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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侵占之金額,有告訴人出具之書狀一份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