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九○號),簽移本院,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前因違反補習教育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為址設○○鎮○○街○○○號一樓「雙喜房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受甲
○○委託,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參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四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六之四號五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競標,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得標,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取得前述房地所有權後,仍委託乙○○代其向原屋主協調交屋事宜,乙○○多次與仍住在台北縣○○鎮○○路○○巷六之四號五樓及六樓之丙○○及丙○○之前夫吳衍琛協調,惟吳衍琛、丙○○均拖延不交屋,乙○○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偕鎖匠至上址,欲更換上址五樓之大門門鎖,適吳衍琛走出上址五樓大門見狀,迅關閉大門,並坐在上址
五、六樓之樓梯間,乙○○遂請鎖匠先離去,於鎖匠離去後,乙○○與吳衍琛即為何時交屋之事發生爭吵、推擠,吳衍琛稱要報警後離去,乙○○思及請求丙○○、吳衍琛交屋,其等均不置理,憤而持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早上九時許○○○鎮○○街附近某文具行所買之三秒膠,注入台北縣○○鎮○○路○○巷六之四號五樓大門門鎖孔,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午三時五十分,將三秒膠注入填滿上址六樓大門之鎖孔,使鑰匙無法插入開啟該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吳衍琛返家因門鎖遭封死,無法開啟入內,吳衍琛遂自該址六樓頂躍入六樓住處,然於躍入時失足跌倒,致重傷不治而死亡(乙○○所涉殺人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提起再議,現仍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中),經丙○○、吳衍琛之子吳英豪返家始發現門鎖遭封死而報警查獲乙○○。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吳英豪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持三秒膠注入填滿上址六樓大門鎖孔,使鑰匙無法插入,損壞該大門門鎖之犯行無訛。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㈠上址六樓為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為楊賜鳳所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需經登記方取得所有權,違章建築無法登記,告訴人丙○○自非所有權人,其並非毀損罪之被害人,並無告訴權。㈡另六樓之違章建築雖不在鈞院前開拍賣抵押物案件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範圍,然六樓係使用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上址五樓之水電,六樓自無法與五樓分離,應屬五樓之附屬物,當已連同五樓拍定予甲○○,告訴人已無所有權云云,惟查:㈠按刑法毀損罪,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其乃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是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權者,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讓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查告訴人居住於上址六樓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堪認告訴人就上址六樓之建築物享有用益權,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享有用益權之該址大門門鎖既遭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法益自遭侵害,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罪之被害人自屬無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非被害人,無告訴權,自屬違誤。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六之四號五樓建物,其上有增建,但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再該次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所載之拍賣標的物僅為台北縣○○鎮○○路○○巷六之四號五樓建物,未及於六樓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強制執行事件書記官於上午十時至該址查封時所載之查封筆錄、拍賣公告附卷可證,上址五、六樓間,既有獨立之出入口,屬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各有所有權,且二者間不符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從物定義,辯護人辯稱:因六樓用五樓之水電,故六樓應同五樓一併拍買予甲○○,顯屬違誤。另被告為「雙喜房屋公司」之負責人,對不動產相關事項及法院拍賣不動產相關事項,自知之甚明,被告觀本院拍賣公告即知本件拍賣範圍僅有五樓,未及六樓,是被告亦無誤認六樓連同五樓一起拍賣之可能。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賜鳳,證明六樓之違章建築為楊賜鳳所蓋,本院認六樓為何人所蓋,與本件之認定無涉,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綜上所述,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而被告之自白又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案件中毀損六樓大門門鎖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吳衍琛、丙○○遲遲不交屋,憤而為前述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鎖頭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注入三秒膠於台北縣○○鎮○○路○○巷六之四號五樓大
門門鎖孔之舉,亦犯刑法毀損罪之犯嫌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係以毀損「他人」之物始足當之,如係毀損自己之物,或得所有人同意而毀損,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本罪相繩。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仍住於上址五樓,屬有用益權人,其提起本件告訴,尚非無告訴權人,先予陳明,再查台北縣○○鎮○○路○○巷六之四號五樓建物及坐落土地,由甲○○委託「雙喜房屋公司」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代理參加競標,而以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得標,甲○○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收受本院寄發之上開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述明,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卷無誤,且有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堪認上址五樓,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即由甲○○取得所有權。再查甲○○取得所有權後,將交屋、與屋主協商等一切情事均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陳明,足見證人甲○○將所有該屋之事宜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屬概括授權。而甲○○既為上址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址大門上之門鎖,乃屬該址五樓建物之從物,甲○○自亦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經取得上址五樓建物及大門門鎖所有權之甲○○全權授權處理上開建物,其於甲○○五樓大門門鎖上膠,尚非屬毀損他人之物,核與毀損罪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難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