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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翁如瑩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二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黃聯輝共同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以手工製造酒類,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啤酒參佰陸拾公升、製酒啤酒原料啤酒花貳佰伍拾貳包(每包伍公斤)、製酒啤酒原料大麥芽貳佰伍拾壹包(每包伍拾公斤)、啤酒空桶壹佰捌拾肆個、過濾器壹台、消毒桶貳台、冷卻槽壹台、發酵槽貳台、成品儲存容器壹拾肆台、蒸酒容器伍台、消毒發酵器貳台、煮酒容器壹台、麥芽研磨機壹台、廣告布條壹拾條、帳冊等資料壹箱,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鴻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之負賣人,黃聯輝則為鴻基公司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經營之「德國鮮啤花園」餐廳總經理,其二人均明知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且亦知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違法釀製啤酒而販賣、轉讓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聯輝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大陸地區湖北啤酒學校研習釀製啤酒之技術,甲○○並於同年十一月中旬,自德國進口全套一貫作業之釀製啤酒機器,裝置於上開餐廳旁,繼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完成試車,並取得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之零售商許可證,詎甲○○、黃聯輝不待菸酒專賣制度廢止,為搶得商業先機,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即自九十年一月下旬起,以上開釀製啤酒機器,手工製造啤酒一萬五千公升,並以每杯五百西西,售價新台幣(下台)一百五十元,或免費請上開餐廳客人試喝,而連續販賣、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會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啤酒一萬三千零六十公升(僅留三十公升裝十二桶,其餘已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當場銷燬)、製酒啤酒原料啤酒花二百五十二包(每包五公斤)、製酒啤酒原料大麥芽二百五十一包(每包五十公斤)、啤酒空桶一百八十四個、過濾器一台、消毒桶二台、冷卻槽一台、發酵槽二台、成品儲存容器十四台、蒸酒容器五台、消毒發酵器二台、煮酒容器一台、麥芽研磨機一台、廣告布條十條及帳冊等資料一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黃聯輝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釀製啤酒及販賣、轉讓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等犯行,並辯稱:查獲之一萬三千多公升啤酒純係購買製酒機器驗收付款過程中,德國籍技師示範製酒過程不可避免所生產之成品,且只邀親友試飲,並未販賣,亦無違法釀製啤酒之情事,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本件也無該條例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黃聯輝分別於警訊時供承綦詳(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正面,被告甲○○供稱:「昨日警方在現場查獲之製造啤酒機器及廠房設備原料均是我甲○○所有,現場我委託丙○○管理,實際負責人為我甲○○,該套機器設備係我直接由德國進口,並由該公司派專業技師來台安裝,全部花費共計約新台幣二千萬元左右,釀酒材料啤酒花、麥芽等相關材料約值新台幣二百餘萬元,該套機器及製酒原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引進,並於十二月中旬安裝完畢並試車,該機器係由德國技師來台安裝試車及配方釀造,警方現場查獲之啤酒均是當時德國技師試車配方釀造之成品,除該批成品外我尚未親自配方釀造,這段期間均由我負責機器控溫,以便保持產品之鮮度及品質,釀酒配方技術目前尚未移轉成功,我公司在試飲期間並無仿冒公賣局之商標,平時除提供親友聚會餐敘、喜宴免費試飲外,少數則以每單位五百CC新台幣一五0元在我自己經營之德國鮮啤花園零售,我於九十年一月下旬開始零售及試飲,目前估算已試飲零售約計二千餘公升,連同警方查獲扣案銷毀之一萬二千餘公升,共計本次試車運轉之成品約一萬五千公升左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至第六頁正面,被告黃聯輝供稱:「本公司另設製造啤酒工廠之機器是經由董事長告訴係由德國廠商進口,其機器源自德國及其協力廠商匈牙利,購置機器及安裝其價值約新台幣二千萬元,製造啤酒原料之啤酒花及大麥芽也是由董事長告訴我從德國進口,其總價值約新台幣二百多萬元,本公司另設製造啤酒工廠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開始裝機,至十二月中旬裝機完成開始試車,試車至九十年一月下旬完畢,即有第一批試車之啤酒,產量約一萬五千公升左右,已銷售約二千公升,其中大都是別人辦桌免費供應試吃,另有少部分餐廳自行銷售給消費者,本公司尚無零售,自行銷售之啤酒係以每杯啤酒五00CC販台幣一百五十元正,另外予辦桌者免費試吃則未收費,警方查扣帳冊等資料如價目卡及價目表係讓客人參考消費用,另湖北啤酒學校教學啤酒廠(講義資料)等課本及講義資料係本公司派我至大陸地區觀摩啤酒製造,由湖北啤酒學校贈送課本及講義以及我私人所作之筆記,並無其他用途。」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偵查員王文龍、當時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組組長蔡春夏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調查課課員林焉章先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至第四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復有啤酒一萬三千零六十公升、製酒啤酒原料啤酒花二百五十二包(每包五公斤)、製酒啤酒原料大麥芽二百五十一包(每包五十公斤)、啤酒空桶一百八十四個、過濾器一台、消毒桶二台、冷卻槽一台、發酵槽二台、成品儲存容器十四台、蒸酒容器五台、消毒發酵器二台、煮酒容器一台、麥芽研磨機一台、廣告布條十條及帳冊等資料一箱扣案可資佐證;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依曾至被告甲○○附設經營之上開「德國鮮啤花園」餐廳用餐之證人李明(化名)檢舉,該餐廳販賣之啤酒係自行釀造,經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果搜獲帳冊、廣告布條、成套釀製啤酒之機器及製成之啤酒成品高達一萬三千零六十公升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成套釀製啤酒機器照片在卷可稽,足見確係被告等人私釀無誤。再被告黃聯輝獲案之初,於警局初訊已供承其為該餐廳部之總經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開始裝機,至十二月中旬開始試車,九十年一月下旬即有第一批啤酒,產量約一萬五千公升,已銷售約二千公升,大部分是別人辦桌免費供應試飲,小部分由餐廳自行銷售給消費者,每杯五百CC,售價新台幣一百五十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偵查中被告黃聯輝亦坦承在警局訊問筆錄內容實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辦之偵查員王文龍亦到庭證述黃聯輝確有作該供述無誤,且與會同查緝之證人即建國啤酒廠釀造股股長乙○○均結證稱該啤酒桶槽另有管子接到餐廳等情,足證被告等人確有私自釀造啤酒並販賣無訛。又該扣案之啤酒共有大麥、黑麥、小麥三種啤酒,酒精濃度皆達百分之五點一以上,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一份附卷為憑,益徵各該私釀啤酒均屬「酒類」無疑。第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廢止,惟此係政府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放寬菸酒產銷限制,並推動菸酒專賣制度改制,先於八十九年間制定公布菸酒管理法,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同日亦停止實施專賣制度,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是從其規範處罰之內容及同時讓兩法併存一段時日,再廢止該專賣暫行條例之過程觀之,顯係為改變專賣制度,同時保留產製菸酒之特許制度(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參照),並配合加入世貿組織所為之權宜措施,換言之,係以菸酒管理法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故無論其修法過程及立法精神,顯係法律變更,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從新從輕」原則,不應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稱曰「廢止」而異其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故被告等人以該條例已廢止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置辯,顯有誤會。末查,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未就被告等人所指之示範產製一節排除於外,姑不論被告等人所辯示範產製云云是否可信,均無礙於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或菸酒管理法就該產製行為加以處罰之適用,是被告等人未經許可擅自製造酒類及販賣、轉讓該私釀酒類,自皆違反上開專賣暫行條例及菸酒管理法之規定,被告等人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所謂動力機械究何所指?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公業字第0910006099號函認:「凡涉輸送、加熱、冷卻等作業,除人力所能替代外皆屬動力範圍」。而所謂動力機械,就其文義解釋,應係指非屬人力,而由電力或引擎驅動之機器裝置而言。查本件扣案之釀造啤酒機器,仍須以人力手工釀造,非全由機器為之,故被告甲○○、黃聯輝前揭所為,均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製造酒類罪及同條第五款之販賣、轉讓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人應係成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等人於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處罰之。被告甲○○、黃聯輝二人間就前述製造酒類及販賣、轉讓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轉讓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復被告二人所犯前開製造酒類及販賣、轉讓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酒類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甲○○、黃聯輝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廢止失效,而菸酒管理法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已有未合,且原審認定被告等人係犯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罪,亦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渠等純係為搶得市場先機以致觸犯,且製造啤酒之數量雖不少,惟大部分供客人免費試飲,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所獲利益亦非甚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渠等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來茲。

五、扣案之啤酒三佰六十公升、製酒啤酒原料啤酒花二佰五十二包(每包五公斤)、製酒啤酒原料大麥芽二百五十一包(每包五十公斤)、啤酒空桶一百八十四個、過濾器一台、消毒桶二台、冷卻槽一台、發酵槽二台、成品儲存容器十四台、蒸酒容器五台、消毒發酵器二台、煮酒容器一台及麥芽研磨機一台等物,分屬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酒類、供製造酒類所用之機械及其他有關酒類原料或裝置之器物,應分別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押之廣告布條十條、帳冊等資料一箱,查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查扣之啤酒一萬二千七百公升,業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於當場銷燬,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姜 麗 香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