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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被 告 乙○○

甲○○右聲請人因宣告沒入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煙酒均沒入。

理 由

一、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酒。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漁港查獲被告乙○○、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一案,並扣有如附表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未貼賣專賣憑證菸酒一批,惟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酒,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入。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煙酒,乃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酒,依該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不得持有,揆諸上揭規定,聲請核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入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