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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足已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但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亦明。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容有未合,但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乙、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係姊弟關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與肇事者達成和解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金額六十萬元本票乙張(票號0一三一五六號),後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取走該本票加以提示承兌,再將其中五十六萬元存入其於大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代為保管,於告訴人有金錢需求時,再由其提領交付予告訴人使用,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已給付二十萬元予甲○○外,其餘四十萬元則悉數加以侵占,經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訴,經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乙○○始將剩餘之四十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

丙、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丁、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有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渠二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嫌,依照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前曾以被告侵吞前述車禍賠償款項六十萬元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返還該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四三號),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嗣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判決告訴人勝訴(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並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有卷附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八號九至十三頁、第三十三頁),則告訴人至遲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時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已知悉犯人時間,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不能提出告訴之情事,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卷附資料可稽,其所提之告訴顯已逾前揭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