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甲○○所有蒸餾器壹組、蒸飯鍋爐貳個、純釀私酒成品貳桶、半成品肆拾肆桶、塑膠空桶拾貳個;乙○所有私酒拾參桶、空桶肆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煙、私酒、劣煙、劣酒與供產製私煙、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之一、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在其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九五號住處,自行產製私酒,並分裝每桶為十公升,以每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對價販賣與乙○,乙○則將之陳列於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之東原雜貨店內販售,以每桶利潤五十元之售價販售私酒,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二處搜索時,在甲○○處扣得蒸餾器一組、蒸飯鍋爐二個、純釀私酒成品二桶、半成品四十四桶、塑膠空桶十二個;並於乙○處扣得私酒十三桶、空桶四個、進貨廠商聯絡電話單兩張、出貨單六本等物。前揭事實皆係違反菸酒管理法所禁止產製及販賣之犯行,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蒸餾器一組、蒸飯鍋爐二個、純釀私酒成品二桶、半成品四十四桶、塑膠空桶十二個為被告甲○○所有之私酒、供其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另查扣之私酒十三桶、空桶四個為被告乙○所有之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器具,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與乙○所犯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罪嫌,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偵查卷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當場查扣之蒸餾器一組、蒸飯鍋爐二個、純釀私酒成品二桶、半成品四十四桶、塑膠空桶十二個乃屬被告甲○○所有;另查扣之私酒十三桶、空桶四個則屬被告乙○所有,均係查獲之私酒及供被告甲○○、乙○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