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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服役陸軍第六軍團第二一砲指部六二一群砲三營第一連之義務役現役軍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入伍服役迄今),因休假時缺錢花用,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台北地下街北十二廣場內,因見漢湘出版社公司臨時以木板圍搭之書攤,在櫃臺上置有收銀機一台(價值市價約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內無放置現金),甲○○誤信該收銀機內放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隔板空隙潛入攤位內,以原本放置該店櫥櫃內非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危險性之剪刀一把,將收銀機電線剪斷後竊取該收銀機,得手後甫離開商店之際,即遭保全人員丁濟生查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因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已另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揆此,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外,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應歸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再按,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對於現役軍人之行為,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固無疑問;然查被告行為時雖係現役軍人,然其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五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廢止對於「盜取財物」之刑罰,職此被告以現役軍人身分盜取財物之行為,自僅成立刑法之竊盜罪,又刑法本身並未因應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予以審理,是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本院依法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局初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漢湘出版社公司之職員金佑祥於警局指述失竊情節、證人即保全人員丁濟生證述查獲被告行竊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遭竊收銀機照片二幀、被告休假單影本一紙及扣案供作案用之剪刀一把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作案之剪刀一把,全長十六公分,刀鋒部分為金屬材質,長九點五公分,質地堅硬且鋒面銳利,把柄部分為塑膠材質,長六點五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若持以行兇,依一般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又上開作案剪刀雖係被告於犯罪現場當場取得而持有,然該兇器既屬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之用,被告持之行竊,即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行竊財物,竊得收銀機價值非高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求刑度,尚屬允恰,乃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現正服役中,深信藉由部隊施以適當之管理及紀律要求,當可收遏阻被告再犯之效,並參酌檢察官之建議,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剪刀一把,雖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於本件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