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輔佐人 乙○○ 住高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林美妝(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父。緣登記為甲○之兄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名義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里鄉○○段瑪鍊港內小段
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之一地號計四筆土地,因有產權糾紛,且甲○及丙○○為此,復與丁○○、己○○及戊○○○爭訟多年。迄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甲○及丙○○得知前開各筆土地已經丁○○等人向本院申請拍賣抵押物,並獲本院裁定准許(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五號),竟謀議於前開土地訂立虛偽之耕地租約,以阻止丁○○等人聲請就該等土地進行強制執行,且渠二人明知林美妝係從事服裝業,無法在前述土地上自任耕作,惟其與丁○○等人並無債權債務糾紛,而由甲○徵得林美妝之同意,以林美妝作為該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前開土地與丙○○訂立虛偽之耕地租約。林美妝明知該耕地租賃契約實純屬虛偽,仍與甲○、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除簽具虛偽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乙紙外,復將所有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甲○,授權甲○代其以承租人身分而與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內,簽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地租約乙份,甲○及丙○○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渠二人持前開租約共同向台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致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耕地租賃契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對於耕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嗣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對前述土地實施查封,並於同月四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八號),甲○復推由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人員於該執行案件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拍賣第一次拍賣公告上記載「有耕地租約,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丁○○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己○○及戊○○○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林美妝名義與丙○○簽立耕地租約,持向台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推由丙○○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人員將該租約登載於職務所掌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係林美妝之父,二人係共居於同一戶籍之親屬,伊以林美妝名義簽訂租約,由伊耕作,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自耕範圍,於法並無不合,且伊確有於前述土地上耕作,種植綠竹筍、相思樹、牧草等作物,該租約無虛偽情事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丁○○、己○○及戊○○○於檢察官偵查及林美妝偽造文書罪案件審理中(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林美妝為承租人所簽訂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乙紙、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及本院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及丙○○為前開四筆土地之產權與告訴人丁○○、己○○及戊○○○暨案外人王大維間之債權是否真實各節,確與告訴人丁○○等人爭訟多年之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各相關調解書、民事、刑事判決書等裁判書類影本存卷可參;且各該土地確因告訴人丁○○等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前開四筆土地,而由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並由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被告嗣與丙○○磋商結果,推由丙○○於同月三十日具狀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等節,亦經被告供認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七頁),並有本院八十五年拍字第二一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乙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丙○○二人於簽訂前開租賃契約前,對於前開土地已遭本院裁定准予拍賣乙節,知之甚詳。再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人,並將所有權狀及辦理過戶資料交予告訴人等人,嗣將土地移轉予告訴人等人占有使用,告訴人等人乃於八十一年間前去耕種,惟因告訴人三人均不具自耕能力,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既已為告訴人等人所占有使用,被告不可能再為耕作等情,亦經被告丁○○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案卷第六十七頁以下照片在卷可稽。參以,林美妝於訂立前開耕地租約時係從事服裝業,且訂約前後均未曾於前述土地上從事農耕之事實,已據林美妝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二二號偽造文書案自承在卷(詳見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與丙○○均明知林美妝係從事服裝業,無法在前開各筆土地上自任耕作,伊時係因被告對外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其名義訂立租約,恐遭人議為妨害查封效力,乃以林美妝之名義訂立租約乙節,亦為被告供認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更何況被告、丙○○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承前述土地荒廢多時,實際未經耕作等語,顯見被告、丙○○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徵得林美妝同意,以林美妝為承租人訂立系爭虛偽之耕地租約,至屬明確。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因法院已裁定拍賣,所以不花錢在上面,但於其上有種植綠竹筍等作物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本人實際從事耕作而言,苟承租人並未實際從事耕作,而交由其他親屬為之,仍非屬該條項所定之自任耕作範疇(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範圍不同),否則任何未從事農作、不具承租資格之人均可以其親屬名義訂立租約,以規避法律之規定,其不合理之處自不待言。被告辯稱:伊係林美妝共居親屬,伊以林美妝名義簽訂租約,由伊耕作,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自耕範圍云云,於法無據。
(二)又按,鄉、鎮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辦法並未規定承辦之鄉、鎮公所對該耕地租賃契約有實質審查之必要,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卷附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影本乙份存卷可參,且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而其中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地三字第二六九四六號函訂頒「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有關應用書表格」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內容係稱:「...如非自任耕作,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又「切結書」內容稱:「...本人自耕屬實且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嗣後如有他人提出具體事證...,除願負法律責任外,並同意由原登記機關撤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各項登記,絕無異議。」等情,亦經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北縣萬民字第八六二一號函檢送相關應用書表格影本二紙附卷可憑。是參諸前開登記辦法及表格之內容以觀,足見承辦耕地租約登記之鄉、鎮公所公務人員,對該耕地租約及相關文件之真實性,並無實質審查之必要,僅須為形式之審查合格,即有登載於登記簿之義務,應無可疑。再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且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惟其仍僅止於就其外觀作一形式上初步判斷,苟有爭議,仍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執行人員對於實體事項,仍無審酌權限,至屬明確。而前開租約是否虛偽乙節,係屬實體事項,並非本院執行人員所得審酌。是被告以林美妝名義就前述土地訂立租約,並推由丙○○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林美妝之耕地租賃權存在,本院執行人員因無實體審查權,乃據而於該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公告上記載「有耕地租約,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之拍賣條件,有卷附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五六六八號所發布之拍賣公告影本乙件在卷足憑。
(三)雖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等人憑以就前述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不存在、調解書無效,被告所為未損及告訴人等人權益云云。然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己○○及戊○○○二人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前述四筆土地,經本院形式審查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准予拍賣,告訴人等人進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八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二案卷核閱無訛,且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程序,均屬形式審查,承辦人員對於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存在等項,並無實體審酌權限,告訴人等人既已依法提出相關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應受保障。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調解書無效等等,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不得以非法方式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者,拍賣程序中,標的物上如有他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或拍賣條件定為拍定後不點交,拍定人對該物之使用、支配、處分權利大受限制,必嚴重影響應買人以高價應買之意願,標的物因而無法以合理價格賣出,甚至無人應買,連帶影響債權人取償之權利。被告就前述土地以林美妝名義與丙○○訂立虛偽租約,推由丙○○向本院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本院因而於拍賣公告上為「有耕地租約,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之拍賣條件,應買人之承買意願當然會因此大為低落,損及告訴人等人執行債權人之權益甚明,且萬里鄉公所及本院人員因被告等人而先後於職務上所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拍賣公告上為該項不實登載,足以損害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對於耕地租賃管理、本院對於拍賣公告所定拍賣條件之正確性,更有礙萬里鄉公所及本院公信力,被告所辯告訴人等人憑以就前述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所為未損及告訴人等人權益云云,亦不足採。
(四)準此,被告、丙○○及林美妝三人均明知,林美妝與丙○○間並無耕地租約存在,渠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妝簽具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再由被告以林美妝之名義與丙○○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且進而持向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而使不知情之鄉公所人員將該不實之耕地租約登載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嗣被告與丙○○二人得知前開土地遭查封,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丙○○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上有耕地租約存在,而使本院執行人員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前述土地之拍賣公告上,足生損害於鄉、鎮公所對於耕地租賃管理及本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丁○○等人之權益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先後使萬里鄉公所及本院承辦人員各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拍賣公告上,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使本院執行人員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尚有前揭使萬里鄉公所人員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使萬里鄉公所人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擴張請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丙○○、林美妝三人間就使萬里鄉公所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被告、丙○○二人就使本院執行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明知前揭租約是虛偽不實,而使本院及萬里鄉公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成立前揭法條之罪。被告所辯告訴人等人憑以就前述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不存在、調解書無效等項,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一再主張該項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查證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等人間之債權糾紛,為阻止告訴人等人聲請就該等土地進行強制執行,而有本件犯行,並使得原與告訴人等人並無糾葛之林美妝捲入本件犯行,及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林美妝三人均明知系爭土地已經查封登記,尚於完成不實之耕地租賃契約登記後,復持虛偽之耕地租賃契約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而使法院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此部分已違背查封之效力,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違背查封效力罪,係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查封標示等行為或其他相類行為,達到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言,且該條係以處罰故意犯及既遂犯為要件,過失犯及未遂犯則不與焉。查被告及丙○○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審理時即已一再辯稱:伊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其上並未有查封之登載,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耕地租約等語,並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而丙○○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已遭查封之通知,有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五六六八號通知影本乙紙存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證被告等有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紀錄,則據覆稱:因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確認辦理等語,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卷附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縣汐地資字第八七0二號函函文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甲○所辯:於簽約時不知土地已遭查封登記,並未有違背查封效力之主觀犯意等語,衡情即非無稽,所辯其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虛偽訂立前述耕地租約,持向萬里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推由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而使本院執行人員登載於拍賣公告上,業如前所述及,此外遍查卷附資料並無何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查封標示之行為或其他相類行為。且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將查封不動產出租,並未使該不動產發生物權之變動,並非處分行為,而為管理行為,且其查封後所為之出租,並不得對抗查封,而為查封效力所及,是應非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查本院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發函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該所已於同月四日就前述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北縣汐地一字第九四七四號函影本乙件、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件在卷可查,被告嗣後所定之耕地租約,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得對抗查封,本院查知上情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將拍賣條件逕予變更為「債務人於查封後始與第三人林美妝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拍定後仍點交」,有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五六六八號所發布之第二次拍賣公告影本乙件可參,被告所為核與前揭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有此罪,且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引用,並據檢察官當庭減縮,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