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豪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六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豪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豪啟公司)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六五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乙○○係臺北市士林區天山里里長。緣告訴人豪啟公司欲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九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開發為地下停車場使用,遂於九十年六月初,在上址施工。詎被告率多人前來阻撓,並恐嚇工人,要移送法院,事涉妨害自由。㈡告訴人豪啟公司之代理人,因不清楚法律,對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李志發一時找不到,經聲請人調查,證人李志發仍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無誤,並非找不到人,係代理人誤報。請賜准交付審判,並傳訊證人李志發到庭作證,以明事實真相,治以被告乙○○應得之罪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陳稱現場有李志發目擊本案過程,但經檢察官調閱戶籍資料及傳喚二次
均未到庭,聲請人亦陳明找不到李志發其人,檢察官亦未深入調查是否真有此等目擊證人及有無所述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以無從對此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重為調查,自難憑此認定有交付審判之理由。職是,聲請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偵查卷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杜 惠 錦法 官 陳 章 榮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