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十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