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壁如係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源里水梘頭四二號土地所有權人康宗和之妻,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將上開土地租予告訴人乙○○及其弟高明華二人搭蓋廠房使用,並約定租期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上開租期屆至後,告訴人二人拒不返還土地,被告乃心生怨隙,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月二十二日上午,連續至上開工廠前,將告訴人栽種於工廠前之榕樹等盆景拔出樹苗後,將花盆毀棄於地。嗣又於同年十月六日上午,持掃把一支,至上開工廠前,敲破懸吊廠外屋簷之日光燈毀損燈罩及燈管,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三、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將其配偶康宗和所有台北縣淡水鎮水源里水梘頭四二號之房屋租予告訴人之弟高明華,租賃期間六年,租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同意高明華將租得之舊屋拆除,改建為全新之鋼架廠房,租期屆滿出租人不願續租時,該廠房歸承租人高明華所有。高明華嗣出資拆除舊屋建蓋廠房,高明華為參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高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廠房現由參高公司使用,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占有及居住使用,且亦未設籍於該處等情,迭據告訴人及高明華、參高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文淵律師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康宗和訴請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履勘現場時及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中陳稱甚明,本院民事庭並以告訴人並未居住該處為由,認為康宗和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及前開判決乙件在卷可稽,堪認前開廠房係高明華所有,案發時供參高公司使用無訛。又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盆景係放置於前開廠房前,日光燈則懸吊在廠外屋簷牆壁上,已為告訴人所自承,顯見該二物品係供參高公司所占有使用,非供告訴人個人使用甚明,且遍查全卷並無資料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購買前述盆景及日光燈之事實,告訴人主張前開盆景及日光燈均係伊出資購買,屬伊所有云云,難以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前開盆景及日光燈確係告訴人所購入,然日光燈係懸吊在前開廠房外屋簷牆壁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日光燈之所有權已因附合而屬於高明華所有。至盆景係放置於前開廠房前,依告訴人所提出照片觀之(詳見偵字卷第十四頁、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告訴人庭呈照片第三張),十分老舊,無何經濟價值,然其搬運不易,又佔空間。衡諸常情,一般人搬家時通常均會拋棄不要。且告訴人坦承其已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前即已遷離該處(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伊時告訴人既未將之攜離,足見告訴人已放棄該盆景之所有權,而由高明華或參高公司取得所有權無誤,是案發時告訴人對於前開盆景及日光燈並無所有權,洵屬明確。聲請人認前開盆景及日光燈係屬告訴人個人所有等語,容有誤會。另告訴人雖為參高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高明華,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占有及居住使用,已如前述,是該廠房內外所有物件,均未置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至屬明確。是告訴人對於放置在前開工廠前之盆景及懸吊在廠外屋簷牆壁上已附著於廠房之日光燈,既無所有權,復無占有使用之支配關係,告訴人並非被害人,其無提出告訴之權。告訴人以前開物品之所有人自居提出告訴,其告訴顯不合法,原審未察遽予判處被告罰金六百元,尚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末按,本院認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