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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四二八、九九五六號),本院認為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