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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超大型垃圾袋壹包(每包內有壹拾只垃圾袋)、大型垃圾袋肆包(每包內有貳拾只垃圾袋)、中型垃圾袋參包(每包內有貳拾只垃圾袋)及小型垃圾袋貳拾柒包(每包內有參拾只垃圾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將一般廢棄物之垃圾之清除、處理費用,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為配合此項措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北市環保局)並公開招標委託特定廠商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用以表示垃圾之清潔、處理費用業經隨袋繳納予臺北市政府,該專用垃圾袋即為一種收費證明標誌,屬於一種準公文書,臺北市民清理一般廢棄物並應使用此種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復明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係臺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服務標章,以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目前均在專用期間。又明知其於九十年十月初,自臺北市○○街、臨江街口某不知名成年人小販處,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購入之專用垃圾袋,係意圖欺騙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於環保局專用之前揭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且擅自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惟欠缺防偽封籤之偽造專用垃圾袋,足與真品相混,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起,以附表所示、低於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真品市價之價格,在臺北市北投區自強市場附近,四處公然兜售偽造之專用垃圾袋,持以行使連續多次販售偽造之專用垃圾袋予不特定人士牟利,足生損害於上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及臺北市政府垃圾清潔規費收取之確實性。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八一巷十四號前,向吳秀鳳兜售偽造之專用垃圾袋,吳秀鳳即購買偽造之專用垃圾袋中型袋五包、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於甲○○收受吳秀鳳交付之一千元之際,為警會同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共計三十五包(詳如附表所示),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右揭價格,販入及賣出無防偽封籤之偽造專用垃圾袋,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售予他人時為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所販入及賣出之垃圾袋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所載之價格,向不知名之小販購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並販賣予他人多次,嗣經警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之垃圾袋等情,為被告自承無訛,且經證人吳秀鳳於偵查時結證屬實,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垃圾袋共三十五包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次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系爭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目前仍在專用期間,亦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之商標、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販賣之仿品垃圾袋上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與臺北市環保局專用權人之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係屬相同,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垃圾袋上無防偽封籤,而合法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包裝上貼有防偽封籤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人員谷麗卿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扣案之垃圾袋確屬偽造,且其上印有仿冒商標、服務標章圖樣及「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乙節,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伊不知伊所販入及賣出之垃圾袋係偽造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知道垃圾袋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參以臺北市政府為推行此一全國首創、攸關臺北市民生活之新制,並慮及專用垃圾袋具有財產價值,或有不肖廠商偽造之虞,乃屢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告知臺北市民新制推行目的、專用垃圾袋特徵、購買地點及價格。被告身為臺北市民,且自承有倒過垃圾,斷無不知之理,且衡諸被告所購入之偽造垃圾袋之價格,遠低於真正專用垃圾袋之售價,又真品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只有在便利商店、超市等特約商店才能購得,而被告既自承係自夜市取得該垃圾袋,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購買垃圾袋之地點並非一般合法出售地點,綜上,足見被告明知專用垃圾袋之特徵、購買地點及價格,竟向非經授權之小販,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入無防偽封籤之偽造專用垃圾袋,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是可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明知其向不知名小販販入後出售之垃圾袋係屬偽造乙節,要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由台北市環保局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託廠商製造,垃圾袋上並印製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等字樣,且該垃圾袋依其用意係用以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予臺北市政府,為一種收費證明標誌,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且亦為臺北市政府取代垃圾費用隨水費徵收之替代方案,依市民消費產生垃圾之數量而徵收費用,與市民間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非得僅以民間買賣私法關係視之,其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甲○○明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是臺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於專用期間內,而扣案之垃圾袋係他人冒用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名義所偽造,竟於販入後再連續出售予不特定牟利,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確實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增訂:販賣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與其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尚涉犯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且與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酌論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為對臺北市政府之損害程度,販賣偽造垃圾袋之期間、數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扣案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之垃圾袋共三十五包(詳如附表所示),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恆

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圖: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標章┌───────┬───────────────────────────┐│ │ ││ │商標註冊証:00000000號 ││ │服務標章註冊証:00000000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