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嗣改名為林真如)分別為丙○○之叔叔、嬸嬸,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旁系姻親,三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平時有酗酒習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晚間七時許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二十六之二號二樓住處前方約二、三十公尺遠之樹下,憑恃自己年輕力壯,揮動拳頭數下作勢欲毆打乙○○,以臺語向其恫嚇稱:「阿叔拿出幾仟元來作『所費』(指零用錢)買酒喝」、「若是不給就要打你」,致乙○○心生畏懼,隨即返回家中取款,在上址一樓騎樓下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丙○○。乙○○於翌日晚上即將此事告知其妻甲○○,經甲○○予以告誡,丙○○始未再索取錢財。
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騎乘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二十六之二號二樓家中時,因見丙○○所有之機車擋住去路,遂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家門口請其移車,適逢丙○○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竟心生不滿,另行起意,持家中不詳人所有之木棍出外查看,林女見狀亦持自己住處騎樓下之乙○○所有之掃地用掃把柄欲加防衛,丙○○見狀即在住家前空地持木棍揮打甲○○臉部及手部,林女遭毆打後,先將手上棍子丟掉,並欲搶下丙○○之木棍,混亂中,居住於附近之丙○○之兄丁○○趕到現場,見二人正在搶取棍子,遂將丙○○拉開。甲○○嗣後前往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左臉瘀傷四乘以四公分、左肘瘀傷一乘以一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罪事實,辯稱:叔叔乙○○很小氣,不可能拿錢給伊,是乙○○欠伊錢才對;另外,是嬸嬸甲○○拿棍子去伊家門口敲門,伊出來搶下棍子時,劃到她的臉,並未毆打甲○○云云。惟查:
㈠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作勢以拳頭毆打並出言恐嚇,致乙○○心生畏怖而交付一千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其另表示於翌日即將此事告知太太甲○○乙節,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隔天先生乙○○有說被告沒有錢,來要錢,且拳頭舉得高高的,好像要打人的樣子,伊有去找被告理論等情在卷,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查告訴人二人為被告之叔叔、嬸嬸,有至親之誼,且彼此間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告訴人二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均堪採信。再查,被告對自己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當天是否取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一千元,先係供稱:伊五、六年前開計程車時,乙○○有向伊借車,因為開車出去撞到,乙○○賠伊五千元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並陳稱:其於十年前被告開計程車時,雖曾向被告借過車,但未欠錢等語,則被告上揭所供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果如被告所述五千元款項業已賠償完畢,則告訴人乙○○之後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何以事隔數年,又須還錢予被告?又告訴人乙○○若僅給付一千元而非所謂五千元,被告何以接受而未表示異議?以上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嗣後復陳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當天應該沒有拿錢,因為乙○○很小氣,不可能拿錢給伊云云,同日訊問時卻又改稱:錢是乙○○向伊借計程車之車資云云,此與先前供述亦大相逕庭,衡諸告訴人乙○○果係小氣吝嗇之人,其若非遭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加以恐嚇,如何可能會交付金錢予被告?益徵被告係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乙○○交付錢財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理不符,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一度指稱:被告自十幾年前即開始恐嚇取財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且未據檢察官認為有罪而予以起訴,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傷害部分:
被告如何持木棍傷害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所陳始終如一,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兄丁○○證述:當天伊人在家中,姪子打電話告知丙○○與甲○○二人在吵架,伊趕到現場時,看見二人正在搶一支棍子,而林女左臉頰有瘀傷,是丙○○所為,伊就將二人勸開等語屬實,告訴人甲○○受傷情形,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告訴人甲○○係指訴其遭人持木棍毆打左臉頰靠近眼睛部位及左手肘成傷,觀諸該器具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內載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及所受之傷害為左臉瘀傷四乘以四公分、左肘瘀傷一乘以一公分,參互以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辯稱未毆打甲○○云云,尚難遽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乙○○與甲○○分別為被告之叔叔、嬸嬸,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旁系姻親,三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恐嚇取財及傷害罪之動機、與告訴人二人間有親戚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卻於酒後仗勢向乙○○強取錢財,並因細故即毆打甲○○,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本身有酗酒習慣,向告訴人乙○○恐嚇取財之目的在於買酒飲用、所取得金錢之數額不大、持木棍以為毆打告訴人甲○○之手段、犯罪分別對告訴人二人生理及心理所生之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木棍一支,衡以告訴人陳稱係自被告家中取出,但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被告亦供述並非其所有,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