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CD—R」光碟片伍拾陸片、「CD—RW」光碟片柒佰拾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前代表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號數第一五六四一四號、第一五六四二0號「COMPACT disc商標及圖」,係「荷蘭商皇家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指定使用於錄音帶、唱片、電影片、錄影帶等商品上。友元公司因與甲○○公司間就「CD—R」、「CD—RW」等光碟片之專利授權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亦未取得前揭商標專用授權,乙○○為求公司生存,即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連續在台北市○○市○○路○○號友元公司工廠及台北市○○街○○○巷○○○號十三樓之一,生產使用相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於「CD—R」、「CD—RW」之光碟片等類似商品上,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友元公司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使用甲○○公司前揭商標圖樣之「CD—R」光碟片五十六片、「CD—RW」光碟片七百十一片。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白承認於右揭時、地生產使用相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於「CD—R」、「CD—RW」之光碟片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⒈告訴人甲○○公司係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權人,並同時享有本件系爭商標權,其就各該權利在台灣地區享有排他權利,屬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獨占事業,又其在台灣地區之授權,係以「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權」與系爭商標權搭配授權,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方式,濫用市場優勢地位,是告訴人指控被告違反商標法,不外為達成其濫用獨占地位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目的,二者明顯存在利益衝突之情形,即難認被告具有實質違法性;⒉系爭商標COMPACT disc文字,早為一般人用以稱呼光碟之習用名稱,不具商標法保護要件;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理使用」之範籌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張哲倫律師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係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錄音帶、唱片、電影片、錄影帶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期間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一五六四二0號、一五六四一四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第三四、三五頁),並有被告經營之友元公司產製之「CD—R」光碟片五十六片、「CD—RW」光碟片七百十一片扣案可佐,而扣案光碟片係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明確,制有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勘驗認係屬近似,惟未說明二者有何不同,及如何使普通消費者發生混淆之虞,尚有未洽。是被告經營之友元公司產製之「CD—R」、「CD—RW」光碟片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如附表之商標圖樣,並與告訴人如附表之商標圖樣專用之商品屬類似商品,足可認定。
㈡按商標之使用乃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與出處,並向消費者保證商品品質具有滿意
之水準,使其認明標誌,即可安心採購其所稱心滿之物品,誠為表徵廠商信譽及消費者信賴關係之媒介,故商標權具有排他的專有使用權,任何人如無法律上之權源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商品者,即構成商標權之侵害。縱使告訴人甲○○公司擁有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並聯合其他專利權人取得CD-R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而有違背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然被告經營之友元公司亦不可擅自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否則,無異宣告告訴人公司因專利技術違背公平交易法行為,即生商標權放棄之效果,如此則違背商標權在於表彰告訴人公司信譽,及保證消費者不受仿冒影射之商標所欺騙之功能,被告辯謂基於利益衝突,其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不具違法性云云,要無可採。
㈢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外文「COMPACT」、「DISC」以前大
寫後小寫及前實體形小後虛體形大上下排列所設計構成,而非單純文字之排列,為一具有表彰商品及區別來源之圖像標識,具有商標特別顯著之性質,其於申請註冊時配合當時技術發展程度,並非一般業界習知或慣用之名詞,為告訴人首先使用,且為獨家使用,而於延展註冊時,業者對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亦需配合告訴人相關技術授權加以合法標示,縱其標示無需另行收費,惟使用該標識仍須經登記,並須依其指示手冊加以標示而嚴禁他人不當之附記,有告訴人「CD-
R DISC PATENT LICENSE AGREEMENT」、「CD-RW DISC LICENSE AGREEMENT」、「CD LO
GO GUIDE」之授權契約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且業者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固大都另標示自己之商標圖樣,惟將二種商標圖樣同時標示,係依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授權使用人,應於其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標示。」,而對於商標授權使用標示之方法,並非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文字作通常說明使用,由此可知,其他業者使用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經合法授權,告訴人並非放任無授權之人任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故無淡化成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或習用名稱之情事。另案外人宏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就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以類此理由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商標無效,經智慧財產局亦認定無理由,而駁回評定申請,有同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辯謂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不具商標保護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謂其使用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係屬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合理
使用範疇云云,然查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惟此所謂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以一般商業習慣上通常合理所使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示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何類品質,何種功用等等,以示與他人產品有別之類,此種表明若出於善意,既非商標,又無搭便車之意圖,固不受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若以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用之於商標中,或將某一商品他人已註冊之商標置於最顯明醒目之處,而將自己之商標置於不明顯處,此種刻意設計之方法,即難謂為善意且合理使用方法,應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本件被告經營之友元公司曾就有內容之CD、DVD與告訴人公司簽立授權契約,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九頁),經核與證人友元公司管理部副理蔡鴻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卷第四九頁),而依告訴人公司定型授權契約條款,均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使用設有規範,此節應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經營之友元公司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於「CD—R」、「CD—RW」光碟片上,已非出於善意;又被告經營之友元公司所產製之「CD—R」、「CD—RW」光碟片上雖另標示有「PNY」、「ULTRASPEED」之」商標圖樣,惟光碟片左方均完全使用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由外文「COMPACT」、「DISC」以前大寫後小寫及前實體形小後虛體形大上下排列所構成之圖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故被告經營之友元公司此種設計方法,顯出於刻意,並非單純說明產品之性質,而此標示方法,亦符商標授權使用標示之方法,已如前述,使人極易誤認為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使用商標之產品,自難謂為合理使用之方法,應為告訴人公司如附表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被告此部分合理使用之所辯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仿冒商標物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經營之友元公司產製之「CD—R」、「CD—RW」之光碟片係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原判決論以使用近以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製造仿冒商品牟利,侵害告訴人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妨礙社會交易秩序非輕,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CD—R」光碟片五十六片、「CD—RW」光碟片七百十一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周 明 鴻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