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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菸酒甲○○板橋分局右列聲請人因宣告沒入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入(移送案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板局業字第四七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隊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三芝鄉淺水灣外海十二.五浬處執行海上巡邏勤務時,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乙○未稅香菸乙批,並交由聲請人即臺灣省菸酒甲○○板橋分局暫行保管,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行政部五四令刑(二)第三二九二號令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入。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臺灣省內菸酒公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有違反上開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物件,應予沒收或沒入,且該條例規定之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臺灣省內菸酒公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乙○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並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然其依上開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得以行政罰之裁定予以沒入,且該條文並無販賣、持有或轉讓行為之分,亦無刑罰或行政罰之區別,是凡查獲乙○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專賣機關均得移送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入。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乙○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單獨宣告沒入,既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移案表、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附表:

┌──────┬────┬───────┐│ 品 名 │ 單 位 │ 數 量 │├──────┼────┼───────┤│ 白 長 壽 │ 包 │ 三○三六○ │├──────┼────┼───────┤│ MILDSEVEN │ 包 │ 九○○○ │├──────┼────┼───────┤│ DAVIDOFF │ 包 │ 二四○○○ │├──────┼────┼───────┤│ MI-NE │ 包 │ 一○八○○ │└──────┴────┴───────┘

裁判案由:宣告沒入
裁判日期: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