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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

聲請人即被移人選任律師 顏志銘律師被 移 送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甲○○感訓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甲○○因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五三號感訓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移送本院,經訊問後,認為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予以留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僅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於上班地點因林怡如與賴良富發生傷害糾紛,被移送人在衝動下傷害賴良富,該刑事案件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而於該案後,被移送人即已離職而未到該處上班,並未再與羅仕賢等四人聯絡,被移送人實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為此,請准許被移送人具保候傳。

三、本院經訊問被移送人甲○○後,經多位證人指證及卷內證物,其亦坦承部分流氓行為,其所涉移送機關列舉之多次流氓行為嫌疑重大,且其中尚有共同流氓行為之共犯仍未到案,並有部分流氓行為之證人訊問必要,復經本院指示移送機關調查部分之流氓行為中,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留置,顯難進行調查,原留置原因尚未消滅,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留置,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