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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第五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乙○○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詎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先以「幹你娘」(台語)辱罵甲○○,而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後,隨即以右腳踢甲○○右大腿一下,而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甲○○受有右大腿外側瘀傷之傷害。

二、前揭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告訴人甲○○於警局之指訴。

(二)馬偕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

(四)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及腳踢方式對甲○○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且與被告另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係以一行為犯之,而仍為單純一罪等語,惟查,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對甲○○施以騷擾之聯絡行為,而該當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又被告上開論罪之犯行復與該款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記載容有疏誤,應予敘明。被告以一次腳踢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即曾多次動手毆打告訴人,此由卷附民事通常保護令理由欄之記載觀之甚明,其再犯本案之罪,足認惡性非輕,品行不佳,其以粗話辱罵告訴人並以肢體施以毆打之行為,縱令傷勢非重,然夫妻間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對於家庭和諧及子女之健全成長所生負面影響難謂非輕,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念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尚須依保護令按時給付告訴人及子女扶養費,實不宜遽令入監服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末按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本院處刑如主文所示,並宣告緩刑,已於所述,爰依上該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