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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 甲○○代 表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冀華律師

陳儷卿律師黃鈺華律師被 告 登陽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方智雄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冀華律師

陳儷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五、九三六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甲○○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

登陽工程有限公司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戊○○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白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李榮春、林聰賢、楊仲正、陳錦滄於偵、審中供證相符,並有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相驗屍體明書、驗斷書各ㄧ份、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皆可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應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如不能設置護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帶安全帶,掛置於堅固構造物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九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雖亦處罰法人之負責人,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四)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及公共政策之推行。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自承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工地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丁○○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係雇主。被告丁○○違反上開規定,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未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林聰男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又被告丁○○係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違反法令規定,並有過失,致被害人在工作中發生意外死亡,其過失行為與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丁○○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且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均請求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被告登陽工程有限公司、戊○○請求各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貳年。檢察官也均同此求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白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樠 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