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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

聲 請人即被 移送 人 甲○○右列聲請人流氓感訓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因流氓感訓案件,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五一號感訓案件,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移送本院,經訊問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予以留置,茲本院經訊問被移送人甲○○後,經多位證人指證及卷內證物,其亦坦承部分流氓行為,其所涉移送機關列舉之多次流氓行為嫌疑重大,且其中尚有共同流氓行為之共犯仍未到案,並有部分流氓行為之證人訊問必要,復經本院指示移送機關調查部分之流氓行為中,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留置,顯難進行調查,本院認有繼續留置之必要,已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留置壹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移送人甲○○於留置前於部隊服役,自不可能再反覆實施流氓行為,亦無逃亡可能,且其已就事實陳述明確,並經判刑確定,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對於鈞院流氓感訓案件之進行審理,當無礙難之處,此聲請具保停止留置云云。

三、本院經訊問後,被移送人甲○○流氓行為嫌疑重大,其於本件感訓案件於留置所中,同案被移送人蔡志英曾予傳遞紙條信件,勾串案情,因故未能得逞,而同案被移送人羅仕德與蔡志英傳遞紙條信件,勾串案情,為臺灣士林看守所人員查獲,並扣得該紙條信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蔡志英於本院證稱屬實,是以本院院認被移送人甲○○留置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留置,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