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女 六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七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再議有理由而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五○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再為偵查後,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處分不起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七一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合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止,含會首共計三十五會,標會日期為國曆每月五日下午一時正開標。惟聲請人人身為會首,在合會期間因遭其他會員倒會拖累,無力負擔遭會員倒會之鉅款約貳佰萬元,為免事態擴大,波及其他活會會員權利,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以他人名義標取會款,用於墊付得標會員會款,俾使得大多數會員權利得受到保障。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開標日,合會僅剩兩期(次)可收取會款,卻有包含被告在內之四位活會會員(即:被告乙○○、訴外人熊秀慧、曾麗娟及翁昭男)尚未標取會款,聲請人見已無法再予隱瞞,即主動將實情向渠等告知,願與渠等解決會款之事,故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開標當日下午,四名會員在會首住處達成共識:1、要求會首停標;2、應將尚可向死會會員收取之兩期合會會款(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兩期),平均償付四名活會會員,其餘會款因被告等四位活會會員恐聲請人年邁無力還款,故同意改由聲請人之子邱正傑以「承擔債務」方式,各開立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交付,並應於一年內攤還。至於哪兩位會員可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日取回四十九萬五千元之會款現金,則以抽籤方式決定。當時,被告及訴外人翁昭男抽籤取得優先獲償權利。因此,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天開標日後,即速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共九十九萬元(即三十三期死會,每會三萬元合會金)之會款,其中四十九萬五千元之現金交給被告,另四十九萬五千元交給翁昭男,並各開立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交付以為支付會款。嗣於最後一次開標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以相同之方式,各給付熊秀慧、曾麗娟二名活會會員現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及本票五十二萬五千元。告訴人為取得交付渠等會款之證據,遂請被告、翁昭男、曾麗娟、熊秀慧分別在票號TH0000000(聲證三)、TH0000000(聲證四)、TH0000000(聲證五)、TH0000000(聲證六)之本票上按捺指印為憑(熊秀慧之部份,由其夫王順進代收)。
(二)捺有被告指印,金額塗改為「零元整」之本票一紙,即為收受標金之收據:
1、本件聲請人因在合會期間曾遭其他會員標取會款後,即避不見面拒繳死會會款,為免重踏覆轍,遂參考其他合會會首處理合會之經驗,於交付會員標得之合會會款時,均另外要求得標會員簽發相當於尚餘應繳之死會會款之本票交給聲請人收執(每紙面額各三萬元,按所餘應繳納死會合會金之次數,決定開票之張數),是上開四名會員(即翁昭男、曾麗娟、熊秀慧及被告)在取得聲請人交付之會款時亦同樣在上開本票上按捺指印交聲請人收執,此有本票四紙可憑,是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本票上按捺指印,係因其已取得聲請人交付之會款之故,否則被告在未取得聲請人交付渠之會款,何以可能會在聲證一(聲請狀誤載為聲證三,應予更正)之本票上按捺指印交付聲請人?況且,觀諸聲請人交付訴外人熊秀慧、曾麗娟及翁昭男會款之方式,亦僅要求渠等在上開本票上按捺指印為憑,並未另外請渠等出具他種形式之收據以茲證明,何以今訴外人熊秀慧、曾麗娟及翁昭男均不否認聲請人有給付其會款之事實,而僅被告一人否認聲請人已給付其會款?此顯與常理有違。以上四紙本票,確實為聲請人分別交付被告、訴外人熊秀慧、曾麗娟及翁昭男會款之收據。
2、聲請人之子邱正傑將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上之「參萬元整」記載塗銷,改寫為「零元整」之用意,係代表被告已與聲請人結清會款之意,並非代表沒有收到聲請人會錢之意,否則被告必會於次一會期(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向聲請人追討會款,豈可能同意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向會員所收之九十九萬元用於清償熊秀慧及曾麗娟二人呢?然被告從未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前來向聲請人追討會款,顯見被告確實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先取得聲請人給付之四十九萬五千元現金,要無疑義。
3、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庭時雖辯稱,因伊係第三十四會,依合會慣例得標之會員,應於取款時簽發尚應繳付之死會會款交給會首,故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日,本來要向聲請人拿會錢,才簽發上開三萬元本票交給聲請人,但因告訴人未給會錢,所以才在簽了參萬元之本票後,將參萬元劃掉,改為零元,故系爭本票係代表伊未收到聲請人給付之會錢云云。惟查,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翁昭男亦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簽收聲請人所給付之會款,而邱正傑亦將翁昭男所持本票上之「參萬元」金額劃掉,改為「零元整」,而曾麗娟、熊秀慧簽發之本票面額亦為「零元整」,倘若被告所言其簽發本票上所載「零元整」之意義,係代表沒有收到聲請人會錢之意屬實,則依一般常理,訴外人翁昭男、曾麗娟、熊秀慧自應會向聲請人主張尚未收到聲請人會款,而向聲請人追償,然何以未見訴外人翁昭男、曾麗娟、熊秀慧如此主張?由此顯見,本票上所載,或將參萬元整劃掉,再改為「零元整」,及或直接記載「零元整」之真意,均係同樣代表被告及訴外人翁昭男已與聲請人結清會款之意,且為被告等活會會員已領收會款之證明。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庭時稱:伊係「第三十四會」,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聲請人拿取會款,由此益徵,含被告及另三名會員(即翁昭男、熊秀慧、曾麗娟)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天,已就聲請人尚可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之一百九十八萬元會款現金,如何分配,以及何人可優先受分配等節,均已達成共識,否則,被告豈知其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三十四會」向聲請人拿取會款,而非需等到同年五月五日「第三十五會」始可拿到會款?
(四)聲證七錄音帶及譯文可證告訴事實:
1、聲請人因已年邁,故有關給付會款及本案等事宜,均由子邱正傑處理;而被告之兄長謝有宏亦均與被告一起處理本案,謹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取得會款四十九萬五千元後,拒繳其他合會(非本案)死會會款,聲請人為保障其他會員權益乃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乃請其兄長謝有宏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至邱正傑家中,表示不願再繳會款,當邱正傑表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現金及開立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時,其並無異議且明確陳述:「我從頭說給你聽....」、「當時參萬(按指本案參萬元之合會)時侯,你已經拗(按指強欠)我五十幾萬....」在案,此有當日之錄音帶及節譯本,懇請 鈞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件,聲請人所具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錄音帶進行勘驗即可證明上情。
(五)聲證八錄音帶及譯文可證明告訴事實:又另案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冒標詐欺告訴案偵查期間,邱正傑曾代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被告乙○○委任律師李家瀚之事務所進行協調,被告及其律師於當日提出六十萬之和解金額,此有當日之錄音帶及節譯本,其等曾對話:「我們就以一個基數....那我開了六十萬....」等語可稽(聲證八),倘聲請人未曾給付會款予被告,則和解金額豈會僅是六十萬元?理應係一百零二萬元(三十四期×每會三萬元合會金=一百零二萬)再加上本票金額五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始為合理,而該告訴案既係被告所提,談和解之條件應對其有利,豈會降格以求,僅以六十萬和解?顯見被告確實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收受聲請人給付之四十九萬五千元會款無疑。
(六)聲請人之子邱正傑開立予被告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係承擔聲請人應支付之會款餘額之用,並非係其與被告「私人借款」之證明。
1、查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提出其堂弟妹蘇怜鳳所有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存摺紀錄、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紀錄、保管箱照片」證據,逕自採信被告所辯上開聲請人以邱正傑名義交給伊之本票,係邱正傑與伊之「私人借款」擔保,並非聲請人欲償付給伊之會款云云,惟查,被告雖提出借款之資金來源,惟其所謂之「借款資金來源」僅係其堂弟妹蘇怜鳳所有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存摺紀錄,該存摺紀錄除未於續行偵查階段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其偵查程序顯有瑕疵外,亦從未傳蘇怜鳳瞭解其存摺之資金流向是否確與被告所稱貸與邱正傑之款項有關,僅憑被告堂弟妹蘇怜鳳之存摺紀錄,逕「推論」被告確有借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顯然率斷,且倘被告果真借款予邱正傑,按諸常理,倘借款予他人,必定會訂立書面,並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是該借款領款之日期是否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早上?其還款時間為何?利息約定為何?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探究。
2、何況,證人謝永宏(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稱「當天(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我弟弟乙○○叫我跟他一起去標會,說有異樣(好像會有異樣),當時是聽說,沒有確定」等語,則被告當時既已懷疑聲請人所召集之合會可能發生問題,在聲請人可能積欠被告近百萬元會款之情形下,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殊不可能在未獲得聲請人之清償下,仍願意另外借五十二萬五千元之鉅款給聲請人之子邱正傑。且一般借款,其借款數目通常不會有零頭,被告貸予邱正傑「五十二萬五千元」,顯與常情不符。至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供稱:「(問:何時知悉邱的母親甲○○所招開的會不能開標?)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天五、六點,我當時從台中回來,才知道。當天早上我先將錢借予邱正傑,然後我到台中處理電腦的事務,直到當天晚上五、六點,回到台北才知道甲○○的會倒了」(請見偵查卷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與證人謝有宏證稱:「(你是幾點到甲○○家?)約晚上七、八點,因為我車子在當天晚上約七點遺失,我急著要去找車子,到底有無跟我弟弟一起離開,我現在實在沒有印象了(庭呈機車遺失報案收據)」、「當天我弟弟乙○○叫我跟他一起去標會,說有異樣(好像會有異樣),當時是聽說,沒有確定」(請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等情,並非事實。
3、另從聲請人與被告等活會會員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達成之共識觀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標會當日,只剩兩次會期,聲請人仍可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收取之會款,總額尚有一百九十八萬(註:三十三會死會會員×每會三萬=九十九萬;九十九萬×二期=一百九十八萬),而聲請人應將尚可向死會會員收取之兩期合會會款(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兩期共一百九十八萬元),平均償付四名活會會員,即每人四十九萬五千元(一百九十八萬元≒四人=四十九萬五千元),而聲請人總共應給付被告之會款為一百零二萬元(三十四×每會三萬元合會金=一百零二萬元),不足之餘款五十二萬五千元(一百零二萬元-四十九萬五千元=五十二萬五千元)則同意由聲請人之子邱正傑以「債務承擔」方式,以邱正傑名義開立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支付,該數目恰與被告所持邱正傑開立之本票面額相符,是證,該紙本票確實係用以「清償會款」,而非被告所稱之「私人借款」,殆無疑義。
(七)聲請人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邱正傑,證明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本案關鍵之協議情形,惟檢察官並未傳,竟於未通知聲請人出庭之情形下,傳喚被告及與被告立於相同立場之證人翁昭男、曾麗娟、熊秀慧、謝有宏,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1、聲請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邱正傑,請求證明:「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天聲請人確已交付被告四十九萬五千元之現金及由證人邱正傑開立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代聲請人清償剩餘會款,系爭四紙本票上所記載之『零元整』係表示『聲請人已經給付會款,會員已收到會款之意思』等本案極為關鍵之協議情形。惟均未獲傳喚通知,竟又於未通知聲請人出庭之情形下,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傳喚被告及與被告立於相同立場之證人翁昭男、曾麗娟、熊秀慧、謝有宏,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聲請人之子邱正傑表示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陳述大意係為了處理這個會的順利完會,共收齊了近二佰萬,分二期平均給四個會員,此點懇請 鈞院調查該案件之開庭過程錄音帶即可查明。
3、聲請人與邱正傑願意測謊,以明事實真相。
(八)本案最關鍵之證人翁昭男,因其係與被告一起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取得優先獲償權利,且其在零元整之本票上按捺手印之方式皆與被告相同,且二張本票係連號之本票,因此,實有必要傳訊證人翁昭男作證說明,以明瞭實情。
(九)被告確實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取得聲請人給付之四十九萬五千元之現金會款及聲請人之子邱正傑開立交付給被告用以支付會款之本票乙紙,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上情有被告於當日受領上開現金及本票後由其兄謝有宏代乙○○以乙○○名義書立之保證書:「本人乙○○(會員編號:第一0號)今標得第三十四期會款共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整」NT$1,012,000,保證自下期起每期死會會款三萬元整,均按時繳交至該會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止結束,....」等情(證物一)足稽,且該保證書背後之計算會款計算式係證人謝有宏親筆計算而得代償會款之本票金額應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同日尚有翁昭男之保證書(證物二),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第三十五會時則有曾麗娟、熊秀慧之保證書(證物三)足證。
(十)綜上所述,被告於取得聲請人所給付之四十九萬五千元之現金會款,竟意圖不法所有之利益,否認聲請人有於上開時日交付該筆款項,甚至,聲請人之子邱正傑開立交付給被告用以支付會款之本票乙紙,亦遭其歪曲為係「私人借款」,而非用以清償「會款」,據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誣指聲請人尚欠其九十九萬元會款,取得對聲請人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致聲請人受有隨時遭該執行名義執行財產之損失,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出租榖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三人之物交付之清形無殊,其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斷處,但關於詐欺罪不能置而不論。」,查被告向法院詐稱聲請人尚欠其九十九萬元之會款,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以達其取得對聲請人九十九萬元之執行名義,自與施用詐術使人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有諸多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誤之處,其偵查難謂業已完備,對聲請人權益之保障殊有不足,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狀鈞院鑒核,賜准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法制,實感法德。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右開聲請交付審判之證據及理由,除提出之聲證七、聲證八錄音帶及其譯文及交付審判聲請狀所附證物「保證書」四紙外,均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
(1)告訴人固提出票號TH0000000本票及本票存根各一紙為據,存根上載明:「原因:互助會得標」、「支付金額:0000000」,並指訴:「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已將該期之得標總金額,共計一百零一萬二千元,當面算清予被告兄弟」云云(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告訴狀),惟查:1、針對此節,被告辯稱:「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被告向告訴人催討會款時,告訴人之子提出乙紙面額三萬元本票,表示該三萬元係被告取得會款後應給付之尾會會金,要被告先簽名,被告因該會已倒,不願再繳會款,且所請求會款僅為已繳之三十三會之總額,故將該三萬元之記載塗銷,告訴人之子乃將金額改寫為零元整,要求被告在更改處
捺指印,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其所示捺指印於其上後,告訴人之子即要求被告先在本票上簽名,被告因見當場並未有何現金足以清償會款,又協商破裂,即氣沖沖離去,該紙本票遂未及取回。」(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辯護狀)等語,核與證人曾麗娟、熊秀慧所述:該次會期業已停標,並未開標,亦無人得標乙節相符(見本署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該日得標並取得全額標金乙情,即與實情相違,難以憑採。2、告訴人雖另提出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表示曾麗娟、熊秀慧二人均因收到會款而分在前述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進而主張TH0000000號本票上既有被告之指印,顯見被告亦有收到會款云云,惟訊之證人曾麗娟,證稱:「(問:提示本票0000000號,這是什麼意思?)沒有特別意義,只是說會已經結束而已」,則是否得僅憑TH0000000號本票上之被告指印,逕認告訴人已將上開會款交予被告,容屬有疑。況觀諸前開TH0000
000、TH0000000號二紙本票可知,其上非但有曾麗娟、熊秀慧二人簽名及指印,並填有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字樣,反觀TH0000000號本票,並未經被告簽名,更未填載發票日,是以二者情形顯然有別,尚不能驟然推定被告已然收到會款甚明。況若被告確實如告訴人所述,係因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四十九萬五千元現金及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後,才在TH0000000號本票上捺指印,則該本票之面額應係三萬元,以示被告尚有尾會會金未繳,詎告訴人等竟同意將之改寫成零萬元,並給付一百零二萬元予被告,此舉豈非徒然使被告免除繳付尾會會款之義務,而多收三萬元標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自難以前開本票及所附存根之不實記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告訴人復指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卷中第六頁背面所示計算式係證人謝有宏所寫,並主張係為清償會款而給付前述本票予被告云云,然經核對謝有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當庭書寫前揭計算之筆跡可知,二者非惟整體字態迥然不同,逐一檢視各阿拉伯數字筆順字型,更可明顯查知其中三及九絕非同一人之筆跡,是告訴人此節指訴,亦無可採。4、復查,告訴人嗣又改稱: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天,付給被告四十九萬五千元現金及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一張云云(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同年六月八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被告與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並同此主張:「被上訴人(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標得會款一百零二萬元,上訴人(指告訴人)於收齊會款後,被上訴人與其兄長至上訴人住處收取上開會款,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見該案判決書上訴人陳述欄)惟被告當日並未得標,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前後所述被告「得標」金額分為一百零一萬二千元、一百零二萬元,二者顯不一致,益見告訴人此節指訴確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
(2)就當日商討過程,證人邱正傑稱:「當天(指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有四個人去,是曾麗娟、翁昭男、王順進及謝有宏,他們當天去處理均是拿到一半現金,及一半我簽發本票予他們,他們也都簽收清楚,當天我確拿錢予他們,是現金...當天我約拿出一、二百萬之現金」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主張當日即交訖會款予四名會員完畢,惟告訴人則稱:「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開標當日下午一時整,四名會員準時到會首住處準備開標,發現僅剩兩期會,斯時,四名會員即達成共識:1要求會首停標;2應將尚可向死會會員收取之兩期合會會款(即八十五四月五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兩期),平均償付四名活會會員,其餘則各開立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交付,應於一年內攤還。至於哪兩位會員可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日,取回四十九萬元五千元之會款現金?則以抽籤方式決定。當時,由被告及訴外人翁昭男抽籤取得優先獲償權利」云云(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主張當時係四名會員達成共識後,就被告及翁昭男部分先行處理,其餘二名會員則於一個月後再行處理,按告訴人及其子邱正傑同為在場之人,所述竟有如此差異,且告訴人既已稱被其他會員倒會拖累,何能於當日收得死會會款九十九萬元(即三十三會死會),且證人曾麗娟、錢秀慧無論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或在民事程序作證中均稱:邱正傑不讓我們四人(指活會)碰面,也無法電話聯絡,並不認識乙○○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民事判決書),告訴人所指亦與證人即活會會員證述完全不同,是其所指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尚待斟酌,又翁昭男固因旅居國外,無從傳喚到庭說明,有入出境資料及家屬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陳明狀在卷可佐,惟經質諸證人曾麗娟、熊秀慧,其等均明確證稱: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始收到告訴人交付之四十九萬五千元現金及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被告與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署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則證人邱正傑所言,即非屬實,不足憑採。又證人曾麗娟復證稱:「剛告訴人說四人商討無此事」(見本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有無看到乙○○在場?)我不認識他。」(本署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顯見證人曾麗娟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天並未曾與被告碰面或商討相關事宜,則前開四名活會會員自無從達成分配會款事宜之共識,更無從抽籤決定由何人先行取得第三十四會期的標金,是以告訴人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3)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固認證人謝有宏所述與被告不符,並主張被告於得悉該會停標後,殊無可能在未獲告訴人清償會款之情形下,另借五十二萬五千元予告訴人之子即證人邱正傑,然查:1、經質諸證人謝有宏,稱:「(問:你在之前八十七年開庭時說邱正傑有開一張票給你?)我在法院有公證,他欠我三十八萬元,但沒有開票給我」、「(問:他有無給你弟弟本票?)我不知道」、「至於有無開票,我當時到外面抽菸,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署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證人謝有宏既係於當日晚間始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自無從知悉當日早上被告是否交付借款予證人邱正傑,由此可知,其對於證人邱正傑交付予被告之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究係清償借款,抑係返還會款,並不知情,堪認其此部分證言,與被告前揭所辯,尚無何扞格之處甚明。況被告確實於當日籌款借予證人邱正傑,業據被告提出堂弟妹蘇怜凰所有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存摺紀錄、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紀錄、保管箱照片等附卷可資為憑,則告訴人空言主張前開本票並非借款,而係清償會款之用,即無足採。2、另就何時知悉系爭互助會停標乙節,被告供稱:「(問:何時知悉邱的母親甲○○所招開的會不能開標?)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天五六點,我當時從台中回來,才知道。當天早上我先將錢借予邱正傑,然後我到台中處理電腦的事務,直到當天晚上五六點,回到台北才知道甲○○的會倒了」(見本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與證人謝有宏證稱:「(你是幾點到甲○○家?)約晚上七、八點,因為我車子在當天晚上約七點遺失,我急著要去找車子,到底有無跟我弟弟一起離開,我現在實在沒有印象了(庭呈機車遺失報案收據)」、「當天我弟弟乙○○叫我跟他一起去標會,說有異樣(好像會有異樣),當時是聽說,沒有確定」(見本署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自係得悉互助會停標前借款予證人邱正傑無誤,故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停標後借款予證人邱正傑,而認與常情不符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採信。
(4)告訴人之子邱正傑交付證人曾麗娟之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票號為TH0000000號(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一五號卷及本署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後附本票影本),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而交付被告之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之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三四號卷),二張本票並無連號,發票日亦不同,究係何時開出,交付原因為何,誠屬存疑,況被告所執有該紙本票上載明:「註:借款人還清欠款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每三個月換一次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證人曾麗娟持有之本票上並無前揭記載,到期日則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二者除金額相同外,實無任何相似之處,亦難為相同之認定,自不得單憑本票面額相同,即率認證人邱正傑交付被告之本票,與交予證人曾麗娟均為告訴人清償會款之憑證。又邱正傑交付被告上開TH0000000號本票如係支付會款,為何未與四名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有連號關係,益徵邱正傑稱該紙本票係交付會款,並非另筆借款,與事實不符。
(5)綜上,本件互助會確實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停標,告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已付清被告會款,則被告憑互助會單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難謂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又告訴人之子邱正傑交付被告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一紙,姑不論交付原因係本於清償借款或會款,前開本票已屬被告所有之物,而非持有他人之物,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多所瑕疵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訴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曾邀集含被告在內之活會會員四人就倒會後積欠會款之處理方式達成共識,並已清償被告全數標金云云,無法證明等情,於前揭理由中詳加論述,並就聲請人提出被告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後塗改為零元整)本票一紙及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一紙資為證明聲請人已清償會款之依據,並不足採,予以指駁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參以:(1)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指稱:「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被害人(指聲請人)以會首之立場,已將該期、次『得標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整,當面清算與犯案人(指被告)及其兄弟無誤」,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聲請人之子邱正傑到庭則稱:五十二萬元開本票,先給四十九萬五千元的現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卷第五十六頁),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證人邱正傑復證稱:當時算一百零二萬,現金分四十九萬五千元,再開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見上開偵卷第一零六頁背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人再議聲請狀,則亦指訴當日先給現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另由邱正傑開立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復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當天聲請人與活會會員達成「停標」之共識,並以抽籤方式決定由被告及另一活會會員翁昭男取得優先於當日獲償權利,核聲請人先後指訴,就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究係依舊開標而由被告得標,抑或宣布停標,而以抽籤方式由被告優先受償,及當天清償被告之會款金額究係一百零一萬二千元或一百零二萬元之重要內容,前後指訴不一,而聲請人之子邱正傑於偵查中所證述清償之數額亦前後出入,衡情,聲請人如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天即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並已清償款項,豈有就當日是否開標由被告得標及所償還之金額等情節先後指訴不一之可能。(2)由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告訴狀所載聲請人將被告得標標金一百零一萬二千元交付被告之內容觀之,聲請人雖未指出被告究竟以何金額得標,上開標金如何計算,然參諸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該次為系爭合會第三十三期及會單上記載「低標三千、高標八千」等情觀之,應指由被告於當日以八千元得標,致所得標金乃經計算後為一百零一萬二千元(計算公式:三十三期死會(含會首)X每期三萬元=九九萬元+所剩一期活會X二萬二千元(即扣除八千元標金)=一百零一萬二千元),此一數額,恰與卷附自訴人提出票號為TH0000000號支票支票根記載:「互助會得標、0000000 、乙○○」之內容相符,然如此一說法成立,由於被告尚須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即最後一期),繳交三萬元之死會會款,且依聲請人自承系爭合會有依慣例要求會員於得標後,簽發相當於死會會款為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則被告自應簽發三萬元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三萬元本票,竟已事後塗改為「零元整」,聲請人雖稱塗改之目的,係為證明標金已經清償,然衡情,聲請人如已依被告得標金額支付標金,理應簽發載有明確收受標金內容之收據,以維權益,豈有容許被告將擔保後續死會款之本票予以塗銷,非僅喪失爾後求償死會會款之保障,更徒增日後證明清償會款困難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因聲請人並未清償標金一百零一萬二千元,乃將所簽發用以擔保死會款之本票金額塗改為零元,反較合理可能,況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日被告等人即已查覺聲請人冒標情事,依常情渠等要無使合會繼續進行之可能,是縱令當日擬制被告得標,聲請人定當將得標金先扣除被告尚應繳付之最後一期之死會三萬元,再行給付,亦即聲請人實際只需支付九十八萬二千元(一百零一萬二千元-三萬元=九十八萬二千元)予被告較為合理,被告竟捨此不由,反支付被告一百零一萬二千元,而由被告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再繳付一期死會會款,此等作法殊難想像,由此足認聲請人指訴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已經清償被告標金一百零二萬元之情,要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3)其次,如依聲請人再議聲請狀所指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日開標前,因聲請人已經坦承冒標並與其他四名活會會員達成共識宣布停標,依常理,渠等應於當日即已結算聲請人應分別償還各活會會員之會款數額,而該數額則以直接返還被告等人先前所繳付之九十九萬元會款(即三十三次)較為可能,而聲請人竟稱給付被告一百零二萬元,甚至與自訴人所呈本票本票存根所載:「得標金額 0000000」亦不相符,核聲請人所訴內容,誠屬可疑。又假定聲請人所稱與被告協議給付一百零二萬元屬實,則應係將被告當作於尾會(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得標之方式處理,從而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始能取得標金,且無庸再給付任何死會款,惟聲請人卻指訴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即已支付被告標金,被告尚積欠其死會款,此等說詞與上情矛盾之處,實甚灼然,況如將被告做尾會處理,則按理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該期尚須支付聲請人一期之活會會款,姑不論數額為何(因實際未開標而無從認定該期得標者之得標金額),但無論如何,聲請人當時既已表示倒會,被告決無再支付金錢予聲請人之可能,而必然主張該一筆活會金直接由爾後之得標金(一百零二萬元)中扣除,易言之,縱令將被告以尾會處理,經扣除一期活會會款後,被告實際所能自聲請人受領之標金,亦應少於聲請人所指支付與被告之一百零二萬元,始為合理,益徵聲請人指訴清償標金一百零二萬元,不足採信。(4)再者,無論聲請人應給付被告之標金為一百零一萬二千元或一百零二萬元,自訴人既自承被告於本件合會停標前,即已積欠聲請人其他合會之會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一紙以供擔保,此有聲請人所呈之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二七九號支付命令可憑。據此,聲請人既對被告享有三十萬元之債權在先,則於事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宣告停標而對被告負擔償還標金義務時,衡情必當主張將該債權與會款債務相互抵銷,然依聲請人所指述,其竟未主張抵銷而反將標金全數償還被告,此等作法,顯然有違常情。(5)至聲請人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再議聲請狀所舉聲證七、聲證八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指訴被告自承已受領聲請人給付之標金云云。然查,上開譯文係被告依自行竊錄之錄音帶製作而成,該錄音帶之內容是否確實,有無經聲請人增刪剪接,譯文是否係按錄音帶內容據實製作,均屬可疑,且遍觀譯文內容,其中聲證七部分,並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載:「當邱正傑表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現金及開立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時,其(指被告)並無異議」之內容,且縱或邱正傑確有為上開陳述而被告當場不為異議,然消極之沈默,尚不得逕認定為認可、同意之意思表示,至於所謂「強欠」一詞,因欠缺明確之前後文,而尚難認定其確切含意,至聲證八之錄音帶及譯文部分,被告如卻已「....我開了六十萬」等語表明和解條件,其基礎為何,是否尚有其他條件並非明確,要無據此逕認被告有如聲請人所稱就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債權,同意降格以求,願以六十萬和解之情事,是該等錄音帶(即聲證七、八)尚無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6)聲請人指訴已將被告之得標金全數償付之情,既有上開瑕疵,無從遽信,其據以指訴被告犯罪,原無可採,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雖另指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具狀聲請傳喚邱正傑到庭就清償會款及支票上記載「零元整」表示會款已經清償等情作證,然未獲准許,惟查,證人邱正傑前於偵查中業已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就上開事項證述,惟檢察官綜合其他事證,認該等證詞無足採信,逕予駁回重複聲請,要無不合,聲請人雖另稱同意證人邱正傑送交測謊,並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案件庭訊錄音帶及傳訊證人翁昭男到庭作證以明事實,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是聲請人所舉證人應送鑑定及調閱證物、傳喚證人等節,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至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證明書四紙,其中被告所簽部分,係表明標得標金一百零一萬二千元,與聲請人聲請意旨中指訴給付被告標金一百零二萬元顯不相符,而無從資為採證依據,況上開證明書聲請人於偵查中既未提出以供斟酌,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而得由檢察官另行斟酌外,自非得與交付審判中據以提出作為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之依據。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均無足採,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趙 文 卿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