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與告訴人乙○○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乙○○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房屋供被告使用、管理,而被告甲○○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月租費給告訴人乙○○。嗣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乙○○以其租約到期不再續約為由,多次催請被告甲○○另行覓屋遷移並交還原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佔用告訴人乙○○所有之房屋居住,並拒繳租金,經告訴人乙○○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請調
解,均置知不理,未見改善,仍繼續佔用該屋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他人不知之際,佔用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的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跟王玉娟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二萬八千元,後來口頭上又跟王玉娟延約,延到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嗣租期到了,要搬遷時,王玉娟之夫乙○○要求伊將該算的及要預繳的費用給他,伊付了支票、本票、切結書,支票兌現,但本票、切結書乙○○沒有返還予伊,所以伊沒搬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確實與告訴人乙○○之妻王玉娟就告訴人乙○○所有位於臺北市○○
○路○○號二樓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每月租金二萬八千元,嗣租期屆滿,上開二人口頭合意延長租約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此為被告甲○○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承諾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八頁、第二八一六號他字卷第五至七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雖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未依約繳付租金及依告訴人
之要求搬離上開房屋,而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搬離上開租屋處,並已交付支票予王玉娟作為房租及其他費用支付之用,且交付本票及切結書作為保證,嗣屆期告訴人不還伊本票及切結書,且因告訴人之妻要求伊粉刷牆壁而未履行,致雙方僵持不下,伊並沒有據為已有之意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且告訴人乙○○先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曾麗文的那張支票是當作九十年十二月到九十一年三月的房租,但曾麗文這張支票跳票了,被告又開了張雅卿二十八萬元的支票,這張二十八萬元的支票包括曾麗文跳票後未付的房租,即包括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份的房租,共十個月的房租。」、「(被告於士林地檢署開庭後,是否有搬離上開房子?)應該沒有搬,他沒有把房子鑰匙還給我,我認為他沒有搬。上次在鈞院開完庭後,我有去看過房子,裡面是空的,我有問鄰居,鄰居說被告大概有一、二個月沒住了。」、「(被告剛剛說,在九十一年九月開庭後有說要搬,他要把鑰匙交還給你們,但你們要求房子要油漆,才能交還房子,到底有無這回事?)有。」、「(被告既然要把鑰匙交給你們,你們為何還要他油漆房子後再交還房子?)他說要交房子,但他實際沒有交房子,我希望他把完整的房子交給我,且被告把房子弄成斷水、斷電,我當然不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搬的,他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之房租已經付清,支票也有兌現,但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到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止的房租,他有拿一張張麗卿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則沒有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至五一頁)。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屆至後,雖仍占有使用上開房屋,惟確實已支付自租賃開始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賃期間之房租,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搬離上開房屋,僅因告訴人要求完整已具備不斷水、斷電之房屋而無法接受被告已搬空之房屋,及償付積欠租屆滿至搬離之日止之損害賠償(即相當於房租),而起糾紛,實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占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犯行;而被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既係基於與自訴人之妻合法之租賃契約,且為自訴人所同意,雖其於租期屆滿無法立即搬離,亦僅屬民事債務糾葛,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自訴人不知之際,而佔用自訴人上開房屋之犯行,自甚明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樠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