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尚未日落之際,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臺北縣○○鎮○○路○○○巷○號五樓建物已成空屋,且一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入內拾起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持以敲打屋內之鋁門窗並竊得拆卸下來之鋁門窗二十支,正擬敲打並竊取其他鋁門窗時經乙○○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鋁門窗二十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現場圖等為其論據。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原係受僱於陳姓雇主在該處幫忙拆除鋁門窗,但伊當天太晚到現場,故未領到工資,且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該間房屋之鋁門窗亦非伊拆的,而是別人拆的,當時伊只是在屋外張望而已,鐵撬原本就在地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鋁門窗被
偷的?)我於今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鎮○○路○○○巷○號五樓發現鋁窗被竊。」、「(問:你今日抓到的竊嫌甲○○是不是偷你家的鋁窗、電線?)是,沒錯就是他偷的。」、「(問:你與竊嫌甲○○是否認識?有無仇恨?被竊鋁門窗數量與價值約多少?)不認識,沒有仇恨,數量二十支,價值新台幣一千元左右。」、「(問:該竊嫌甲○○在你家五樓竊取鋁窗時,你是否當場看見?竊嫌手上是否有拿鐵棍?)有,我有當場看見,他手上並拿著鐵棍正在敲鋁門窗。」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二十個鋁門窗是何人拆的?)我不知道。我當時是要去拆鋁門窗,但還沒有拆下來,因為房子要拆掉,所以我要去拆鋁門窗,以便房子重蓋後再使用。」、「(問:為何於警訊中說當場看見被告正在你家竊取鋁門窗?)當時被告是在該處走動,我沒有看見他拆鋁門窗,鐵棍與鋁門窗當時都是放在地上,但那些鋁門窗當時也不是我拆的。」、「(問:該址平日是否有人居住?)沒有,我的房子在九月二十日就要被斷水斷電,當時我對面的房子已全部被拆掉,環境一塌糊塗。」、「(問:案發當時是否有關閉門窗?)無。當時整棟都無人居住。」、「(問:看到被告時,被告是在房子裡面還是外面?)當時被告是在樓梯間,不在房子裡面,後來因為我看到有些鋁門窗放在地上,我就問被告是否在偷窗子,並要被告跟我一起去警局,被告就自願跟我一起去。」、「(問:鐵棍是何人所有?)鐵棍放在鋁門窗旁邊,被告沒有拿鐵棍。」、「(問:鐵撬是何人所有?)不知道。」、「(問:為何警訊中說被告手持鐵棍在拆鋁門窗?)當時因為房子被拆,心情不好,可能是聽不清楚,一時說錯。」、「(問:提示照片,鋁條是何人所有?)不知道是何人拆到地上。那是從我的鋁門窗拆下來,就是因為鋁條被拆下來所以我心情很壞。」、「(問:上樓時,是否聽到敲鋁門窗之聲音?)無。」、「(問:上樓看到被告在做何事?)站在門口。」、「(問:對本案有何意見?)九二一地震後,民權路一八一巷七號五樓被政府列為強制拆除建物,當天我心情很差的要去拆鋁門窗下來,我看到被告在該處走動,結果我就拉他到警局,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拆鋁門窗;我沒有有力證據說他竊取我的鋁門窗,可能是誤會一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故證人乙○○雖於警訊時證述其當場發現被告正持鐵撬敲打竊取鋁門窗,竊取鋁門窗共二十支云云。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站在樓梯間,並未在屋內,亦未看見被告持鐵撬拆鋁門窗,其係因房屋即將遭強制拆除,至該處巡視時發現屋內鋁門窗已遭人拆卸放置地上,而被告復在該處樓梯間走動,因心情不好,始認定被告即為竊取鋁門窗之竊嫌等情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述被告持鐵撬拆卸竊取其鋁門窗之情形前後不一,而有明顯瑕疵可指,故其警訊時所指訴之被害情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衡諸常情,證人乙○○係本案之被害人,其與被告既非舊識故友,雙方亦無何利害關係可言,甚至案發當時係由證人乙○○親自報警處理,倘若被告果有持扣案之鐵撬拆卸竊取鋁門窗,證人乙○○豈有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事後曲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情節,自較為可採。是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述被害情形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實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甲○○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警訊時供稱:「(問:你因何事被請到派出
所製作筆錄?)因為我竊取別人的鋁門窗。」、「(問:你於何時?何地?○○○鎮○○路○○○巷○號五樓竊取鋁門窗?)我於今日下午十七時十分,○○○鎮○○路○○○巷○號竊取鋁門窗的。」、「(問:你在本鎮幸福社區總共竊取幾次?為何要行竊鋁門窗?)只有一次,要變賣錢的。」、「(問:你有無共犯?你的犯罪工具是什麼?)沒有共犯只有我一人,犯罪工具是鐵撬。」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於檢察官初次偵查時供稱:「(問:鋁門框怎麼來的?)我是進到他們陽台裏面欲撿廢鐵拿去賣。」、「(問:鐵棍誰的?)我在那邊撿的。」、「(問:你是否有拿鐵棍敲他的鋁門窗?)對,有敲一個。」、「(問:提示照片四,是否是你敲下來的鋁門窗?)是。」、「(問:旁邊的鋁條呢?)是在陽台撿一堆。」、「(問:提示照片五,鋁條那裡來的?)是在一樓撿的。」、「(問:你拿這些東西做什麼?)要拿去賣錢。」、「(問:在那裡被抓到?)在陽台當場被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本件被告甲○○雖不否認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自白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是被告所為前開自白之任意性乙節,雖堪認定。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已否認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並辯稱:警訊內容是伊說的沒錯,但是警察要我一定要回答一樣;伊雖有向檢察官說拿那些東西是要賣錢等話,但伊當時說錯了,事實上伊沒有拆鋁門窗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裁判意旨可參)。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堅決否認其涉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之前開自白,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確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實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次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問:你是否有拿鐵棍敲他的鋁門窗?)對,有敲一個。」、「(問:提示照片四,是否是你敲下來的鋁門窗?)是。」、「(問:在那裡被抓到?)在陽台當場被抓到。」等語。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辯明:乙○○抓住伊時,伊在樓梯間,當時伊只是在屋外張望而已,鐵撬原本就在地上,並未持鐵撬拆鋁門窗,亦不知是何人將鋁門窗拆至地上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稱:「(問:上樓時,是否聽到敲鋁門窗之聲音?)無。」、「(問:上樓看到被告在做何事?)站在門口。」等語在卷,衡情被告當時倘有在上開房屋內持鐵撬拆卸鋁門窗,其以鐵撬敲擊鋁門窗之聲音至為響亮,被害人乙○○上樓之際豈有未聽見敲擊鋁門窗所發聲響之可能;參以被害人乙○○至上址查看時,被告係站在樓梯間,而非屋內等情,足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偵查時先則供承其僅有持鐵撬敲一個鋁門窗云云;嗣檢察官隨即提示偵查卷第二四頁編號四所示照片後,被告則稱照片所示之物係伊敲下來的鋁門窗,旁邊的鋁條則係在陽台撿成一堆云云,是被告同日所供內容尚屬不一;況依前開照片所示,當時屋內地上堆放之鋁門窗至少有三個,足見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承其僅持鐵撬敲一個鋁門窗云云,核與事實仍有所出入,其所為前開自白已非全無瑕疵可指。再者,被告已辯明:扣案之鐵撬原本即放在地上,伊僅是在屋外張望而已等語;亦與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並未拿鐵撬,鐵撬是放在鋁門窗旁邊等情相符,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無從認定扣案鐵撬即係被告用以拆卸鋁門窗之工具,而前開房屋之部分鋁門窗雖遭人拆卸堆置在地上,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堅決否認上述鋁門窗係其持鐵撬所拆卸下來,且本案警方復未採集鐵撬、鋁門窗是否存有被告之指紋或其他現場跡證,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訊、偵查時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實難僅憑卷附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鐵撬一支、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被告確有持扣案鐵撬拆卸竊取鋁門窗之事實。
㈢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警訊時、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初訊
時皆未提及其係受僱於陳姓雇主在現場幫忙拆除鋁門窗此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以上開情詞置辯,且無法提供陳姓雇主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查證,而認被告甲○○所辯當天係受僱於陳姓雇主至該社區現場幫忙拆除鋁門窗乙節顯係虛偽。查被告雖無法提供該名陳姓雇主之年籍資料,然被告受僱至現場拆除鋁門窗乃屬臨時工之性質,而非長期僱用,已難苛求被告知悉該名陳姓雇主之詳細年籍資料。況臺北縣○○鎮○○路○○○巷○號五樓建物及其附近建物,皆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已由政府列為強制拆除建物,並有部分建物已遭強制拆除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陳姓雇主因與受災戶達成協議,以每戶六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搜購鋁門窗,伊只是受僱至現場做工乙節,尚非全無可能。再者,被告所辯上情縱屬出於虛構,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已明揭此旨。故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扣案鐵撬拆卸竊取鋁門窗之情事,自不得僅因被告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所辯上情為真正,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
於警訊、偵查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難僅以被告於警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被害人張再居於警訊時存有瑕疵之指訴內容、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鐵撬一支,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