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煙酒甲○○板橋分局右聲請人因宣告沒入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板局業字第四七一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河外海十浬處,查獲乙○未稅洋菸一批(詳如附件扣押物品表),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入。
二、茲就本院對於本案不具審判權一事,列述理由如下:㈠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
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別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前段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乃普通法院刑事庭針對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如何之刑罰,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顯與行政訴訟之性質迥不相侔。
㈡次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
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酒。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雖係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惟仍屬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科以刑事刑罰以外之制裁方法,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且因該裁定沒入之處分,屬公權力之行使,具公法性質,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因過去行政訴訟法制下,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訴訟類型,致行政法院無從受理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沒入上開物件之事件,是於相關法制尚末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該類事件遂依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由各地方法院所設之財務法庭處理之(廢止前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是於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廢止前,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向由專賣機關移送各地方法院由財務法庭裁定之,惟又因前揭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後,行政院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嗣後關於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則移由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惟法律仍末針對其處理程序加以規定),併此敘明。
㈢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性質上凡屬公法上之爭議,均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後段意旨自明,是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沒入處分,既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具公法性質,且法律就此並無應由其他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特別規定,故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函報司法院之法律座談會見解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經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之物件,於法尚有末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