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平日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明知已無相當資力,竟因急於償還先前向他人購車所積欠之車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先至台北市○○○路○段○○○號通通來汽車商行,利用負責人乙○○信任其先前交易紀錄良好,佯稱已尋得買主,要求先行取車,車價則以相隔四、五日後之支票支付,致乙○○不疑有詐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廿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車牌號碼00—八○三六號自小客車,並由丙○○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後,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開走車輛。丙○○詐得車輛後,復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將該車開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八號甲○○所經營之尚永車行,以二十一萬元之低價轉售,並詐稱原車主身分證影本放置家中,明日即可交予辦理過戶手續,致甲○○信以為真而交予現金二十一萬,丙○○詐得現款後持以償還前述欠款,而未存入銀行供兌現支票,致乙○○所持支票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甲○○亦因欠缺原車主身分證影本無法完成車輛過戶,經向乙○○索取時,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向乙○○購車後以低價轉售甲○○,且無法兌現購車支票及提供完備資料讓甲○○完成過戶手續,惟否認有詐騙犯意,辯稱:伊並非有意詐騙乙○○、甲○○,因買賣車輛不一定會賺會賠,伊如果有意詐騙,就會購買價位較高之車輛,本來伊父親答應幫忙兌現支票,但後來又沒有辦法,所以才無法兌現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佯稱已尋得買主,要求以四、五日後支票支付價金,並先行取車,致乙

○○不疑有詐而同意先行交予車輛,得手後旋即將車輛賠售予甲○○,並佯稱明日即可交予原車主身分證影本,使甲○○信以為真而同意交付現金購入該車,事後乙○○因支票無法兌現而未取得車款,甲○○亦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甚詳,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中古車價各人判斷不一,購入本件車輛後,經詢問板橋車行價格後始

予賠售,並無詐騙之意,惟被告自承向被害人乙○○購得車輛後隨即駛往甲○○處出售,並未駛往板橋車行供人實車檢視詢價,是其辯稱僅以電話詢價即願賠售云云,已難置信,且中古車輛依其車種、年份、行駛里程數雖可估定通常之價格,但詳細之價額仍須實車檢視車況而定,本件證人乙○○已供證被告購車前數日即曾至其車行察看車輛,當日復多番議價始同意購入該車,付款時又以已尋得車主為由要求先予取車,可見被告已就該車輛行情多所評估,自無購入後僅以電話詢問,未實際交予其他同行檢視車輛,即得以認定自己判斷錯誤,而須立即賠售之理?況證人乙○○亦稱依該行業通常情形,應無購入後旋即賠售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堪信其係為取得現金而故意低價賠售車輛。

㈢又證人乙○○已供明因被告係以數日後之支票支付車款,故其刻意扣留部分車輛

資料,可見被告實際並未取得原車主身分證影本,竟仍向被害人甲○○謊稱該資料在其家中,明日即可交予梁某辦理車輛過戶,致甲○○信以為真同意其明日補足,而先行交付車款,被告推稱並無詐騙之意云云,實不足取,況被告自承賠售車輛所得之款項用於償還先前所欠車款,並未存入帳戶供兌現支票,而係預備向其父調借週轉兌現支票,足證被告購車簽發支票之時確無相當資力可供兌現支票支付車款,竟仍以支票騙得車輛隨即轉售詐得現金,益證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為償還其他欠款而詐取財物之動機、詐得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失,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種類│發票人│付款銀行│日 期│票 號│金 額│備 註│├──┼───┼────┼─────┼─────┼──────┼───┤│支票│丙○○│華僑銀行│九十年五月│AA一五一│新台幣二十四│ ││ │ │新莊分行│九日 │二三四二號│萬五千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