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第四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
事 實甲○○○與乙○(所犯違反建築法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
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判處罰金二十五萬元,緩刑三年確定)為夫妻,其二人係未為建築物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之所有人,而同路四九號五、六樓及五一號五、六樓之建物登記為甲○○○所有,另同路四九號一、二樓及五一號一、二樓之建物則登記為乙○所有。甲○○○與乙○二人於八十八年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管理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在二人分別所有之四七、四九、五一號一、二樓後側及右側以R.C磚造為建材,搭建二層高六公尺,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及於四七、四九、五一號四、五樓後側及右側,搭建二層高六公尺,面積約三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於四七、四九、五一號六樓後側及右側搭建高一層三公尺,面積約一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縣府建管處)查報,並由北縣府建管處違章建築拆除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依法強制將上開違章建築物全部拆除。詎甲○○○、乙○竟共同基於將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以R.C磚造為建材,在四七、四九、五一號一至二樓後側及右側搭三層高約九公尺,面積約一八○平方公尺、在上址四、五樓後側及右側搭二層高約六公尺,面積約三六○平方公尺、在上址六樓後側及右側搭一層高約三公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使用,再經北縣府建管處查報,而由該處建築拆除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再依法強制拆除,惟二人復於拆除後之九十年六、七月間,再鳩工於原處以R.C磚造為建材,在上址四七號搭建六層高約十八公尺,每層面積約一八○平方公尺,在上址四九號後,搭建七層高二一公尺,每層面積約二五平方公尺,四九號一樓左側及後側各蓋一層高三公尺,面積各約四十平方公尺及三二平方公尺,在五一號五、六樓後側,各蓋一層高約三公尺,面積各約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發現查報。
案經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與伊夫分別所有之上開四七、四九、五一號建物有搭
違章建築,先後二次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報拆除後,均再予重建等情不諱,惟辯稱:重建均係伊夫乙○為之,伊未參與等語。查:
㈠台北縣○○鎮○○路○○號並未為建物保存登記,惟為被告與其夫乙○所有,而
同路四九及五一號之五、六樓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四九及五一號一、二樓均登記為其夫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陳述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淡地資字第○九一○○一七四○五號函在卷可參。
㈡而如事實欄所述之建物,於八十八、九年間未經申請建築機關發給建築執照,即
搭建前載之違章建築物,經北縣府建管處查報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派員強制拆除,該處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重行搭建,再經北縣府建管處查報,並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派員再予拆除,惟該處又於九十年六、七月間重行搭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及其所犯上開違反建築法案件偵查時述明,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北工拆字第E甲四三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北工拆字第E乙六六六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北工拆字第E乙六八三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北工拆字第EZ六九二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北工拆字第○八二、○八四、○八五、○八九號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北工拆(違)字第C─四三六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北工拆(違)字第B─七一三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北工拆(違)字第B─六九六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北工拆(違)字第B─七二二號之拆除時間通知單、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工隊(違)字第○○一八一、北工隊(違)字第○二六○二號之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會勘記錄、照片及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縣淡建字第三五二二○、三五二二一號違章建築查報單等在卷可稽。
㈢雖被告辯稱:均伊夫乙○所為,伊並未參與等語,而證人乙○亦附和其詞,然查
搭蓋上開違章建築物及經拆除後再重蓋違章建築物之目的,均係供被告、乙○及其等子女居住,另二次拆除後再重蓋均各花費新台幣(下同)百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述明,而被告通常均與其夫乙○居住於上址四七號等情,亦據被告陳明。查搭蓋上開違章建築物及二次拆除後再重建之目的既係供被告居住之用,而二次拆除後再重建之費用均各高達百餘萬元,證人乙○於施工時,衡情絕無不與其妻即為上址四九、五一號五、六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商議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意見。
」「(為何拆除之後又蓋?)因建築的工人說這樣會有危險所以要我加蓋,因為我有很多孫子,怕他們有危險」(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告不僅知本件二次拆後重建之事,且有與其夫共同參與重建之事無訛,所辯均乙○為之,伊未參與云云,乃卸責之詞,而證人乙○於本院所言則為維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罪。被告與乙○間就所犯前開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縣府建管處強制拆除後,復於上址四七號違反規定重建如事實欄所述之違章建築物,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或有連續犯(與第一次違規重建行為),或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與第二次違規重建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第一次拆除後,另於台北縣○○鎮○○路○○
號一至五樓重蓋違章建築物,亦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址四五號建物非其所有,其亦不識該建物屋主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址四五號建物非伊夫妻所有,並未在上址四五號搭蓋違章建築,亦未在四五號重建違章建築。次查上址四五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高傳宗一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前述拆除通知單「違建現場簡圖」欄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會勘記錄所示,本件違章建築及拆除後重蓋之違章建築均係附連上址四七號,堪信應係四五號在四七號旁,為使違章建築之位置明確,方書該屋之址,公訴人以之為被告搭蓋違章建築之處及重建之處,尚有誤會。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將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縣府建管處強制拆除後,復於上址四七號違反規定重建如事實欄所述違章建築物部分併予審理,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起訴被告二次違反規定之重建行為,被告應成立為連續犯,然原審疏未論連續犯,又未審酌被告與乙○共犯本罪,為共同正犯,均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劉 秉 鑫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