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捷運公司),為台北市政府持股百分之七三點七六四(另台北縣政府、交通部亦有持股)計算,該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乙○○係台北捷運公司奇岩站執勤站務員,職掌車站設備操作、票證作業、旅客抱怨及受傷處理、旅客違規行為處理、車站門禁管制、車站內外環境維護與管理、執行特殊及緊急狀況處理、執行上級主管臨時交辦事項等公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居無定所之遊民)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即夥同鄭進宏滯留於台北捷運公司奇岩站大廳內遊蕩,該站執勤站務員乙○○發現後,迄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公訴人誤為十六時),因見渠等二人並無欲搭乘捷運離去之意,為維持台北捷運公司奇岩站內秩序及避免影響旅客進出,遂對甲○○、鄭進宏二人進行勸離之公務,惟甲○○竟不聽從勸導,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除於該大廳層內大聲咆哮外,進而揮拳毆打李女右臉頰(未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公訴人未予起訴),並出恐嚇稱要殺害李女等語,使李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乙○○未成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殺害乙○○全家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綦詳,證人即台北捷運公司奇岩站站長顏廷佑於警訊及偵查中除證述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恐嚇正在執行職務之台北捷運公司奇岩站站務員乙○○等語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外(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O六號卷第十四、十五頁、第三十二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證人顏廷佑並證稱:「甲○○是流浪漢,出沒時間大約是中午之後,通常會出現在捷運站大廳或在那裡吃吃喝喝」等語,證人鄭進宏於警訊中陳稱:「甲○○是我乾姐,我與甲○○原先是在奇岩站大廳層坐著吃泡麵,乙○○就叫我們不淮坐,就與甲○○發生爭執,結果甲○○就以右手打站務員乙○○臉頰一下,甲○○是有出言恐嚇要殺她,不過是要嚇她而已,事情結束後,我倆就到萬華去吃便當」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O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渠等證言均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甲○○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理,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台北捷運公司股份中,臺北市政府持股即達百分之七三點七六四,加以台北縣政府、交通部之持股計算,自可認該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又告訴人乙○○係台北捷運公司運務部之站務員,職掌車站設備操作、票證作業、旅客抱怨及受傷處理、旅客違規行為處理、車站門禁管制、車站內外環境維護與管理、執行特殊及緊急狀況處理、執行上級主管臨時交辦事項等公務,此有台北捷運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捷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為遊民,時常滯留於台北捷運公司奇岩站內,業據證人顏廷佑證述如前,告訴人乙○○陳稱其知悉甲○○與鄭進宏均係流浪漢,時常逗留於台北捷運公司奇岩站內,並無搭乘捷運之意,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即已在前站大廳內,迄至當日下午六點許仍還在該處,為免影響其他乘客進出,即依大眾捷運法勸離,其第一次勸離時,被告表示即行離開,約五分鐘後,被告仍未離去,告訴人再次勸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指述明確(同上偵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則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及案外人鄭進宏在台北捷運公司奇岩站滯留時,予以勸離,係為免影響其他乘客進出,維持台北捷運公司奇岩站內之秩序,顯係已在依法執行公務中,自不能因乙○○尚未進一步依台北捷運公司處理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違規事件之作業程序第九條規定之:「舉發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違規行為人之身分證字號或證照字號,經驗明並填具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處分通知書後,即將身分證明文件隨同處分通知書(第二聯)發還之」之程序,即認為乙○○當時並非依法執行公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罪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