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如附圖所示C1、D、D2位置及面積之庭院、花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其擅自墾殖、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號(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三五0地號(所有人為乙○○)、三五一地號(所有人為丙○○)土地,改建房屋,興建車道、庭院、花圃,其位置、面積、用途,詳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被告於犯罪後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三三0地號土地,並支付前使用土地之補償金。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
筆錄),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嗣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0地號土地,並支付前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亦有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繳費收據影本各二份在卷足憑,其餘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被告所為
,依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就此部分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容有違誤,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蒞庭論告時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㈤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D、D2位置及面積之庭院、花圃,為被告犯
本罪之墾殖物、工作物,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圖所示A、B、C、D1部分,係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被告業已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