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德公司)之保全員,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由宏德公司派駐臺北縣○○鎮○○路○○巷○○號「藍海名廈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為藍海名廈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管理費、代宏德公司收取藍海名廈管理委員會應支付予宏德公司之服務費及修繕設備等服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上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保管社區管理費及服務費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間某日起,於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月份住戶管理費、場地租用費、清潔補助款等款項後,僅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交臺北縣淡水鎮農會職員謝裕民、李銘宏代存入藍海名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該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續將其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殆盡,共計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嗣因上班作息異常,經藍海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宏德公司撤換,宏德公司察覺有異,於同年四月二日要求其離職,竟承前之犯意,於離職時,未將平日所保管持有之剩餘零用金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返還藍海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再予侵占入己,隨即逃匿無蹤。經宏德公司與藍海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楊淑惠等人清查帳冊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宏德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宏德公司代理人廖永隆、顏一忠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藍海名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楊淑惠、臺北縣淡水鎮農會職員謝裕民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藍海名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四日財務收支表一份、收據、現金收入傳票、發票、撞球租用登記表等多紙影本及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宏德公司保全員,經派駐藍海名廈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代收藍海名廈管理委員會支付予宏德公司之服務費及修繕設備等服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上開費用後竟未全部存入藍海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前揭淡水鎮農會帳戶內,連同保管之零用金均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達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