一事,與許洪鑾英間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又許洪鑾英係八年0月0日出生,其於行為時已達八十一高齡,其行動並非方便,有賴親人在旁輔助,故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日其先後向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係由被告丙○○○攙扶帶同前往等情,亦經被告丙○○○陳述在卷,而該二補發申請書上之文字固非全由被告丙○○○所代為書寫,然其係居於許洪鑾英之代理人或受委託人之地位,而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亦有申請資料二件在卷可按(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甚且其中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許洪鑾英身分證該次,被告丙○○○並提出其本人身分證影本附在該申請書後,倘如被告丙○○○所辯該申請補發與其無涉,其又何須提出身分證影本併附於該申請書內,是以被告丙○○○對於許洪鑾英之申請補發前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縱非實施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然亦參與其中若干部分堪以認定,其所辯前述申請補發均須許洪鑾英本人自為,與伊無涉云云,與事實不合。綜上,被告丙○○○對於謊報遺失以申請補發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許洪鑾英之身分證,與許洪鑾英確有犯意聯絡,並分擔一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對於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行為應負全部責任無疑。故被告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明知許洪鑾英前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並未遺失,竟與許洪鑾英共同謊報遺失,使主管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許洪鑾英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己○○因家產問題,感情齟齬,一再爭訟,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各乙件可參,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許洪鑾英之身分證係由己○○保管,被告丙○○○為將許洪鑾英名下財產辦理過戶於己,而向己○○索還,己○○拒不配合,當可想像,被告丙○○○為辦理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移轉登記,鋌而走險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丁○○及許洪鑾英間並無買賣關係,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丁○○、許洪鑾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許洪鑾英名下前述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矇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以為被告丁○○與許洪鑾英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機關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認被告丙○○○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均承認被告丁○○與許洪鑾英確無買賣關係存在,渠等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為顯與事實不符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丙○○○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前揭房地係伊及許洪鑾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二、八分之六,因許洪鑾英於六十三年間向馬天厚購買前揭房地之持分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時,其中半數款項係由伊出資,許洪鑾英為補償伊,乃欲將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且為避免日後爭議,並透過調解委員會將移轉登記之旨記明於調解書上,嗣伊思及伊與己○○纏訟多時,諸多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丁○○墊付,伊覺有所虧欠,認應補償被告丁○○,且為避免作業麻煩,乃決定將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自許洪鑾英處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另因代書建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可以節稅,伊不懂地政法規,此乃信任代書之專業,不知違法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客觀上文書內容係虛偽不實,且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文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亦須有認識,且必須到達明知之程度始足當之。苟文書內容縱有不實,然行為人對於文書內容之不實並無認識,或雖認識,但未達到明知之程度者,則不構成前述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觀前開條文之規定甚明。查前揭房地於四十九年間原係許洪鑾英與阮火娥、阮碧雲、洪金寶、馬天厚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許洪鑾英與被告丙○○○嗣於六十三年四月八日分別向馬天厚、洪金寶購入渠二人之持分,許洪鑾英復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度購入阮碧雲之持分(至此被告丙○○○、許洪鑾英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三),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二三○四四七二○○號書函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查,且許洪鑾英願將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刑)調字第二四四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調解書影本乙件附卷可證,足見許洪鑾英確實出於自由意思,願將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無訛。參以,被告丙○○○與許洪鑾英間係母女,其關係親密,不分彼此,此從許洪鑾英至振興醫院就醫期間,均由被告丙○○○陪同照應,有卷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救護紀錄表各乙紙、出院病歷摘要五紙、病患住院費用清單四紙及收據九紙可證,且許洪鑾英就前揭房地之持分高達四分之三,許洪鑾英年事甚高,已如前述,對於辦理過戶事宜幾乎全權委由被告丙○○○為之,被告丙○○○苟圖不軌,大可逕將許洪鑾英所有全部持分或依購入時間,將其中一次購入所得(持分四分之一)悉數過戶予自己或被告丁○○名下,其捨此不由,竟僅將其中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過戶,被告丙○○○主張許洪鑾英某次購入前述房地時,伊曾幫忙出資二分之一等語,難認與事實有何出入。又證人即代書陳素月受委託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丙○○○曾出示調解書,表示因許洪鑾英購買房地時,被告丙○○○有出資,許洪鑾英欲將其出資部分過戶還給被告丙○○○,因而委託其代為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手續,本件辦理過程中許洪鑾英及被告丙○○○之兄許明郎均曾親自到場確認無誤等語,已經證人陳素月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被告丙○○○辯稱:許洪鑾英購入上開房地時,伊曾幫忙出資八分之一等語,堪以採信。且被告丙○○○因不黯法律,無法精確認識其所為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文字,是以其取得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其主觀上認知以為雖非基於現實之買賣行為而來,然其仍與純然之無償取得不同,實質上仍係屬其前對許洪鑾英所為給付行為(出資)之對價,應屬於有償行為之一,而意識其法律性質上應等同於買賣關係,而非屬一般之贈與,並非無據。再者,證人陳素月證稱:被告丙○○○於委託證人陳素月代為辦理將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因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可以依自用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所繳稅額較低,如以贈與為原因,則不可依住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所繳稅額較高,故建議被告丙○○○等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許洪鑾英見家中經濟拮据,遂要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另許洪鑾英與被告丁○○係二親等直系血親,親屬間之買賣視同贈與,本次過戶不問係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所須繳納地價稅完全相同,本件已依法繳納贈與稅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十四頁),是被告丙○○○於欠缺法律及地政專業知識之情況下,信賴代書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依照代書之建議及尊重所有權人許洪鑾英之想法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被告丙○○○所辯其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堪以採信。另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民法上之契約,並不以契約當事人為給付或對契約他方當事人一方給付為必要,雙方可依其實際需要約定由第三人為給付或對第三人給付,即所謂的第三人負擔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此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許洪鑾英既願將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基於理財方法或基於節稅觀點,與許洪鑾英約定將之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此乃自由經濟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故被告丙○○○將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自許洪鑾英處直接過戶予被告丁○○,核與法律尚難認為未合。
至本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有無涉及規避增值稅問題,因此部分係屬稅捐機關之權限,非屬地政機關審查對象,已經證人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審查案件人員庚○○證稱甚明(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且卷附資料內並未見被告丙○○○有何使稅捐機關人員為職務上登載之行為,起訴書亦乏此部分之記載,此自非本案審酌範圍,併此敘明。準此,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甲○廉九一偵字第六三四五字第四九八一號函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另於九十年一月間,偽以許洪鑾英及其本人與被告丁○○之名義,以前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偽以三人名義,擅將前述房屋二樓租予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並將前述貸款及押金、租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前揭貸款及出租,均得許洪鑾英、被告丁○○之同意而為之,貸款時渠二人均曾親自到場,已分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乙○○、台灣固網公司承辦人員戊○○、劉仕豐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被告丙○○○既經被告丁○○及許洪鑾英同意而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及將前述房屋二樓租予台灣固網公司,且被告丙○○○雖原以前揭房地為擔保,以渠三人名義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欲借款二百萬元,然尚未核貸,許洪鑾英即已過世,事後改以被告丙○○○、丁○○二人名義並以他物作為擔保另行貸款,該銀行貸予一百三十萬元等情,亦經證人乙○○陳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另前揭房地係被告丙○○○、丁○○及許洪鑾英所共有,已如前述及,被告丙○○○徵得被告丁○○及許洪鑾英之同意將前揭房地二樓出租,其收取押金、租金於法並無未合,且其復為許洪鑾英之繼承人,其與己○○間因家產分配問題感情齟齬,如何分配押金、租金分配,渠二人爭執不下,是其縱未交付任何押金、租金予己○○,要屬民事糾葛,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認之罪嫌,是此二併案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與許洪鑾英間並無買賣關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竟與被告丙○○○、許洪鑾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洪鑾英名下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矇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以為被告丁○○與許洪鑾英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機關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丙○○○僅告知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過戶予伊,伊乃交予相關證件由被告丙○○○持往辦理,對於辦理情形及以何種原因辦理過戶等等,伊不知情等語。
四、查許洪鑾英因欲補償之前購買房地時被告丙○○○之出資,而將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過戶之行為,性質上其原因屬於有償行為,與買賣行為近似,被告丙○○○欠缺法律及地政知識,信賴代書專業知識,接受其建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難認其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將前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自許洪鑾英處直接過戶予被告丁○○乙節,係屬民法上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丙○○○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及,被告丁○○自不可能與之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況且,迭據被告丙○○○供稱:本件過戶全由伊一人處理,被告丁○○並不知情等語,而證人陳素月亦稱:伊僅與被告丙○○○一人接洽,被告丁○○未曾出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十四頁),足見前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全部過程,被告丁○○均未曾出面參與,僅係單純應其母即被告丙○○○之要求,交付其證件以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益證被告丁○○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