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菸酒甲○○板橋分局右聲請人因宣告沒入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均沒入。
理 由
一、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酒。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至麟山鼻外海四浬,查獲如附表所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乙批,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入。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菸類,乃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依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不得持有,揆諸上揭規定,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