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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眼霜、乳液、除皺霜、床板、細瓷罐、衣櫃門、衣櫃鏡及電腦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補述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係乙○○之子,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二人屢因個性不合而有爭執,素來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被告因不滿其母乙○○為家庭瑣事藉故辱罵,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其母所有之電腦椅砸向母親房間內之衣櫃、鏡子、床,並徒手推倒置物架洩憤,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如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甲○○為乙○○之子,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法條漏載屬家庭暴力罪,附此說明。㈡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現為亞東技術學院學生,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㈢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