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謝金輝妨害自由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九十一年度偵聲沒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四時、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場為本署偵查被告謝金輝等人妨害自由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證人甲○○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為證,且經本院查證結果,前述通知證人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庭作證之傳票,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上午十時送達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後,證人甲○○已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前往領取,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一紙可按,則證人確有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科以罰鍰,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