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庚○○○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當時之住處共同邀集丙○○(即互助會單上喜納及吳玉玲)、辰○○、壬○○、戊○○、寅○○、卯○○、丑○○、辛○○、子○○、乙○○、甲○○、癸○○、劉秀娟、丁○○、周清勉及張玉霞等會員參加連同會首總計六十六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組,約定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首會由會首取得,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標,每逢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之五日加標一次,底標一千元,採內標方式,並由己○○掛名擔任會首,實則由二人共同處理互助會事務。詎己○○、庚○○○二人因遭游四海、游陳美蘭夫婦倒債,經濟狀況窘迫,資金週轉因難,遂共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十四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標日期,利用會員彼此並不完全認識且並未集合共同到場投標不知開標之情形,或會員因信任會首不疑有他之機會,未經如附表所示被冒用人同意,在上址以如附表所示之開標金額,均未填寫標單,以電話向會員佯稱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冒用人得標之方式,致使各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分別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己○○或庚○○○,而每次各共同冒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總計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共四百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得款供己調度使用。嗣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後,因己○○、庚○○○二人避不見面,己○○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委託黃政偉及陳繁聰於同年月三十日與活會會員協調互助會事宜,然屆時亦未依協調會議結論處理,經丙○○等活會會員依照庚○○○所交付之死會會員名單,查覺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較實際僅剩會員為多,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辰○○、壬○○、戊○○、寅○○、卯○○、丑○○、辛○○、子○○、乙○○、甲○○、癸○○、劉秀娟、丁○○、周清勉及張玉霞等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因遭人倒債而起意冒稱如附表所示被冒用人名義標得會款,前後計十四次,並於向會員收取會款後,供己週轉運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己○○固供認確有召集同業、朋友參加互助會且自任會首,並曾幫忙收取會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這個會都是伊太太在處理的,伊不清楚,開標時伊都去送貨沒空不在場,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出具的委託書是伊太太寫的,不是伊寫的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及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卷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政偉於檢察官偵查時(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載明會首係己○○,即綽號「馬沙」,會友六十五名,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會,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標會地點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時間下午二點正,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五日加標一次)、會友繳款支票、轉帳憑條、匯款單(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顯示匯款通知單均匯給庚○○○計三張,以告訴人丙○○配偶辰○○為負責人之喜納家飾有限公司支票二張)、被告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委託黃政偉代為處理之委任書(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記載茲因事業不順導致週轉不靈故將互助會善後事宜委陳勝宏市議員服務處主任黃政偉代為處理)、被告己○○互助會善後協調會紀錄(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記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街○○○巷○號,由黃政偉主持協調會,會議決議為一推派代表收取死會會錢平均分配給各活會,二剩餘積欠部分由己○○立據予各活會以為日後債權憑證,另決議由丙○○、乙○○為代表,由陳繁聰配合收取死會會款)、死會會員名單(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載有陳淑英、高小姐、李小姐、王文信、王文欽、曾桂香、王文玉、張美玲、謝春木、鄭丰展、陳翠萍、陳志宏、吳來春、陳麗萍等十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庚○○○前述之自白與事實相合,罪證明確。
㈡又被告己○○係前開互助會之會首,並邀集同業、朋友參加互助會,且曾幫忙收
取會錢等事實,已據被告己○○於本院審訊時自承在卷,並有前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詳如前述,再被告己○○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倒會後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委託書委託黃政偉協調處理互助會之善後事宜,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街○○○巷○號,委託其弟陳繁聰及黃政偉共同召開協調會等情,復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庭訊第四頁稱:「(問: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有無委託黃政偉處理你的互助會善後事宜?)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第九頁稱:「(問:剛才告訴人說陳繁聰是否你委託他開協調會的?)是的。」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偵查庭訊稱:「(問:會首究是何人?)標單上是己○○,但主持開標的都是他太太,但己○○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卷第二九頁背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庭訊稱:「:::每會由他們夫妻二人來收會款。」等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陳繁聰是何人?)他是被告己○○的弟弟。(問: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你們有開協調會,陳繁聰有無說他是受何人委任幫忙開協調會?)他說他代表他哥哥。(問:死會的會員名單何人提出?)開會時陳繁聰拿出來的。(問:你後面的協調會最後有附註由陳繁聰配合收取死會的會款?)是的。」、「(問:你稱開標時,己○○都有在場?)我曾經到場時看過被告己○○有在場。」等語、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庭訊第五頁稱:「(問:被告己○○有無來收過會錢?)有過。」等語】及證人黃政偉於偵查中【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庭訊稱:「(問:去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受己○○委任處理互助會的善後協調?)是的,他弟弟陳繁聰來找我說他哥哥生意失敗叫我代他處理,我本人並沒有與己○○見面,之後有寄一份委任書給我,並且他本人打電話給我,請我召集會腳,說叫我派代表向死會的收錢交給活會的。」等語】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足證被告己○○非但擔任互助會之會首並邀集同業、朋友參加互助會,於開會時曾在場幫忙,且曾幫忙收取會錢,並於互助會倒會後委託黃政偉及其弟陳繁聰處理互助會之善後事宜,顯見被告己○○有積極參與前開互助會之各項事務而非僅掛名會首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己○○所辯互助會都是庚○○○在處理,伊不清楚,開標時都去送貨不在場,委託書是庚○○○出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圖免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參以卷附前揭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載明決議內容為收取死會會款平均分配給活會會員,剩餘不足部分由被告己○○立據給活會會員作為債權憑證,並由陳繁聰配合等節(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益見被告己○○就互助會員中有那些人係活會會員那些人係死會會員知之甚詳,且將互助會產生之債務視為自己債務處理,則被告己○○既與被告庚○○○共同處理互助會事務,並出名擔任會首,且參與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後並委託黃政偉、陳繁聰協調處理互助會善後事宜,復決議就死會會款分配給活會會員且同意就不足部分出具債權憑證,則被告庚○○○向活會會員偽冒他人得標,藉以冒標會款,被告己○○焉有不知之理,況冒標之次數高達十四次,金額亦達四百餘萬元,被告己○○又與被告庚○○○一同逃亡多年始遭警緝獲,足見被告己○○與被告庚○○○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從而被告己○○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己○○確與被告庚○○○共同冒標詐得會款,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己○○、庚○○○先後十四次以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詐騙四百十三萬三千七百元(詳如附表所示),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庚○○○二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在每次冒標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多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二人先後十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詐得會款金額高達四百多萬元、事後均未返還告訴人會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八號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張燕卿之夫陳繁聰之大嫂,竟擅自冒用張燕卿之名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街○巷二十之十三號陳綉幸經營之店內,參加陳綉幸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每會三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十三時開標,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時以五千五百元標得一會,並騙得五十餘萬元後即逃逸無蹤,案經張燕卿告訴,因認為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並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然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刑法第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揭。查告訴人張燕卿與被告庚○○○係妯娌,為告訴人張燕卿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兩人係三親等內之姻親,依照前揭規定,告訴人張燕卿告訴被告庚○○○詐欺罪,自屬告訴乃論之罪。第查告訴人張燕卿指訴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時即以五千五百元標得一會後,被告庚○○○即逃逸無蹤,嗣陳綉幸追討時告訴人張燕卿始知上情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張燕卿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而陳綉幸係先對告訴人張燕卿聲請發支付命令,後經告訴人張燕卿異議後,陳綉幸並據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對告訴人張燕卿提起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告訴人張燕卿應給付陳綉幸會款,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亦有陳綉幸對告訴人張燕卿之民事起訴狀、調查證據聲請狀、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存卷足佐,從而依上開所述,告訴人張燕卿係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即接獲陳綉幸支付命令並對之異議而知悉上開指訴內容有關被告庚○○○詐欺情事無誤,然告訴人張燕卿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行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一枚及告訴人張燕卿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顯已逾告訴期間,無法再行追訴,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互助會員記載之得標情形暨被告詐欺方式與金額計算 ││ ├─────┬─────┬─────┬─────┬──────┤│開標日期│得標名義人│開標金額 │冒標日期及│活會人數及│詐欺金額 ││ │ │ │被冒用人 │應繳金額 │ │├────┼─────┼─────┼─────┼─────┼──────┤│82.09.25│張美玲 │2300 │ │ │ │├────┼─────┼─────┼─────┼─────┼──────┤│82.10.25│陳志宏 │3000 │ │ │ │├────┼─────┼─────┼─────┼─────┼──────┤│82.11.25│王文信 │3200 │ │ │ │├────┼─────┼─────┼─────┼─────┼──────┤│82.12.05│鄭文華 │3300 │ │ │ │├────┼─────┼─────┼─────┼─────┼──────┤│82.12.25│謝春木 │3500 │ │ │ │├────┼─────┼─────┼─────┼─────┼──────┤│83.01.25│高小姐 │3500 │第一次 │59*6500 │383500 │├────┼─────┼─────┼─────┼─────┼──────┤│83.02.25│曾桂香 │3000 │ │ │ │├────┼─────┼─────┼─────┼─────┼──────┤│83.03.05│吳來春 │3300 │ │ │ │├────┼─────┼─────┼─────┼─────┼──────┤│83.03.25│陳翠萍 │3400 │ │ │ │├────┼─────┼─────┼─────┼─────┼──────┤│83.04.25│李鈺霞 │3300 │第二次 │55*6700 │368500 │├────┼─────┼─────┼─────┼─────┼──────┤│83.05.25│張秀鳳 │3400 │ │ │ │├────┼─────┼─────┼─────┼─────┼──────┤│83.06.05│吳麗婉 │3500 │第三次 │53*6500 │344500 │├────┼─────┼─────┼─────┼─────┼──────┤│83.06.25│李小姐 │3000 │ │ │ │├────┼─────┼─────┼─────┼─────┼──────┤│83.07.25│鄭丰展 │3500 │第四次 │51*6500 │331500 │├────┼─────┼─────┼─────┼─────┼──────┤│83.08.25│陳明珠 │3700 │ │ │ │├────┼─────┼─────┼─────┼─────┼──────┤│83.09.05│王文欽 │3100 │第五次 │49*6900 │338100 │├────┼─────┼─────┼─────┼─────┼──────┤│83.09.25│林秀寬 │3200 │ │ │ │├────┼─────┼─────┼─────┼─────┼──────┤│83.10.25│林明月 │3500 │第六次 │47*6500 │305500 │├────┼─────┼─────┼─────┼─────┼──────┤│83.11.25│王文玉 │3500 │ │ │ │├────┼─────┼─────┼─────┼─────┼──────┤│83.12.05│黃春梅 │3000 │第七次 │45*7000 │315000 │├────┼─────┼─────┼─────┼─────┼──────┤│83.12.25│杜慧玲 │3300 │ │ │ │├────┼─────┼─────┼─────┼─────┼──────┤│84.01.25│周大欽 │3200 │第八次 │43*6800 │292400 │├────┼─────┼─────┼─────┼─────┼──────┤│84.02.25│淑蓉 │3000 │ │ │ │├────┼─────┼─────┼─────┼─────┼──────┤│84.03.05│宗輝 │3000 │第九次 │41*7000 │287000 │├────┼─────┼─────┼─────┼─────┼──────┤│84.03.25│卯○○ │2900 │ │ │ │├────┼─────┼─────┼─────┼─────┼──────┤│84.04.25│陳登子 │3300 │第十次 │39*6700 │261300 │├────┼─────┼─────┼─────┼─────┼──────┤│84.05.25│阿敏 │3100 │ │ │ │├────┼─────┼─────┼─────┼─────┼──────┤│84.06.05│邱小姐 │3000 │第十一次 │37*7000 │259000 │├────┼─────┼─────┼─────┼─────┼──────┤│84.06.25│杜麗芸 │3300 │ │ │ │├────┼─────┼─────┼─────┼─────┼──────┤│84.07.25│謝一方 │3300 │第十二次 │35*6700 │234500 │├────┼─────┼─────┼─────┼─────┼──────┤│84.08.25│立和 │3600 │ │ │ │├────┼─────┼─────┼─────┼─────┼──────┤│84.09.05│許慧玲 │3500 │第十二次 │33*6500 │214500 │├────┼─────┼─────┼─────┼─────┼──────┤│84.09.25│張燕卿 │3600 │ │ │ │├────┼─────┼─────┼─────┼─────┼──────┤│84.10.25│陳明珠 │3600 │第十四次 │31*6400 │198400 │├────┴─────┼─────┴─────┴─────┴──────┤│合計詐欺金額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