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違反製造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自梳雅染髮霜」壹盒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如下:⑴被告前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⑵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扣案之「自梳雅染髮霜」一盒,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
六月六日衛署藥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