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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毀棄他人之門鎖、電話簿、空白筆記本、洗髮精、沐浴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

五五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債務人甲○○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八二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百萬分之八百五十三)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巷○號十四樓之二建築物之競標,並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得標,其明知上開房屋尚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仍屬甲○○所有,竟於法院尚未執行點交取得占有亦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前,為整理上址房屋,以利搬入居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一日中午偕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鎖匠(成年人)至上址,並指示鎖匠開啟上址房屋大門門鎖,並要鎖匠將上開門鎖丟棄更換新鎖,毀棄甲○○所有之門鎖,並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丟棄屋內甲○○所有之電話簿、空白筆記本、洗髮精、沐浴乳等物品,而毀棄甲○○所有之物,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返回上址,發現門鎖遭換無法入內,經詢問上址大樓管理員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上開房地拍定人為乙○○後,始知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相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四十五萬元拍得上開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核發前述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上開房地所有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五五號核閱無誤,並有拍賣公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時,雖已拍得上開房地,惟尚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亦未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開房地,斯時被告對該房屋尚無所有權。再查被告將告訴人甲○○所有之門鎖及電話簿、空白筆記本、洗髮精、沐浴乳等物品丟棄,妨害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雖先後毀棄告訴人所有

之上揭各物,然其毀棄之時間緊接,場所密接,顯係基於一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一行為毀損上開各物,均為告訴人甲○○所有,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為毀棄門鎖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庭期,當庭表示願以六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拒絕後,再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表示願以八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當庭提出二萬元之現金,惟告訴人仍不願接受等情,有本院該二日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數次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且提出現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為光武技術學院之在學學生,有學生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覓得

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開啟上址房屋之門鎖後,無故進入其內,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鎖匠開啟門鎖後,進入上址房屋等情,惟辯稱:該棟大樓之管理員丙○○告稱臺北縣○○鎮○○街○○○巷○號十四樓之二房屋已無人居住等語。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係在保護居住之安全安寧,故所保護者乃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建築物,若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或甫經建築完工,尚未有人遷入之住宅,則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是行為人若主觀上認該建築物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其雖侵入其內,亦難認行為人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安寧之犯意,而以本罪相繩。

㈡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魏碧玉及被告之姐張鈺娸,二人均證稱:被

告至法院投標前二天有至上址大樓詢問管理員有無人居住,管理員賴先生(按指丙○○)告稱甲○○很久沒回來,好像是空屋等語(參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三一頁正反面、第三二頁正面);而證人即前址大樓之管理員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母於投標前曾來問過我(該屋有無人住),我告訴他約三、四個月沒人住,他們是怕標到房子後,若裏面有住人會很麻煩,該處掛號郵件三、四個月沒人領,管理費三、四個月沒繳等語(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辯稱:管理員丙○○告知上址建物已無人居住等語屬實。

㈢再據證人即亦為上址大樓之管理員鄭勝輝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即九十一

年六月一日)我站門哨,我會同前去(按指告訴人上址住處),::鎖匠一開門,裏面陳設很亂,地上滿佈灰塵垃圾等語(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正面),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客廳我搬空了,廚房有清潔用品、水壺、碗盤,房間留有床、床單、棉被、衣服,因為房子被拍賣了所以有一些東西搬走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筆錄),暨佐以告訴人所陳附於上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五二頁之上址建物內部照片,堪認上址建物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被告指示鎖匠開鎖前,客廳已搬空,內部僅餘部分清潔用品、水壺、床、床單等物,且地上堆滿灰塵。

㈣依前㈡㈢所述,被告於管理員丙○○處得知上址建物甚久無人居住,而鎖匠將該

址大門開鎖打開後,該處客廳已空無一物,且地上佈滿灰塵,是被告辯稱:以為該處係空屋無人居住等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臺北縣○○鎮○○街○○○巷○號十四樓之二建築物

為空屋,並無人居住,是被告雖入該建築物內,然其主觀上應無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安寧之犯意,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上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相繩。本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