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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 甲○○法定代理人被 告 乙○○共 同 黃鈺華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經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違反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各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被告甲○○、乙○○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及聲請人之求刑判決,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 汲 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