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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簡旭成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前與告訴人乙○○曾共同投資參與慶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臨公司)之經營,嗣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惟雙方於該協議中同時亦授權予被告丙○○製造、銷售告訴人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專利第七五六五三號核准之「吊帶夾」專利,並另行填載授權書明定前開授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生效,事後因營業利益之衝突,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終止前揭授權,然被告丙○○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概括犯意,連續由被告甲○○所經營之聚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製造前開「吊帶夾」,再由被告丙○○刊登廣告加以販售,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該物品為要件;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以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為要件。故如經新型專利權人授權製造該物品,且該授權仍在有效期間,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製造前開使用告訴人專利權之吊帶夾,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其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且該授權並未定有期限,該授權應係至所授與之權利保護期滿(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為止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於接受被告丙○○委託時,曾要求被告丙○○出示授權書確認無訛始代為生產,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被告丙○○與告訴人協商破裂,其即未再生產等語。

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製造、販賣使用告訴人專利權之吊帶夾,是否成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應以告訴人與被告丙○○間之專利權授權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及告訴人之授權是否已經合法終止為判斷的依據。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丙○○原合作經營慶臨公司及慶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翎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雙方終止合作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丙○○所承認,並有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該協議書約定,告訴人一方取得慶翎公司全部股權,被告丙○○一方取得慶臨公司全部股權;而告訴人之專利權授權給慶臨公司使用,慶臨公司之註冊商標授權慶翎公司使用。嗣告訴人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書立一份授權書,授權慶臨公司得製造銷售使用其專利權之吊帶夾,有授權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故依上開協議書、授權書,雙方對於專利權之授權,並未定有期限。

(二)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吳伯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雙方是為何原因找你見證?)民國八十二年,因為他們雙方公司與我律師事務所在同一棟大樓,當時他們拿一份協議書草案到我辦公室,說因為要拆夥,所以有對於財務部分寫了一份協議書,因為銀行有貸款二百萬,有支票問題,要我保管支票,並且希望到期後存入我戶頭由我幫忙他們處理,這是他們找我見證的主要目的」、「(關於協議書第五項第六款、第七款,專利、商標授權期間當初有無約定期限?)他們找我用意,主要是為了貸款問題,因為他們是二家公司,有關資產、負債部分他們是要平均分擔,但對於商標及專利部分,因為他們認為這二樣東西是他們共同開發出來的,屬於二人的共同財產,二人要均分,只是因為是分別登記在二人名下,所以二人就互相授權使用」等語。足見當時告訴人、被告丙○○訂定協議書關於專利權、商標權授權之真意,係共同財產的分配,以授權之方式讓雙方均可使用專利權、商標權,對該等權利之授權並未定有期限。

(三)按專利權之授權契約如未約定授權期限,學理上認為其授權期限至所授與之權利保護期滿為止。既然告訴人與被告丙○○對於本件專利權之授權並未定有期限,故其授權期限應解釋至所授與之權利保護期滿為止(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四)至於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專利權授與。然專利權之授與既然未定有期限,且解釋上其授權期限係至專利權保護期滿為止,除非有法定終止事由,告訴人並無權單方面任意終止授權。因此,告訴人於授權期間內終止授權,其未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既然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專利權授權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僅能解釋授權期限為專利權之權利保護期滿,則告訴人自不得單方面終止授權。被告於專利權授權期間內製造、販賣使用告訴人專利權之吊帶夾,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其行為應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