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曾孝賢律師李勝雄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未○○
卯○○丑○○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九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維康聯合診所病歷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張、如附表二所示維康聯合診所病歷肆仟伍佰參拾肆張、如附表三所示辰○○診所病歷陸仟壹佰柒拾肆張、如附表四註記「ˇ」所示維康聯合診所病歷壹仟壹佰參拾柒張及扣案電腦伍台,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維康聯合診所病歷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張、如附表二所示維康聯合診所病歷肆仟伍佰參拾肆張及扣案電腦肆台,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維康聯合診所病歷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張、如附表二所示維康聯合診所病歷肆仟伍佰參拾肆張、如附表三所示辰○○診所病歷陸仟壹佰柒拾肆張、如附表四註記「ˇ」所示維康聯合診所病歷壹仟壹佰參拾柒張及扣案電腦伍台,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維康聯合診所病歷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張、如附表二所示維康聯合診所病歷肆仟伍佰參拾肆張及扣案電腦肆台,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四註記「ˇ」所示維康聯合診所病歷壹仟壹佰參拾柒張及扣案電腦肆台,均沒收。
事 實
一、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辰○○診所」及台北縣蘆洲市○○路○○○號「維康聯合診所」(下稱維康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其僱用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擔任該二診所秘書一職,承辦行政文書業務與一般庶務工作。辰○○診所及維康診所均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特約診所,辰○○實際負責該二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等業務,未○○係承辦該二診所彙整資料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辰○○診所部分:緣辛○○(未據起訴)具有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資格,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必須親自看診始能具名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歷,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受僱於辰○○即辰○○診所,提供其專業執照供辰○○診所不實申報復健部門之健保醫療給付(實際上每年僅至辰○○診所機動支援看診十餘次,並未常駐看診)。辰○○夥同辛○○、未○○、物理治療師己○○(九十年三月起,未據起訴)、護士酉○○(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診所職員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辛○○並未常駐辰○○診所看診,竟對於辰○○診所並非由辛○○實際看診之病患,連續在電腦病歷檔案中不實登載為辛○○具名看診之病歷電磁紀錄準文書,經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業務上文書如附表三所示六千一百七十四張(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期間內),蓋上辛○○醫師印文並剪貼到病患之病歷紙上(通稱紙病歷),足以生損害於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嗣由未○○負責將上開業務上所作不實之辛○○看診人數、治療金額等電磁紀錄準文書登載於磁片內,再持向健保局台北分局按月作不實之媒體申報,藉此詐領健保醫療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與健保局。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期間,虛報辛○○名義之健保醫療給付六千一百七十四人次,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
(二)維康診所部分:⑴緣丁○○係維康診所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其於八十八年一至二月看診時間為每
週二、四上午,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十月為每週二、四、日上午(其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至八十九年二月底,因產假未上班),惟辰○○為符合復健部門申報健保醫療給付之需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夥同物理治療師子○○(未據起訴)、陳喧丰(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未據起訴)、卯○○(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寅○○(兼任護士,未據起訴)、丑○○(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物理治療師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述丁○○看診時間之外,明知其並非由丁○○看診,實際上係由陳長志(外科)、曾彰文(小兒科)、戌○○(家醫科)、辰○○(家醫科)等醫師看診嗣轉診至復健部門治療之病患,先由卯○○、丑○○等物理治療師在電腦病歷檔案中,將原看診醫師之姓名竄改為丁○○,並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之規定,將醫師原診斷之簡單病名(如T),於電腦病歷檔案上改為三項診斷病名,同時將熱敷、電療、超音波、短波、微波、牽引等物理治療治療項目,加入處方藥品欄內,連續偽造丁○○名義看診之電腦病歷檔案電磁紀錄準文書,並列印於紙張為實體病歷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張(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再夥同一樓門診之護士寅○○(兼任物理治療師,未據起訴)、庚○○(未據起訴)、甲○○(未據起訴)、癸○○(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護士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盜蓋丁○○醫師印文,再剪貼至病患之病歷紙上(即紙病歷),偽造病歷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與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嗣夥同未○○及不詳姓名年籍診所成年職員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與意圖,負責將上開看診醫師、病患人數、治療金額等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準文書登載於業務上所作媒體申報健保給付之磁片內。辰○○並指示未○○依其提供之用藥資料,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與意圖,於申報健保給付前,將前揭電腦病歷檔案中復健處方之低價用藥改為高價用藥,或是增列用藥品項,連續大量偽造電腦內之復健部門病歷檔案用藥資料電磁紀錄準文書,並由未○○將該不實之藥品金額電磁紀錄登載於同前業務上所作申報健保給付業務所作之磁片中,按月一併以媒體申報方式向健保局申報,藉此詐領高額之健保醫療給付(此部份包括診療費、復健治療項目及藥費等等),足以生損害於丁○○、健保局及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此段期間內共計申報詐領九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十六元。
⑵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間,丁○○於維康診所看診日部分,
辰○○夥同物理治療師子○○(未據起訴)、陳喧丰(未據起訴)、卯○○、寅○○(兼任護士,未據起訴)、丑○○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物理治療師等人,基於同前概括犯意及意圖,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之規定,將門診醫師原診斷之簡單病名(如T),於電腦病歷檔案改為三項診斷病名,同時將熱敷、電療、超音波、短波、微波、牽引等物理治療治療項目,加在處方藥品欄內,連續變造丁○○醫師看診之病歷檔案電磁紀錄準文書,列印在紙張上為實體病歷如附表二所示病歷私文書四千五百三十四張(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盜蓋丁○○醫師印文並剪貼於病歷紙上(即紙病歷),變造丁○○看診之病歷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嗣夥同未○○及不詳姓名年籍診所成年之職員等人,基於同前概括犯意及意圖,將該不實之復健治療項目金額電磁紀錄登載於同前業務上所作申報健保給付業務所作之磁片中,按月一併以媒體申報方式向健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丁○○、健保局及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前後詐領復健治療項目金額計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不包括前揭(二)之⑴部分)。辰○○並指示未○○依其提供之用藥資料,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與意圖,於申報健保給付前,將前揭丁○○醫師看診之電腦病歷檔案中,復健處方之低價用藥改為高價用藥,或是增列用藥品項,連續大量變造電腦內復健部門病歷檔案用藥資料電磁紀錄準文書,並由未○○將該不實之藥品金額電磁紀錄登載於同前申報健保給付業務所作之磁片中,按月一併以媒體申報方式向健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丁○○、健保局及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詐領復健藥品費用之健保給付(健保局認維康診所復健部門藥費申報不實,除前揭(二)之⑴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外,據以核扣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內申報之復健藥費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六元)。
⑶壬○○具有家醫科專科醫師資格,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必須親自看診始
能具名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歷,竟以每月五萬元代價受僱於辰○○即維康診所,提供其專業執照供維康診所不實申報一般門診及成人預防保健醫療給付,實際上從未於維康診所看診。辰○○夥同壬○○、未○○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診所職員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壬○○從未於維康診所看診,竟對於維康診所並非由壬○○實際看診之病患,連續在電腦病歷檔案中不實登載為壬○○具名看診之業務上所作病歷電磁紀錄準文書,經列印於紙張為實體病歷業務上文書如附表四所示註記「ˇ」一千一百三十七張,蓋上壬○○醫師印文並剪貼到病歷紙上(即紙病歷),足以生損害於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辰○○並指示未○○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診所職員等人,按月於申報醫療給付前,將其他醫師所作之成人預防保健人數、金額,及上開內容不實之壬○○看診人數、金額等業務上所作電磁紀錄準文書載入磁片內,再持向健保局台北分局作不實之媒體申報,藉此詐領健保醫療給付,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間內,虛報壬○○名義之健保醫療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註記「ˇ」一千一百三十七人次,及附表四未註記「ˇ」部分成人預防保健一千五百四十六人次,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到該診所看診及做成人預防保健之病患,共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金額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九元。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至辰○○診所及維康診所搜索,於辰○○診所扣得撕下來之實體病歷及紙病歷等證物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五十七及電腦一台,於維康診所扣得紙病歷、每日看診明細報表等證物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一八0及電腦四台。
二、案經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未○○、丑○○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辰○○、卯○○、壬○○則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辰○○辯稱「本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心情很錯愕,我並沒有要任何人來詐取費用,我認為起訴的事情與實際情形有些出入,我沒有詐騙健保費,我們診所一定有醫師看診,丁○○也是有參與業務,我們診所也的確要求丁○○醫師要去看診,被告壬○○雖然有參與業務,成人部分的業務是由我處理,被告壬○○沒有排班看診,另外關於辛○○的部分,他來診所主要有二個目的,在我們的復健部門,辛○○也可以協助診所的事務,而以辛○○申報的健保費用實際上都是由我看診,或是由另外的人補看診,只是用辛○○的名義來申報,金額部分健保局核定的金額後來有變動,五百多萬元部分我們要求健保局給我們細目,但沒有得到回應,另外關於偽造病歷與處方箋的部分,這部分有幾個爭議的地方,關於為何要用丁○○的名義申報,因為在本診所五樓,電腦的設備密碼是丁○○的生日,所以只要經由該電腦送出去的資料,均是由丁○○名義出去,治療項目是復健師可以決定的,病名一般科的醫生我們只分三種,並不是刻意要改稱比較嚴重的病,因為這病與給付無關,治療的項目與給付有關,但一般我們都會多做少報,對於用藥的部分我承認我有默許被告未○○去改」等語,被告卯○○則辯稱「我在五樓作物理治療,我們治療師沒有參與健保申報的業務,我沒有把病名改為比較嚴重的病,我都有看病患,並評估該是什麼樣的病,我所寫的那些病名都是真實的,在病歷上我所寫的復健的項目,我都照實作,我打開電腦之後,也是要輸入丁○○的生日密碼,所以我所作的業務均是掛在丁○○的名下」等語,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幫助被告辰○○從事違法的業務,我也沒有同意被告辰○○用我的名義申報給付,被告辰○○的業務很好,他問我要不要在他那邊看診,我答應他,而且榮總那邊已經沒有,因為被告辰○○的業務做的很好,我本人也想在他那邊學點東西,但我始終沒有在『辰○○診所』看診過,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幫我排看診,我與被告辰○○的合約金額是五萬元,這是底薪,不是掛牌的費用,我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才離開這家診所,也就是說我沒有把我的執照登記在這個診所」等語。經查:
(一)辰○○診所:被告辰○○、未○○共同連續使用辛○○名義於辰○○診所不實申報復健部門健保給付詐欺取財部分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自白在卷可稽。有關辛○○醫師實際上並未在辰
○○診所常駐看診,一年約僅支援看診十餘次,復健病患都是由其他醫師如被告辰○○轉診至復健部門,再由物理治療師己○○等人在電腦病歷操作上設定看診醫師為辛○○,並由一樓門診護士酉○○等人在列印出來的實體病歷上加蓋辛○○印文,不實登載為辛○○名義看診之病歷等情,業據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到庭證稱伊雖登記於辰○○診所看診,但事實上只是支援性質去辰○○診所看診,每年約十餘次,且是被告辰○○有人力需求時臨時打電話通知伊去等語可稽,並據證人即辰○○診所物理治療師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到庭證稱「(在診所裡面有哪些醫師會轉介給你?)每個都會,就是其他的醫師都會,有被告辰○○醫師、馬雲鵬醫師」、「(什麼情況下會以辛○○名義申報健保給付?)我去之前就是這樣,也就是辛○○看診或是被告辰○○醫師看診的時候,屬於復健的部分就是用辛○○的名義申報」、「(這二位禤醫生及辛○○醫師的看診時間?)天○○醫生是星期一、二、三、五、六早上,星期四下午,而辛○○醫生他沒有固定」、「(剛才你所提到醫生看過才能看復健,所指的醫生是否特殊科別的醫生才可轉介?)醫生都可以」、「(哪個科別的醫生才可以申報健保給付?)只有五個科別」、「(你說只要是醫生就可以做復健,為何還要再去看辛○○醫生或是禤醫生,才可以做復健?)是為了要可以申報健保費,所以才要病人再去看辛○○醫生或是天○○醫生」、「(被告辰○○醫生看完後,再做復健的病歷記載,情形如何?)早上打開電腦就設定是由禤醫生,下午就是辛○○醫生,晚上也是辛○○醫生,這是開電腦的時候就是這樣,不是我們設定的」、「(二次看診完之後如果是由被告辰○○先看診,之後由辛○○醫生或是禤醫生補看,病歷上如何記載?)補看的情形不會出現在病歷上,所以補看不會有病歷,而復健也不會有新的病歷出來,但復健第二次、第三次::就會在電腦上會出現有紀錄,看病患是做第幾次的治療,這紀錄不會出現在紙病歷上,紙病歷上只有第一次看診的紀錄,電腦上後幾次的復健紀錄,醫生的部分還是維持第一次看診的紀錄,不會改變,如果第一次看的下午是被告辰○○醫生,所以電腦會出現辛○○醫生的紀錄,如果是隔天早上補看,是天○○醫生,但電腦裡頭還是會維持辛○○醫生的紀錄」、「(在補看的狀況下,你做第一個病歷的時候,如果是被告辰○○醫生看,你知道電腦上面所跳出的辛○○醫生或是天○○醫生的名字是與事實不符?)早上我可以確定是天○○醫生,但下午我不能確定是哪個醫生,天○○醫生有在的時候被告辰○○醫生就不會在」、「(在早上電腦上所出現的醫生不會有錯,而下午並不一定是由哪個醫生看時,你對病歷上會出現有可能不實的情形你有無反應過?)因為以前就是這樣子,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反應這個事情」、「(開電腦時是否需要輸入密碼?)早上有個密碼,下午也有個密碼,早上的密碼是天○○醫生的密碼,下午是辛○○醫生的密碼」、「(如果在早上輸入辛○○醫生的密碼,電腦是否會出現醫生是辛○○醫生?)應該是,但通常不會輸錯」、「(電腦是否你開的?)這要看是誰上班誰開」、「(是否你不管一樓看診的醫生是何人,就依照原來上午輸入天○○醫生密碼,下午輸入辛○○醫生密碼?)是的,我就是這樣輸入,上班時我就是把電腦打開,我是依照以前留下來的習慣操作」等語,又同次庭期中被告辰○○詰問證人己○○稱「我看診轉介是否後來有可能以天○○醫生的名義申報?」證人己○○答稱「應該是辛○○醫生名義申報」等語可稽。又證人即辰○○診所門診護士酉○○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到庭證稱「(如果病人來的時間,不是天○○醫師、證人亥○○醫師的門診時間時,如何看?)由被告辰○○看,以後再補看天○○醫師、證人亥○○醫師」、「(被告辰○○看的話是否要將病歷印出來當紙病歷?)病歷會印出來,如果是被告辰○○開的就蓋被告辰○○的印章」、「(樓上復健的有復健過的其病歷由何人印出?是否要蓋章?)由復健的印出病歷
,如果他們有空由她們貼,不然就由我們櫃台貼,醫生是蓋辛○○醫師的印章」、「(為何蓋辛○○醫師的章?)因為處方簽出來的是辛○○醫師的名字」、「(辛○○醫師不是很久才來一次?)他是不定期的來看」、「(天○○醫師看過病人復健的印出病歷是否蓋天○○醫師的印章?)是的」、「(證人亥○○醫師看過的病人復健的印出來是否蓋證人亥○○醫師的印章?)是的」、「(被告辰○○看過的病人去復健,印出來的是蓋何人的章?)是蓋辛○○醫師的章」、「(為何這樣蓋?)因為被告辰○○不是神經科醫生,而辛○○醫師是復健科的醫生,所以病人要去補看天○○醫師或是證人亥○○醫師」等語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不實登載辛○○看診之辰○○診所實體病歷(即紙病歷,扣案證物調查局編號一之六至一之五七)與電腦一台、電腦病歷檔案報表(調查局證物編號八)可查。至於最後由被告辰○○指示被告未○○將該辛○○名義看診之不實人數、金額電磁紀錄登載於磁片上,向健保局申報復健醫療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未○○自白在卷,亦據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證稱「(在診所裡面你所負責的工作?)就是物理治療及申報健保的費用,申報的最後的蓋章是由被告辰○○蓋章,我們的復健是合在辰○○診所申報」等語可稽。而辰○○診所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間,以辛○○名義申報之健保費用共計病患七千零十九人次,金額為六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至於九十年十月份申報金額為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十月間總計為六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有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製作之辰○○診所「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以辛○○醫師ID申報費用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扣案證物調查局證據四附件卷)。
⑵證人辛○○陳稱伊每月收取被告辰○○五萬元薪資,每年僅至辰○○診所機動
性支援看診十餘次,係由辰○○打電話通知等語,而被告辰○○亦承認伊有打電話請辛○○至辰○○診所代看一樓門診等情,經核對前揭健保局提出之辛○○名義申報費用資料報表,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間(九十年十月僅有總金額,無法判斷),共有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十月三日、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一月四日、一月十一日、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共十八日申報有大量之01案件(一般案件),與一般門診之情況相當,而與其他日期幾乎全部都是申報09案件(專案,如物理治療)之情形有所不同,足可認其係辛○○實際代看門診之日期,亦與辛○○所陳每年約支援看診十餘次之說法相符。計算辛○○該十八日門診共申報八百四十五人次,金額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八元,再自前揭辰○○診所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間使用辛○○名義申報之人數、金額中扣除,足認辰○○診所登載不實之辛○○看診病歷如附表三所示六千一百七十四張,虛報之辛○○健保醫療給付共計病患六千一百七十四人次,金額為五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至辰○○診所看診之病患。(起訴書指稱被告辰○○等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以辛○○名義連續虛報醫療給付七千零十九人次,詐領金額計六百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五元等語,然查申報七千零十九人次係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期間,而健保局計算之核扣金額六百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五元,係以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十月間總金額六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扣除依辛○○所稱從寬認列每年二十次平均費用所得,有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一二000一一六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起訴書前揭內容有所誤會。)⑶至於證人辛○○另稱伊到辰○○診所係在二樓復健部門看診,且伊只看復健病
患,並無一般病患等語。然查,被告辰○○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之前你說你打電話請辛○○醫師來代理你的診,是指看門診?)是的」、「(看門診時是否在辰○○診所一樓看?)是的」等語,足見辛○○代班部分係看一樓之門診,並非在二樓。又被告未○○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見過辛○○醫師,我也沒有見過辛○○醫師到診所來看診,就我瞭解辰○○診所的二樓並沒有醫生在看門診,就是由復健科主任,就是物理治療師自己看,另外復健科不是外包,因為裡面大大小小的事情被告辰○○都會干涉,我在那邊那麼久,不曾聽過復健科是外包」等語,再以前揭健保申報資料所載,辛○○確實有代班看一般門診之01案件,業如前述,應認證人辛○○該部分所陳,並非事實。
⑷被告辰○○雖辯稱在辰○○診所設有補看之制度,即指復健病患第一次先由其
他醫師看診、開藥並轉介至復健部門,由物理治療師先作物理治療,再告知病患應於其他時間來補看可以申報復健給付之辛○○醫師或天○○醫師,據以符合健保局之規定云云,亦有證人即物理治療師己○○、證人即護士酉○○附和其辯詞。然查,被告未○○則於己○○作證之同次庭期陳稱「我不要詰問證人己○○,但我在辰○○診所、維康診所的時候,並不是如同證人這樣講的樣子做,我是九十年十月才離職,九十年十月以前的狀況並不是如同證人己○○講的這樣」、「我在職的時候,並沒有補看的情形,是由物理治療師改看診醫生的名字,例如由被告辰○○看診,在物理治療師的電腦裡頭就會出現被告辰○○的名字,而要由物理治療師將被告辰○○名字改成辛○○醫生的名字或是天○○醫生的名字,而在維康診所就是改成丁○○醫生的名字,這是每個病歷都要改」等語,而證人即辰○○診所醫師天○○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到庭證稱「(有無看過在六次中,做復健的需要你補看的病人?)我沒有聽過補看的名詞,但如果有病人不舒服(例如做復健有燙傷的)或是做了復健有更不舒服的狀況,我會去看,但這種狀況有時候才會有,沒有常常有這種情況,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沒有固定,次數不會很多,如最近都沒有出現,從我到診所之後沒有超過一、二十件」、「(之前不屬於你的班的復健,如果有需要復健的病人來如何處理?)不是我的班,我就不會去上班,所以我不知道對於這種病人如何處理,我只是看我自己門診的病人,因為診所還有壹個辛○○醫師」、「(有無看過辛○○醫師?)在診所時我沒有看到,因為我下班時間是在十二點,而且我是在一樓門診」、「(目前有沒有不是你門診的時間,而是別人的病人,而由你補看復健的病人?)沒有」、「(有沒有人向你講過要補看復健的病人?到目前為止有沒有?)沒有,我也不知道什麼叫補看」、「(診所裡面如何處理不是你門診以外,需要復健的病人?)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即辰○○診所醫師亥○○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亦到庭證稱「(在辰○○診所任職期間,如果在門診時間,如果病人要看復健的時候,你如何處理?)不知道,我只有在門診時間在,其他時間不在」、「(有無遇到過復健中來看診的病人?)我只有看電腦上有掛號的病人,我不記得有護士叫進來要說,復健中沒有掛號的病人要給我補看的,我印象中是沒有這種情形」、「(在辰○○診所或是維康診所有沒有人交代你,要你去看補看的病人?或是你有無聽過這樣的事情?)我是以電腦上有掛號的我才看,但這個病人是從哪裡來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有人特別交代我去補看復健科的病人」、「(所謂有掛號是掛你作為門診的號?如果掛別的醫生的號你是否會看?)我只有看掛我號的門診病人,我不看掛別的醫生門診的病人」、「(小姐是否會說這個病人是要補看的,請你補看?)我印象中沒有這種補看」等語,均陳稱辰○○診所並未設有補看之制度。事實上,依照證人己○○、酉○○所描述之補看制度,既無強制性,診所亦無管控之制度,醫師也不在病歷上作記載,而且所有的病歷都已經在其他醫師第一次看診完成診斷與記載,按病歷為醫療上必須記載之文書,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並至少應保存十年,醫師法第十二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除要求形式真正外,且要求實質真正,看診之醫師為何人,病歷即應記載何人,並無私相授受得由他人代看自己具名之餘地,亦無事後補看得為補正之空間,所謂之補看制度根本不具有任何意義,依常理實難相信辰○○診所有在執行此種補看制度。綜上,應認辰○○診所於九十年十月本案爆發之前並沒有如同被告辰○○所辯稱之補看制度。
⑸至於被告辰○○提出之證人辛○○請假之小紙條及中山醫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山
醫人字0三0三號擬聘請辛○○醫師支援醫療業務函,辯稱證人辛○○係常駐辰○○診所看診之醫師,故有請假及支援其他醫院醫療業務之情形。經提示該紙條及函件予證人辛○○,其證稱「紙條是我寫的沒錯,又我就在辰○○診所登錄,所以其他醫院要看門診,要經過辰○○診所同意,這是正常的程序,至於該紙條是在那期間被告辰○○一直要找我支援,因為我沒有辦法配合,我才寫這紙條請假,之後我就辭職了」等語。查該紙條所記載辛○○請假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六日,而本案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已由丁○○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當晚並由檢察官指揮搜索辰○○診所,顯見該期間因本案事發,辰○○要求辛○○實際去辰○○診所看診,以致辛○○無法配合,才會要求請假,隨後並向辰○○辭職,足認證人辛○○所陳情節合於事實,應為可信,此亦可見辛○○在九十年十月本案事發之後,曾短暫在辰○○診所復健部門實際看診。又證人辛○○形式上係登記於辰○○診所看診,故其若要在其他醫院看診,均需取得辰○○診所之同意函,是中山醫院該函係正常作業模式,並不足以證明辛○○有在辰○○診所常駐看診,應認被告辰○○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辰○○辯稱該診所係「蓋一卡看二科」,意指在健保卡上蓋一格可看復健科與其他科醫師,但因申報健保醫療給付僅能填報一個醫師,故僅用辛○○醫師名義申報云云,實則,辛○○既未實際就該復健病患為診斷、處方及治療,自不能以辛○○名義申報健保醫療給付,此與能否「蓋一卡看二科」或其是否僅能填報一個醫師之問題並無關連。至於被告辰○○之辯護人質疑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一二000一一六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五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一二00一三一一號函有關辰○○診所違規部分,因健保局承辦人員賈海燕並未到庭作證,故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實則,健保局係行政院衛生署所轄之行政機關,該二函係說明其公權力實施之情形,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又證人辛○○所述內容,已據其親自到庭證述在卷,亦附此敘明。
⑹辛○○具有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資格,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必須親自看診
始能具名於病歷,其以每月五萬元代價受僱於被告辰○○,該薪資內容為:「專科醫師執照費,及每月看診薪資之總合」,有聘約書影本二紙及辛○○提出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查辛○○一年收取六十萬元高薪,但一年僅需支援辰○○診所看診十餘次,業如前述,如果單以看診次數作為月薪之對價,相當於每月大約支援一次看診,即可享有五萬元之月薪,顯然與社會常情並不相當,足見該薪資約定之主要對價並不在於看診,而是在於提供專科醫師執照費之部分,應認雙方約定之內容係指辛○○應提供其專科醫師執照供辰○○診所不實申報健保醫療給付,辛○○所稱並不清楚亦不同意辰○○診所以其名義申報復健部門健保給付云云,實不足採。綜上,應認辛○○與被告辰○○間實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又辰○○診所物理治療師己○○、護士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職員等人,既明知其復健病患並非由辛○○實際看診,而是由被告辰○○或其他醫師看診,竟仍不實製作辛○○具名之電腦病歷檔案(無論是在電腦程式上事先設定或個別在電腦檔案中修改,均無不同),並在列印出來的實體病歷上加蓋辛○○印文,剪貼成紙病歷,足認其均為辛○○業務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維康診所:被告辰○○、未○○、卯○○、丑○○共同偽造丁○○名義看診之病歷,不實登載其看診人數、金額,用以向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給付詐欺取財部分⑴丁○○於維康診所門診之時間,有其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一月、八十九年
三月至九十年九月之薪資表(扣案證物調查局編號七),及被告辰○○提出之丁○○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表之記載可稽(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至八十九年二月請產假),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一日雖在薪資表上有看診之記載,但實際上丁○○當天上午班係由被告辰○○看診,有維康診所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上午班及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班「每日看診明細」報表扣案可稽(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一五四、二之一六三,其影本分別訂於審卷第十三卷)。而維康診所對於前揭丁○○實際有門診之外部分,係由被告辰○○指示被告未○○根據遭偽造為丁○○名義看診之電腦病歷檔案中人數與金額,製作不實之電腦紀錄存入磁片以媒體申報方式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未○○自白在卷,如附表一所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之間,共不實申報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筆,總金額為九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十六元,詳如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健保北醫字第○九二二○○二八九八號函及附件(訂於審卷第十一、十二卷),並有扣案之紙病歷與電腦四台可稽。又查,丁○○並未同意被告辰○○、未○○等在其看診以外之日期冒用其名義製作病歷虛報健保醫療給付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辰○○、未○○等向健保局申報不實之丁○○看診人數、金額,均足生損害於丁○○、健保局與到維康診所看診的病患。
⑵被告辰○○、卯○○雖辯稱對於第一次並非丁○○門診之復健病患設有「補看
」制度,即指復健病患第一次先由其他醫師看診、開藥並轉診至復健部門,再由物理治療師先作物理治療,並告知病患應於其他時間來補看可以申報復健給付之丁○○醫師,據以符合健保局之規定云云,亦有證人即原物理治療師子○○及陳喧丰、證人即原物理治療師兼護士寅○○及證人即原護士庚○○、甲○○、癸○○附和其辯詞。然查被告未○○、丑○○均供稱維康診所並無所謂之補看制度,證人丁○○亦證稱維康診所沒有補看之制度,證人即曾到維康診所支援看診之醫師亥○○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到庭證稱「(在辰○○診所或是維康診所有沒有人交代你,要你去看補看的病人?或是你有無聽過這樣的事情?)我是以電腦上有掛號的我才看,但這個病人是從哪裡來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有人特別交代我去補看復健科的病人」、「(所謂有掛號是掛你作為門診的號?如果掛別的醫生的號你是否會看?)我只有看掛我號的門診病人,我不看掛別的醫生門診的病人」、「(小姐是否會說這個病人是要補看的,請你補看?)我印象中沒有這種補看」等語,證人即原維康診所醫師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亦到庭證稱「(任職期間是否知道維康診所有無規定丁○○醫師對復健醫生沒有看診,在二到六次要補看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沒有聽過這事情」等語。再者,被告丑○○與被告卯○○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理中對質時,被告卯○○亦承認在交接給丑○○時,其並未告訴丑○○有補看的制度,按該補看制度如果真的這樣重要,卯○○豈會沒有告訴接手的丑○○?足見被告卯○○辯稱有補看制度云云,並不可信。又查,被告辰○○提出之維康診所護士交班本內容(被證七,影本訂於審卷第七卷,原本在審卷第八卷),其記載時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期間長達三年,但查閱其記載內容都沒有關於提醒護士應注意復健病患要「補看」之記載,且查有關維康診所對於護士提醒之規定(扣案證物調查局證據編號二之一七五),亦未有「補看」制度之記載。事實上根據證人庚○○、甲○○、癸○○所描述之補看制度,既無強制性,診所亦無管控之制度,且因電腦病歷上看診醫師都被改成丁○○,掛號護士也無從知悉來作二至六次復健療程的病患到底第一次是不是由丁○○看診,又醫師也不在病歷上作記載,而且所有的病歷都已經在其他醫師第一次看診完成記載,顯見該所謂之補看制度根本不具有任何意義。按病歷為醫療上必須記載之文書,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並至少應保存十年,醫師法第十二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除要求形式真正外,且要求實質真正,看診之醫師為何人,病歷即應記載何人,並無私相授受自己具名他人代看之餘地,亦無事後補看補正之空間。又復健病患蓋一次健保卡,健保局雖給付六次治療之費用,但物理治療必須依據醫師診斷處方,六次物理治療內容既於第一次看診時就已經決定,之後縱有補看亦無意義,被告辰○○辯稱病患於六次治療期間中曾經給醫師丁○○看過即可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辰○○之辯護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事陳報狀中提出之被證二、三、四號電腦病歷報表(訂於審卷第二至六卷),陳稱該證據可證明維康診所物理復健病患均曾在療程中經丁○○醫師看診之事實云云,實則,辯護人僅以病患第二次到第六次復健療程之日期勾稽丁○○之門診時間,只能證明其間有日期重疊之情形,仍不足以證明丁○○曾就該等復健病患有所謂補看之事實。又被告辰○○辯稱丁○○領取之底薪六萬元,較戌○○醫師底薪五萬元為高,故丁○○所領之底薪應係四萬元,多領二萬元津貼為補看復健病患之對價云云,實則,依丁○○與被告辰○○所簽立之契約約定,丁○○之底薪係六萬元,並未記載其中包括補看復健病患之津貼,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辰○○所辯已乏所據,況且被告壬○○僅是登記於維康診所執業,實際上完全沒在維康診所看診,被告辰○○仍支付其每月五萬元乾薪,相較之下,丁○○實際在維康診所看診,其底薪六萬元事實上沒有偏高,應認被告辰○○所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辰○○之辯護人質疑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妳有補看,補看是否病人在另外掛號在門診時間看的?)是的」,係丁○○承認維康診所有補看之制度云云,事實上,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在前半段檢察官主詰問時業已證稱「(有沒有說病人來看診時,不是由你看,而後來你再補看復健的部分?)病人大部分是在一樓看完,轉到五樓去復健,並沒有從五樓看完,再到一樓補看,有時候病人做了六次療程中,中間有不舒服情形又去掛門診,然後我才看診」等語,後來在辯護人反詰問時亦同樣證稱「(你說直接由五樓叫下來補看的病人,是沒有這種情形,而療程中從新掛號來看門診,有時候會有,你剛才是不是這樣講?)是的」、「(你如何確定他是在療程中?)因為病人會講」、「(病人向你講說是療程中的病人,但又不是你的病人,你是否會覺得奇怪?)我不去管病人之前看過哪個醫生」等語,是以,檢察官最後在覆主詰問時所問的問題「妳有補看,補看是否病人在另外掛號在門診時間看的?」,係在確認證人丁○○如果看到二到六次復健療程中之病患是否必定是重新在門診掛號之病患,此與被告辰○○所辯之補看制度是病患沒有重新在門診掛號的情形顯有不同,應認該辯護人之質疑並無根據。
⑶又被告辰○○、卯○○辯稱證人丁○○曾到維康診所五樓復健部門去補看診云
云,然查,證人丁○○固承認曾經到五樓復健部門,但否認是去看診,並稱係因有認識的病人會過去跟病人打招呼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復健部門助理巳○○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到庭固證稱「丁○○有上五樓,她上去的時候,是坐在物理治療師的位置上,跟病人問病情,我有協助她,因為病人要先做熱敷的工作,我是負責收熱敷包,而丁○○是做診療的工作,有拿物理治療卡在看」、「(丁○○在做治療時間是否門診時間?或是門診之外?)在我上班的時候,有二、三次,她是上午的時間,應該是在門診時間上去的」、「(你上班四個月的時間是否就只有這二、三次看到丁○○有上樓?)是的」等語,證人即原物理治療師陳喧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丁○○醫師或亥○○醫師是否有補診的動作?)有,丁○○醫師比較少,亥○○醫師比較勤快,所以他會到五樓,他根據現場病患,問他們的情形,在治療卡上畫紅色圈圈。如果沒有畫紅色圈圈的就會先看」等語,證人即原物理治療師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有看過丁○○醫師到五樓去看物理治療的病人?)丁○○醫師大部分是在樓下,有一段時間,因為辰○○醫師有要求,所以他有上來,次數很少,但不只一次」、「(印象中只看到他上來幾次?)對」、「(他與病患講話的次數?例如問病患復建情形的次數?)就是我看到那幾次」等語,證人即原物理治療師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到庭證稱「(丁○○本人在門診時是否會到復健科做巡訪?)我是聽過助理講過,因為我是晚上上班,與丁○○醫生不會遇到」等語,綜合前揭證人所證內容,可見丁○○上到維康診所五樓復健部門之次數很少,且至多只是拿復健部門使用之物理治療卡問問病患而已,其次數既然如此之少,顯然不是一種常態性質之看診行為,況且丁○○只是拿復健部門使用之物理治療卡,並沒有使用一樓門診之病歷,也沒有登載甚麼診斷處方於病歷上,顯然丁○○只是去看看物理治療師對病患復健療程進行之情形如何,或只是與病患打打招呼罷了,並非復健之門診,亦非所謂之補看門診。綜上,應認維康診所於九十年十月本案爆發之前並沒有所謂之補看制度。
⑷至於被告辰○○辯稱維康診所之復健部門係外包給物理治療師,並由丁○○負
責督導,其從未過問該項物理治療實質運作云云。然查,依被告辰○○與被告丑○○簽訂之僱用契約所約定,維康診所復健部門與被告辰○○之間固然是採
取利潤分紅之制度,但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物理治療人員之進用由丑○○招募後,仍須經過被告辰○○之同意,其薪資亦由被告辰○○統一發薪,丑○○須預先將排班表交給被告辰○○,若有更動且應事先知會,又依第五條之約定,購買寄賣品須先由復健部開單,至掛號室繳費,再憑收據取貨,並禁止物理治療室私下買賣或與病患有金錢往來,顯見被告辰○○仍直接掌控復健部門之人事與財務運作。又查,被告未○○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理時供稱「另外復健科不是外包,因為裡面大大小小的事情被告辰○○都會干涉,我在那邊那麼久,不曾聽過復健科是外包」等語,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中亦供稱「剛才被告辰○○說不知道我如何學習的,當時我去診所的時候什麼都不懂,是被告卯○○教我電腦,被告辰○○教我病歷如何寫,而且我堅持當時被告辰○○有說調查局如果問,說病歷都不是我們做的」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陳稱「當時被告辰○○有來看病歷,並說我們這樣寫,很容易被健保局核減,被告辰○○要我把病名寫複雜點,他的意思就是說一般比較輕微的病,容易被核減,改為比較嚴重一點的就不會,後來他還要求我把病歷送給他看,我後來也是有將病歷送給他看,之後他說我這樣寫,還是不行,要他要我到北投去參考己○○治療師寫的病歷,我有去拿一疊回來看,之後我就均依照己○○治療師的病歷的寫法來寫,後來被告辰○○還有說我的病歷寫的有進步」等語,又證人陳喧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庭亦證稱「(辰○○會管你們復健科申報、項目登載、診斷要列三個等事情?)他口頭上會稍微提一下,但我沒有照他說的做」、「(是否因此發生爭執?)還好,沒有什麼爭執」等語,足見維康診所復健部門實際上並不是外包獨立作業之狀態。再查,維康診所為區別丁○○一般門診與復健部門病患人數,避免復健部門病患人數均算入丁○○之門診人數中,故在維康診所之電腦設計上,即區分丁○○之一般門診以「朱慈惠」名義計算,復健部門之病患人數、金額則以「丁○○」名義計算,有扣案之維康診所「每日看診明細」報表之記載可稽(其中扣案證物調查局編號二之一六三部分影本訂於審卷第十三卷中),此外在被告辰○○提出之被證十結帳單影本上亦出現相同之情形(訂於審卷第七卷)。就此事實,被告辰○○雖否認係其授意電腦公司作此設定,辯稱伊不是刻意的云云,但被告未○○則承認伊當時就知道明細表上面會有壹個「朱慈惠醫師」及「丁○○醫師」的事情,並稱是用來區別復健科及樓下看診的不同等語,以該「每日看診明細」報表及結帳單明顯將「丁○○」與「朱慈惠」分列二欄據以計算門診醫師收入之情形觀之,應認被告辰○○辯稱不是刻意的云云,並不可採。實際上,「朱慈惠」項下門診收入方屬於丁○○之收入,而「丁○○」項下之復健轉介收入,除非當天是丁○○門診,才算是丁○○之收入,至於其他日期之收入,則歸其他醫師,丁○○並沒有享有比較大的權利。此外,依丁○○與被告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訂之僱用契約,亦未約定丁○○負責督導復健部門,其薪資結構與其他科醫師戌○○相較,其實是大同小異,有丁○○與戌○○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證物調查局編號證據六)。就此可知,丁○○只是受僱於被告辰○○手下的一個醫師,實際上並沒有負責督導復健部門之事實。按被告辰○○既係維康診所之實際老闆,又實際掌控復健部門之作業,此外,依證人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證,維康診所復健部門使用之電腦程式,係維康診所即辰○○找電腦公司所設計,並非證人子○○所為,又被告辰○○亦供稱「(電腦裡頭的代碼是否你設計的?)電腦軟體是電腦公司用的,剛開始的時候是我請電腦公司將套餐設計在裡面,之後我對電腦也比較熟,可以透過壹個鍵把藥集存到電腦裡面,其他醫生也可以,電腦剛開始是我建立的::」等語,足認維康診所復健部門電腦操作之作業流程原係由被告辰○○所決定,被告辰○○對於維康診所物理治療師在操作電腦病歷檔案竄改看診醫師名字之情形,應知之甚詳。
⑸至於被告辰○○、卯○○均辯稱復健部門電腦開機時輸入丁○○密碼後,電腦
就會出現醫師是丁○○的名字,不是物理治療師再去修改其他醫師名字變為丁○○等情,並有證人子○○、陳喧丰到庭結證附和其言。然查,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中陳稱「我在職的時候,並沒有補看的情形,是由物理治療師改看診醫生的名字,例如由被告辰○○看診,在物理治療師的電腦裡頭就會出現被告辰○○的名字,而要由物理治療師將被告辰○○名字改成辛○○醫生的名字或是天○○醫生的名字,而在維康聯合診所就是改成丁○○醫生的名字,這是每個病歷都要改」等語,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中亦陳稱「(關於電腦操作部分有何意見?)證人己○○講的作法與我們不同,我們是像被告未○○的說法一樣,如果是被告辰○○看的病人,病歷上就會出現辰○○的名字,我們要改成丁○○,二到六次的復健,就會直接出現丁○○醫生的名字,至於電腦開機的情況,我的印象中好像還要輸入很多東西,並不是用丁○○的密碼就會出現醫生是丁○○」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陳稱「我承認在開機之後,有壹個醫師的代碼,我只記得丁○○的代碼是『四』,我的電腦的輸入方式都是由被告卯○○教我的,這個事情被告卯○○也是他教我的,就是不管原來電腦裡頭的醫師代碼是何人都要改為丁○○的代碼」等語,並有被告丑○○於偵查中提出其私下錄下與證人陳喧丰及共同被告卯○○電話對談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該私行錄音之內容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與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應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本院當庭播放該二段電話錄音勘驗,證人陳喧丰及被告卯○○均承認該錄音中男聲部分各係自己之聲音,其中被告丑○○與卯○○對談中,丑○○問「我們有按鍵按『四』把其改成丁○○,是不是之前傳下來的?」,卯○○答「是」等語,而被告丑○○與陳喧丰對談中,丑○○問「你的電腦操作和我的一樣?」,陳喧丰答「是」,丑○○問「你曉不曉得中把醫師代碼改掉,改成『四』丁○○醫師」,陳喧丰稱「按『四』?」,丑○○問「就是別的醫師看診,我們改成『四』,變成丁○○看診,你曉不曉得那是有問題,就是違法的」,陳喧丰答「就是那時沒有朱醫師的診,改成朱醫師的診。那本來就有問題,就是違法的」等語,而被告卯○○與證人陳喧丰在當時與丑○○通話時,係在沒有防備下之閒談,所言應符合真實。此外,被告辰○○與卯○○所聲請之證人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亦到庭證稱「(晚上看診的醫生是哪個醫生?)是曾彰文醫生」、「(如果曾彰文醫生有轉介病人上來,你在病歷上會看到什麼資料?)就是病人的基本資料、病人的主訴、醫生的診斷及所開的藥物」、「(上面是否會出現曾彰文醫生的名字?)會的」、「(你是否要去改醫生的名字?)就我的部分,我要把曾彰文醫生改成丁○○醫生的名字」等語,所證內容即與被告未○○、丑○○所供竄改丁○○名字情節相符。綜上,足見維康診所復健部門開機時即使需要輸入所謂丁○○之密碼,但如果當天一樓門診並非由丁○○看診,物理治療師仍需對於每一個轉至復健部門之病患在電腦上更改看診醫師姓名為丁○○,應認被告辰○○與卯○○辯稱只要開機時用丁○○密碼即全數出現丁○○醫師看診等語並非事實,證人子○○、陳喧丰到庭所證內容亦不可採。而其偽造丁○○看診病歷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丁○○與前來看診的病患。又按該診所子○○、陳喧丰、卯○○、寅○○、丑○○等物理治療師既參與操作電腦病歷更改看診醫師姓名,自均構成偽造病歷私文書之共同正犯。
⑹又物理治療師竄改電腦病歷檔案中看診醫師為丁○○後,會將病歷列印在紙張
上交由一樓護士寅○○、庚○○、甲○○、癸○○等人盜蓋丁○○印文,並黏貼於實體病歷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維康診所護士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到庭證稱「看診醫生是在電腦上打病歷作業,由櫃台護士印出來,貼在紙病歷上,最晚在病人拿藥之前就會印出來,醫生看診的病歷部分,都是直接在電腦上作業,樓上復健的部分,如果要復健,就先不列印,電腦病歷會轉到復健,紙病歷不會送上來,等物理治療項目打進去之後,再印出來,我們會在樓上復健科印出來,然後拿到樓下櫃台請護士貼在紙病歷上,這是第一次的狀況::」等語,證人即原維康診所護士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到庭證稱「(病歷看完是否要蓋章?如果當天是被告辰○○看的,轉介去作復健,做完物理治療後,該次的病歷要蓋哪個醫生的章?)丁○○醫生的章是掛號的小姐蓋的,後來的醫生的章都是由掛號小姐蓋的,但我不清楚丁○○醫生是否有同意讓掛號小姐蓋,因為我們交班的時候就是這樣交接下去,我們櫃台的小姐蓋丁○○醫生的章,丁○○醫生應該也知道,紙病歷可以看到,她如果有意見可以問我們,當天如果是被告辰○○看的,轉介去復健,紙病歷是0樓列印好,拿下來給我們貼,貼的時候要蓋丁○○醫生的章」等語,證人即原維康診所護士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到庭證稱「(到維康診所復健的病歷上,病人是否均是蓋丁○○的印章?)是的,蓋章是由當班配藥的護士蓋的,如果當班太忙,就由掛號護士蓋,醫生應該知道蓋章的事情,因為醫生去核對這個事情,醫生就會知道」等語,證人即原維康診所護士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到庭證稱「(妳有沒有負責在病歷上蓋章?)我都是在處方上蓋章,就是在列印小張的紙上蓋章,並貼上去」、「(如果當天看的人是被告辰○○看診的,去作復健下來的時候在這小紙上蓋什麼人的章?)是蓋丁○○醫生的章」等語可稽。其偽造丁○○看診病歷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丁○○與前來看診的病患。按維康診所護士寅○○、庚○○、甲○○、癸○○既知當班看診之醫師並非丁○○,竟然在病歷上盜蓋丁○○之印文,偽造丁○○之病歷私文書,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維康診所:被告辰○○、卯○○、丑○○偽造變造復健病歷中之診斷病名與復健治療項目,並由未○○據以申報健保復健費用詐欺取財部分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丑○○自白在卷,被告卯○○雖否認犯罪,然
承認有補充復健病歷中之診斷病名,及加註復健治療項目(如熱敷、電療、超音波、短波、微波、牽引等)之事實,只是辯稱病名部分是補充使其更為明確,而復健治療項目係物理治療師的職權云云,此外,證人即原維康診所物理治療師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你是否需要將病人的病歷輸入電腦裡?)物理治療細項會輸入電腦」等語,證人即原維康診所物理治療師陳喧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你們是否會在醫生診斷項目下增加其他內容?)因為醫生診斷寫的很簡單,我們會評估並針對病患病況作詳細區分」、「(是否記載治療項目?)對」、「(會記載在電腦上?)會」、「(剛才你說你們會依醫生囑咐做細項的補充,如果病患是肌腱炎的話,會補充什麼?)五十肩或網球肘」、「(你會將病歷列印出來?)會,交給樓下的護士貼,掛號那次會列印,二到六次不會列印」等語,證人即原維康診所物理治療師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到庭證稱「我沒有更改過病名,如果原來是肌腱炎的話,我認為是高爾夫球肘,原來不夠明確,我會增加高爾夫球肘的病名,原來的肌腱炎三字是否會不見我不記得」、「(為何你要再去改病人不明確的病名?如果是留肌腱炎的病名會有什麼問題?)以前因為肌腱炎不夠明確,所以可能申請健保給付的時候會被刪掉,所以要改比較明確的病名」、「(這個事情是什麼人跟你講的?)被告卯○○講的」等語,足認維康診所復健部門之物理治療師均有在電腦病歷檔案上更改加註看診醫師所下之病名及添加物理治療項目之事實。
⑵查證人丁○○並未對該復健治療之流程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證人丁○○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庭證述在卷。對於並非丁○○實際看診之日期,維康診所復健部門之物理治療師除在電腦病歷上竄改看診醫師為丁○○之外,同時亦更改加註病名及添加物理治療項目,偽造丁○○名義之病歷,嗣由未○○負責向健保局申報該部分不實之復健治療項目金額部分,此均包括在犯罪事實欄(二)之⑴所列總金額為九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十六元之中。至於丁○○實際看診之日期,復健部門物理治療師僅在電腦病歷上更改加註病名及添加物理治療項目,變造丁○○名義之病歷準文書,且列印在紙張上黏貼於實體病歷如附表二所示四千五百三十四張,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嗣由未○○及不詳姓名年籍診所成年職員將其變造後不實之復健治療項目金額登載於申報健保給付業務所作之磁片中,足生損害於丁○○、健保局及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每個月以媒體申報方式向健保局虛報,前後詐領復健治療項目金額計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四千五百三十四人次),詳如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健保北醫字第○九二二○○二八九八號函及附件(訂於審卷第十
一、十二卷)。⑶被告辰○○雖辯稱維康診所復健部門係採外包制,並約聘丁○○負責督導,故
其從未過問該項物理治療實質運作云云。然查,維康診所復健部門實際上係由被告辰○○掌控,並無由丁○○負責督導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辰○○所辯並不足採。又維康診所復健部門使用之電腦程式,依證人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證,固係由電腦公司所設計,但找電腦公司設計程式則為維康診所即辰○○,並非證人子○○,又被告辰○○亦供稱「(在健保局來查之前,復健項目是否你下的?)診間的小姐會把病人帶到櫃台,並在復健治療簽到本上簽名,或是蓋手印,之後給病人壹個轉介卡(號碼牌),之後才到樓上作復健,開始的時候我不會下治療項目,在業界上下治療項目,據我所知,有些實際上是由物理治療師所下的,除非醫生是復健專科醫師才有辦法下治療項目,後來在電腦上有套餐的操作方式,就直接用套餐的方式來開物理治療項目,最懂的還是物理治療師」等語,足認維康診所復健部門電腦操作之作業流程原係由被告辰○○所決定,被告辰○○對於維康診所復健治療項目係由物理治療師添加在電腦病歷檔案中之情形,知之甚詳。此外,被告丑○○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陳稱「當時被告辰○○有來看病歷,並說我們這樣寫,很容易被健保局核減,被告辰○○要我把病名寫複雜點,他的意思就是說一般比較輕微的病,容易被核減,改為比較嚴重一點的就不會,後來他還要求我把病歷送給他看,我後來也是有將病歷送給他看,之後他說我這樣寫,還是不行,要他要我到北投去參考己○○治療師寫的病歷,我有去拿一疊回來看,之後我就均依照己○○治療師的病歷的寫法來寫,後來被告辰○○還有說我的病歷寫的有進步」等語,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中供稱「當初我去上班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是這樣的事情,我也不曉得要把醫生的名字改掉,我以前也不知道病歷要這樣改,我是上班的時候人家教我的,我還打電話給問被告卯○○,我除了三月三十一日還有去跟被告卯○○學過一次,應該有二次才對,當初我寫的都是病人的狀況,是被告辰○○要我把它改成那樣,其餘沒有意見」等語,又證人陳喧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辰○○會管你們復健科申報、項目登載、診斷要列三個等事情?)他口頭上會稍微提一下,但我沒有照他說的做」、「(是否因此發生爭執?)還好,沒有什麼爭執」等語,足見被告辰○○實際上直接指使維康診所復健部門對於復健病患病名之更改。又該病名雖未列為健保醫療給付之標準,但復健治療項目與用藥品項均直接與病名有關,被告辰○○為維持其添加之復健治療品項與用藥內容不被健保局核刪,因而連帶要求物理治療師更改加註病名,應認被告辰○○辯稱該病名與健保醫療給付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⑷按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物理治療師業務為:「一、物理治療之
評估及測試。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三、操作治療。四、運動治療。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其中包括「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與「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但是同條第二項更規定:「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依體系解釋與文義解釋,足認第一項所規定物理治療師之業務如「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或「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等,均須依照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能執行,並非物理治療師得以自行決定物理治療之內容。是以,被告辰○○與卯○○辯稱物理治療師有權決定物理治療項目云云,自不可採。
(四)維康診所:被告辰○○、未○○變造電腦病歷中復健用藥品項並登載不實藥費金額向健保局申報醫療給付詐欺取財部分⑴有關被告辰○○指示被告未○○變造電腦中復健用藥內容並據以申報健保醫療
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未○○供述甚明在卷,並有其提出被告辰○○教導伊有關用藥申報與更改方式之資料共九張(被告未○○持有原本五張,影本四張,訂於審卷第九卷中,因其中四張是雙面有內容,全部影印共十三張,訂於調查局證物五)在卷可稽。又被告辰○○、未○○變造電腦病歷中復健用藥品項並登載不實藥費金額向健保局申報醫療給付詐欺取財,係足生損害於丁○○、健保局及到維康診所看診之病患。就維康診所復健部門藥費申報不實部分,除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⑴所載外,健保局認復健藥費申報不實,故核扣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內申報之復健藥費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六元,有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一二000一一六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五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一二00一三一一號函及證物調查局編號證據四附件報表在卷可稽。
⑵經抽樣核對實體病歷(即紙病歷,扣案證物調查局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一五0)
與被告辰○○所提出部分維康診所據以申報健保給付之電腦病歷報表內容(審卷第二至六卷),可明顯發現其中用藥品項在電腦病歷中已經大規模遭到竄改,例如病患李相玉(00年00月0日生)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看診用藥內容在丁○○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二)上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C-B12(inj) 10cc③Feldene④Solaxin,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六卷)卻為①Gason②Biodase③Bromopride④Ucol⑤Buscopan(Gason)⑥Toricamgel(40gm);又病患楊蔡來富(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六)上為①
S.K(inj)sulokeron20c②Feldene③Solaxin,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卷)卻為①Ucol②Gason③Bromopride④Mylanta⑤Toricam gel(40gm),又病患林添舜(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五)上為①Strocain②Gascon③Mylanta④Tagamet(400)⑤Motilium⑥Xanax/(0.5),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六卷)卻為①Ucol②Gason③Bromopride④Mylanta⑤Toricam gel(40gm);又病患李勝輝(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丁○○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十)上為①Feldene②Solaxin③Ucol,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六卷)卻為①IPG(iodopropylidene)②Peesu③Gason④Berotec②Premalan⑥Toricam gel (40gm);又病患謝楊月桃(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丁○○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十五)上為①Stugeron②Scanol(500)③Solaxin④Futilin⑤Ativan(l)⑥B.G.(cream) gm⑦Cephadol(inj) 1cc⑧Lasix(inj) 2cc,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六卷)卻為①Musco(30)②Berotee③Peesu④Gason⑤Premalan⑥Toricam gel(40gm);又病患羅新銘(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丁○○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六)上為①Feldene②Solaxin,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六卷)卻為①IPG(iodopropylidene)②Peesu③Gason④Berotec⑤Premalan⑥Toricamgel(40gm);又病患蔡瓊雪(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六)上為①
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 gel(1%)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卷)卻為①Keflex(500)②Peesu③Gason④Teldene⑤Toricam gel(40gm);又病患李天賜(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丁○○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十四)上為①Valium②Feldene③Solaxin④Ucol,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六卷)卻為①IPG(iodopropylidene)②Peesu③Gason④Teldene⑤Voren(50)⑥Toricam gel(40gm);又病患黃陳心好(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看診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十六)上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C-B12(inj) 10cc③Terbutaline④Secodrin(Syrup) cc,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六卷)卻為①Keflex(500)②Peesu③Gason④Teldene⑤Toricam gel(40gm);又病患陳林彩鑾(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十五)上為①Lasix(Furosin)②Motilium③Scanol(500)④Gascon⑤Mylanta⑥Bentyl⑦MG(inj)Kancal-G 20cc⑧S.K(inj)sulokeron20c,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
卷)卻為①Ucol②Gason③Bromopride④Mylanta⑤Toricam gel(40gm);又病患張奕明(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三)上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Feldene③Solaxin④Betahistin⑤Valium,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五卷)卻為①Valium②Musco(30)③Berotee④Peesu⑤Gason⑥Teldene⑦Toricam gel(40gm);又病患柯錦堂(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看診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十)上為①Betahistin②Terbutaline③Cafergot ergolar,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五卷)卻為①Keflex(500)②Berotec③Musco(30)④Voren(50)⑤Pirocan gel;又病患宋冬菜(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丁○○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八)上為①B.G.(cream)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五卷)卻為①Keflex(500)②Peesu③Buscopan(Gason)④Teldene⑤Toricamgel(40gm);又病患楊賴綿(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五)上為①Feldene②Solaxin③Medicon(30)④S.K(inj)sulokeron20c⑤Koder-G Syrup cc,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卷)卻為①Keflex(500)②Berotec③Musco(30)④Gason⑤Toricamgel(40gm);又病患楊月桃(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丁○○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七)上為①KodepinSyrup cc②Terbutaline③Ucol④Inderal(10)⑤Miraclin⑥MG(inj)Kancal-G20cc⑦S.K(inj)sulokeron20c,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卷)卻為①Xanax/(0.5)②Keflex(500)③Berotec④IPG(iodopropylidene)⑤Gason⑥Toricam gel(40gm);又病患蔡德勝(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七)上為①
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 gel(1%)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卷)卻為①Ucol②Genesafe③Salam④Buscopan(Gason);又病患林懿華(四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五二)上為①Toricam gel(40gm)②Voren(50)③Genesafe④Ucol⑤Inderal(10)⑥Teldene ⑦Xanax/(0.5),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六卷)卻為①Toricam gel(40gm)②Xanax/(0.5)③Musco(30)④Berotec⑤Gason⑥Peesu⑦Teldene;又病患蘇育仁(00年00月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七)上有一張為①
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 gel(1%) gm,同日另一張為①
S.K(inj)sulokeron20c②Deca(inj) 10cc③Feldene④Voren(50)⑤Solaxin⑥B-complex⑦strocain⑧B.G.(cream)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卷)卻為①Keflex(500)②Berotec③Musco(30)④Gason⑤Toricam gel(40gm);又病患羅簡得(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丁○○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三)上為①Ucol②Taganet(400)③Betahistin,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卷)卻為①Berotec②Musco(30)③Peesu④Buscopan(Gason)⑤Teldene⑥Toricam gel(40gm);又病患汪萬成(0年00月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八)上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 gel(1%)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卷)卻為①Valium②IPG(iodopropylidene)③Peesu④Gason⑤Teldene⑥Voren(50)⑦Toricam gel(40gm);又病患陳施瓊治(六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七)上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 gel(1%)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卷)卻為①Ucol②Bromopride③Gason④Mylanta⑤Toricam gel(40gm);又病患劉華(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九)上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 gel(1%)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卷)卻為①Sulan②Genesafe③Gason;又病患王能安(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四)上為①
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 gel(1%)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卷)卻為①IPG(iodopropylidene)②Peesu③Gason④Teldene⑤Voren(50)⑥Toricam gel(40gm);又病患唐傑(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三)上為①Diclofegel(1%)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卷)卻為①Ucol②Genesafe③Sulan④Buscopan(Gason)。此外,病患陶婉玲、林貴順、龐慧菁、林久揚、劉美香、陳亭君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與電腦病歷間亦不相符,有扣案證物調查局編號十一影本十二紙在卷可稽。從以上隨意抽樣中,便可發現維康診所用來申報復健藥費之電腦病歷用藥品項已經遭到大規模的變造,而且變造方式多係一整套
四、五種藥直接增列在病歷中,例如病患楊蔡來富、林添順、陳施瓊治的用藥在電腦病歷都被改成①Ucol②Gason③Bromopride④Mylanta(即被告未○○提出之影本第十二頁編號八套餐)加⑤Toricam gel(40gm),又病患蔡瓊雪、黃陳心好的用藥則改為①Keflex(500)②Peesu③Gason④Teldene(即被告未○○提出之影本第十二頁編號三套餐)加⑤Toricam gel(40gm)。至於被告辰○○辯稱維康診所本有藥品套餐之設計供醫師選用,並舉出證人亥○○、庚○○等人為證,實則,被告未○○所竄改之用藥品項係電腦病歷中已由醫師下過處方的部分,並非等待醫師選用藥品之情形,是維康診所是否設有藥品套餐供醫師選用實非問題之核心。
⑶被告辰○○雖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未○○竄改電腦病歷中用藥品項並據以申報
健保藥費給付,且辯稱並非伊指示被告未○○去竄改用藥內容云云。然查,被告辰○○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對於用藥的部分我承認我有默許被告未○○去改」等語,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知情,顯然相互矛盾。又查,被告未○○僅是受僱擔任秘書職務,每月領取四萬元左右之薪資,該健保藥費申報後健保局給付多寡,實際上均不會影響到被告未○○之收入,被告未○○豈有自動自發去竄改用藥品項藉以獲取較高健保藥費給付之動機?相較之被告辰○○係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健保醫療給付之多寡,直接影響到被告辰○○之利益,自應認被告未○○供稱係由被告辰○○指示其竄改等情方符合事實,被告辰○○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辰○○雖辯稱未○○所提出之前揭十三張影本,並非伊教導被告未○○竄改用藥品項之資料,而是提供給其他醫師參考之用藥準則云云,然查,如其中被告辰○○承認係其手筆之影本第三頁,第一點即載稱「依照處方,修改診斷,以使每一種藥,皆師出有名」等語,按正常醫療行為係先有診斷才下處方用藥,而該句之文義則係依現有之處方回頭去修改診斷,並讓診斷內容符合處方用藥之邏輯,此顯然是事後修改病歷的情形,又查,其中被告辰○○承認係其手筆之影本第四頁,第五點即載稱「將藥費+處置費≦100之案件,A、改為01案件,B、加藥使>100元」,又其中被告辰○○承認係其手筆之影本第十頁記載「2.復健處方,只修飾,不刪除」欄下有三小點,「3.復健處方,刪除,重整」欄下有兩小點,依其記載之內容,客觀上已可認定其係被告辰○○對於病歷上醫師原有之處方加以更改之指示,顯見被告辰○○所辯,並非可採。
(五)被告辰○○、未○○、壬○○不實登載壬○○看診病歷,並將不實之壬○○看診及成人預防保健人數、金額申報健保醫療給付詐欺取財部分⑴被告壬○○雖與被告辰○○簽約,擔任維康診所之主治醫師,但實際上被告壬
○○從未到過維康診所看門診等情,業據被告壬○○承認在卷可稽,被告辰○○亦供稱被告壬○○並未實際排班看診等語。又被告辰○○、被告未○○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診所職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間,對於維康診所並非由壬○○實際看診之病患,連續在電腦病歷上不實登載為壬○○具名看診之病歷如附表四所示註記「ˇ」一千一百三十七張(大多數為成人預防保健申報期間以外之一月至三月、十月至十二月部分),並列印出來貼到病患之實體病歷(通稱紙病歷)上,足以生損害於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等情,業據被告未○○自白在卷,並有如附表四所示扣案之維康診所實體病歷可稽。又辰○○指示未○○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診所職員按月於申報醫療給付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壬○○看診人數、金額等資料載入磁片內,再持向健保局台北分局作不實之媒體申報,藉此詐領健保醫療給付,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期間內,虛報壬○○名義之健保醫療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註記「ˇ」一千一百三十七人次,及附表四未註記「ˇ」部分成人預防保健一千五百四十六人次,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前後共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金額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九元等情,亦據被告未○○自白在卷,並有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健保北醫字第○九二二○○二八九八號函及附件(訂於審卷第十一、十二卷)可稽。而成人預防保健部分並沒有紙病歷,亦據被告辰○○供述「(提示辰○○診所四十三年次之乙○○之病歷,為何沒有成人健診之資料,有何意見?)因為是直接在電腦上作業,所以紙病歷是看不出來」等語可稽。
⑵又查,壬○○具有家醫科專科醫師資格,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必須親自
看診始能具名於業務上所作之病歷,其每月自被告辰○○處收受五萬元薪資,卻從未到過維康診所看診等情,業據被告壬○○承認在卷,並有被告壬○○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經查,依被告壬○○與被告辰○○簽立之僱用契約內容,被告壬○○薪資內容為:「1.底薪(含專科醫師執照費)五萬元,2.門診看診薪資」,有聘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實際上,被告壬○○每月所收之五萬元薪資,即是約定之底薪(含專科醫師執照費)。然壬○○完全不必至維康診所看診,竟然可以坐享一個月五萬元即一年六十萬元高薪,顯然與社會常情並不相當,對雇主而言,其提供每月五萬元之薪資,當然要從受僱人處獲取相當之利益,依前揭被告壬○○與被告辰○○契約之約定,薪資之對價當然是壬○○之專科醫師執照至少能給維康診所帶來五萬元之毛利,就是用來申報健保醫療給付所得,實際上被告辰○○亦供稱當時找被告壬○○來維康診所就是要申辦成人健診業務,所以成人健診就以壬○○名義申報等語,顯見雙方約定之內容係指壬○○應提供其專科醫師執照供維康診所不實申報健保醫療給付。應認被告壬○○辯稱不知道亦不同意維康診所利用其身分申報健保醫療給付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壬○○辯稱伊曾向辰○○要求排班看門診等語,並舉出證人即其配偶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到庭證稱「(你是否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辰○○?當時情形如何?)我跟被告辰○○聯絡有二次,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約完畢後壹個多月後,我當時感到為何簽了約之後都沒有通知我太太(即被告壬○○)去看診,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辰○○,我把我的意思告訴他,他說他會安排,我是打到他的診所去的,第二次是這件事情完了之後經過好幾個月,而這次是他自己在晚上十一點打電話到我家,我以為他是要告訴我太太看診的時間,結果其目的是告訴我說,他那邊有醫生想要與我學習針灸,但我跟他說我大部分看的是婦科,我想西醫願意學習中醫是件好事情,所以我對這件事情印象非常深刻,在同一次電話中我就問他說我太太何時可以去看門診,而他說他會安排,我想他可能是需要有一定的業務量之後才會通知我太太去看門診,我有安慰我太太,這是我猜想的理由」等語,但被告辰○○在同次庭期當庭表示「我們都是老同學,我曾經想安排壹個醫生向他學習針灸,但是否有積極安排被告壬○○看診,我沒有印象,我心理這樣想,假如他有要求的話我不會反對,當時我的診已經排滿了,所以能夠有人來替代是很好的」,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辰○○與被告壬○○對質時,被告辰○○仍供稱「她(指壬○○)來主要就是要申辦成人健診的事情,而且她也有去講習也有去填表,所以應該她來之後的成人健診都是由她來申報的,很多健保局的規定,當時我們都不懂,而我們做了之後健保局也沒有說什麼,我認為被告壬○○應該知道她來之後是要申報成人健診的,但當時有沒有講明我不記得」、「::但就我的印象中被告壬○○沒有表達過說要來維康診所,如果她有表達,我應該會儘量把她也排入門診,特別是家醫科」等語,按證人午○係被告壬○○之配偶,因關係親密,其證據價值本就不高,事實上被告壬○○領取每月五萬元之薪資時間長達一年半以上,一年高達六十萬元,並非小數目,如果被告壬○○不是提供證照坐領乾薪之情形,常理上被告辰○○應會另有工作之安排,不可能就這樣不用工作就讓被告壬○○領取每月五萬元之高薪。是以,被告辰○○既堅稱被告壬○○沒有表達過要看門診之意願,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壬○○所辯,則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壬○○同意被告辰○○以其名義不實申報健保醫療給付之事實,其提供證照並坐領乾薪,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⑶至於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有關辰○○診所辛○○醫師部分亦是坐領乾薪每
月五萬元,一年僅支援看診十餘次,竟未遭到起訴,相較於被告壬○○並不合理等語。經查辛○○所為,本院亦認為其長期坐領高薪,顯與一年僅看診十餘次之執業內容並不相當,應係以提供專科醫師執照供辰○○診所不實申報健保醫療給付作為薪資之主要對價,與被告辰○○間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與被告壬○○在共犯結構上係屬相類似之角色,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六)查物理治療師應依據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執行業務,依物理治療師法之規定,該醫師固無科別之限制,但就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而言,僅限於經過復健科、骨科、整形外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五種專任專科醫師者診斷、照會或醫囑者始予給付,有被告辰○○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函覆詠贊聯合診所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四二三一三號書函說明欄第二點稱「按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物理治療師(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上開所稱醫師,尚無科別之限制。物理治療師(生)依據家庭醫學科、內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或醫囑單執行業務,應無不可」,第四點稱「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四規定,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辦理復健業務,應符合施行復健治療條件,亦即至少須有復健科、骨科、整形外科、神經科、神經外科專任專科醫師一名。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復健治療通則一規定『本節各項治療費用限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診療科別設有復健科者申報;未設有復健科之醫療院所,如具其他與復健相關之專科醫師與復健治療人員及設備並有能力實施者,得向健保局提出申請,經核可後依基層院所類別申報』,故貴診所雖設有內科及家庭醫學科,惟因未符合前開規定,尚不得申報健康保險復健治療相關醫療費用」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偵卷第一0九頁),此外並有健保局通函各分局指示「非『復健科、骨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整形外科』專科醫師開具復健治療處方費用,應予刪減,以確保醫療品質」,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健保醫字第八四0一五八五四號函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偵卷第一一三頁)。足認將復健病患轉診至復健部門之醫師固無科別之限制,但其中僅有復健科、骨科、整形外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任專科醫師轉診之醫療費用,健保局始同意給付,被告辰○○辯稱其他科醫師之轉診亦可獲得健保給付云云,並非事實。再者,有關成人預防保健之申辦,健保局要求「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內科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實際負責作業」,有被告辰○○提出之健保局台北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健保北醫字第八九二00七三一號函附件在卷可稽(審卷第十四卷),故健保局為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醫療給付,自係給付實際負責作業之專科醫師,並非任何醫師皆可申報,附此敘明。
(七)綜上,足認被告未○○、丑○○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辰○○、卯○○、壬○○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辰○○、未○○、卯○○、丑○○、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辰○○、未○○、卯○○、丑○○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辰○○、卯○○及丑○○另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辰○○、未○○與辛○○、己○○、酉○○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之辰○○診所職員等人間,被告辰○○、未○○、卯○○、丑○○與子○○、陳喧丰、寅○○、庚○○、甲○○、癸○○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原維康診所職員等人間,被告辰○○、未○○與壬○○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原維康診所職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丑○○、壬○○雖非從事申報健保給付業務之人,然與被告辰○○、未○○從事該診所健保業務之人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辰○○、未○○雖非從事辛○○、被告壬○○所負醫療業務之人,然與辛○○及被告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辰○○雖非物理治療師,然其僱用物理治療師卯○○、丑○○共犯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仍以共犯論。被告等盜用印文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準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辰○○、卯○○及丑○○所犯前揭四罪、被告未○○所犯前揭三罪、被告壬○○所犯前揭二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辰○○、未○○、卯○○、丑○○均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壬○○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原認為被告未○○、卯○○、丑○○、壬○○均屬幫助犯,惟其既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均構成共同正犯,已非幫助犯,然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毋庸變更法條(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法律意見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辰○○、卯○○、丑○○所犯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及被告辰○○、未○○、卯○○、丑○○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記載,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其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偽造病歷私文書等犯行,應認其係屬起訴內容之一部,附此敘明。
又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辰○○不僅構成詐欺罪,且係構成常業詐欺罪部分,然查,被告辰○○係執業醫師,以從事醫師業務為其主要收入,並非以詐欺維生,尚不構成常業詐欺罪,亦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未○○自首部分,經查,被告未○○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有該署九十年他字第二三七五號偵卷所附自首案件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丁○○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已向該署提出對辰○○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之告訴,依其告訴暨告發狀所載內容,應認檢察官已經知悉被告未○○犯罪之行為,有該署九十年他字第二三七四號偵卷所附申告案件報告乙紙及告訴暨告發狀乙份在卷可稽,此外,依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一二000一一六號函所附訪查報告第四點綜合研判第五小點所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員周國正與健保局稽核室高科長已經到達台北分局了解本案調查之進展,足認被告未○○自首之前,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業已開始偵辦本案,尚難認被告未○○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辰○○雖提出許多參與公益及社會福利工作之資料在卷(審卷第十四卷),然其既然身為執業醫師,經營辰○○診所與維康診所,竟視病歷如無物,違背醫師專業倫理而指使診所人員竄改病歷資料,病歷中不僅醫師姓名不符,連用藥品項亦有不實,日後如病患對醫療內容有所爭議,該病歷根本無法還原醫療行為之真相,連當初病患吃甚麼藥都不可知,嚴重破壞病歷制度之公信力,造成病患與社會之損害甚大,且就本案查核期間其詐欺之健保醫療給付即逾兩千萬元,嚴重侵蝕全民健保之社會資源,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至本案辯論時提出之辯護狀仍在指責他人係「四人幫」、「健保局的打手」、「朱醫師的打手」等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未○○、丑○○、卯○○、壬○○等均係受僱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未○○、丑○○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被告卯○○、壬○○犯後仍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卯○○、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壬○○所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被告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丑○○、壬○○前未曾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維康診所病歷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張、如附表二所示維康診所病歷肆仟伍佰參拾肆張、如附表三所示辰○○診所病歷陸仟壹佰柒拾肆張、如附表四註記「ˇ」所示維康診所病歷壹仟壹佰參拾柒張及扣案電腦伍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維康診所、辰○○診所即被告辰○○所有,其中部分病歷雖未扣案,又有部分病歷被人從病歷紙上撕下來,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辰○○、未○○共同虛報成人預防保健部分:被告辰○○明知丁○○未具執行成人預防保健資格,竟仍指示被告未○○以丁○○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申報李景茂、李楊泉、趙周凌玉三人之成人預防保健費用各五百二十元,合計一千五百六十元。另被告辰○○明知成人預防保健四十至六十五歲每三年僅能施作一次,惟其竟指示被告未○○分別以辰○○診所、維康診所分別錯開申報之方式,在三年內對王安樂、蔡榮明、戴郭金鳳、乙○○、申○○○、朱國平、李景茂、張秀鳳、梁阿滿、白春桃、丙○○(起訴書誤載為李江桂)、李劉笑、吳張雲嬌、戊○○、王林氣、洪芷、王添竹、張陳儉、李黃玉蘭、林向蓉等二十名病患,重覆實施成人預防保健檢查,據以詐領健檢醫療費用二萬零八百元,因認被告辰○○、未○○另涉有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涉犯此部份罪行,辯稱「關於成人預防保健的部分,所有的輸入均由被告未○○處理,總共只有三件,丁○○部分我並不了解申報的狀況,另外關於王安樂等二十人的部分,只有乙○○、戊○○、張陳儉三人在二家診所均有看診,均有申報看診,張陳儉是我的母親,本來依規定就可以健康檢查,其他這二人可能是申報作業上的疏忽所致,來的病患要填寫三聯單,證明在這三年內沒有作成人健診,我們醫生沒有辦法去查核病患所講是否屬實」等語,被告未○○亦否認以丁○○醫師名義申報成人健診費用部分涉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嫌,辯稱該部分應係疏忽誤報所致等語,至於對病患在三年內重複施作成人健診,再錯開由辰○○診所或維康診所申報費用部分,被告未○○則承認曾在被告辰○○之要求下作了幾件,數目不多,但其已不記得當時這樣申報的對象有哪些等語。經查:(一)維康診所以丁○○名義申報成人健診費用,前後僅有三件,總金額不過一千五百六十元,且相較於維康診所該期間承作上千件成人健診之數量而言,比例亦甚小,應認被告未○○辯稱該部分應係疏忽誤載所致,尚合乎情理,應屬可採。(二)至於王安樂等二十名病患部分,經查,其中王安樂、蔡榮明、戴郭金鳳、申○○○、朱國平、張秀鳳(00年0月00日生)、梁阿滿、白春桃、丙○○、李劉笑、吳張雲嬌、王林氣、洪芷、王添竹、張陳儉、李黃玉蘭、林向蓉等十七名病患,年齡均達六十五歲以上,依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規定,年齡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每年均有一次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給付,其中並無同年度重複作成人預防保健之情形,有被告辰○○提出之就診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李景茂部分係包括前揭誤由丁○○名義申報該次,因而共有兩次申報紀錄,該部分尚難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情形。至於其餘乙○○、戊○○二人,確實有在三年內違反規定分別於維康診所與辰○○診所重複作成人預防保健之事實,有被告辰○○提出之就診資料在卷可稽,雖證人乙○○曾在健保局訪查時陳稱其並未去過維康診所,有訪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但證人乙○○及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尚無法確認其施作成人健診之實際情形為何,且因僅有兩件,相較於維康診該期間所承作上千件成人健診之數量而言,比例甚小,被告辰○○辯稱係檢驗所誤送之說法亦不無可能,又被告未○○陳稱已不記得當時錯開申報的對象為何人,實難單以被告未○○之自白來核對乙○○與戊○○錯開申報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辰○○、未○○犯有該成人預防保健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於辛○○、己○○、子○○、陳喧丰、寅○○、酉○○、庚○○、甲○○、癸○○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三條物理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