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乙○○(即告訴人)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七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七七五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桃園縣南崁「○○○區○○○街○○號四樓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係聲請人、被告與第三人陳國鐘共同合資購買,並以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購入後係由被告占有管理。前開房屋之訂屋、交屋、出租、出售乃至未售出等過程,全係由被告主導,其對於資金分攤、流動過程,知之甚稔,竟僅因聲請人不同意其無理要求,即虛構該房屋係其獨資購買,遭聲請人侵奪等之不實事項,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意圖使偵查機關誤認其對系爭房屋具有單獨所有權,遭聲請人侵占,其誣告之主觀犯意,甚為顯然,絕非僅因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㈡誣告罪之法益功能,係在避免國家司法權之不當發動,而使人民免於受到不當刑事或懲戒處分之風險,故僅須行為人明知其所虛構之事實,足致令他人受有不當刑事或懲戒處分之風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誣告罪即當成立,並不以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為必要。原檢察官及高檢署不察,錯認被告僅因誤會或懷疑而提出申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須具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查
(一)被告以其與聲請人、陳國鐘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共同協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屋,登記予聲請人及陳國鐘名下,詎聲請人嗣後竟不依約出資,被告遂獨自出資,經被告多次請求,聲請人仍拒絕歸還該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覓得買主,欲將該屋出售他人時,聲請人復拒絕用印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涉有侵占罪嫌等語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提出侵占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九十年發查字第四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前開告訴,已敘明三人間曾約定合資購屋之事實,並檢附三人所簽訂之房屋土地合購契約書乙件、所有權狀、房地購買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於前開告訴狀內固曾有聲請人「無權占有」、「蓄意侵奪不動產」等語,惟其均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返還或移轉問題,被告並未指稱該屋係交由聲請人實際占有管領,亦未指述聲請人有擅自處分該屋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申告之情事,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
(二)再者,本件系爭房屋原係被告、聲請人與陳國鐘三人約定合資購買,三人約定各出資頭款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三分之一,房屋登記在陳國鐘及聲請人名下,並由被告負責保管合約書,嗣後陳國鐘撤資,將投資額轉由被告承接之事實,已據陳國鐘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第二百零九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共同之友人彭梅巒證稱:系爭房屋是甲○○買的,因甲○○、乙○○曾在店內提及在星河投資買房子,且房價由甲○○出資等語相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第一百二十頁),並有購屋臨時證明單、收款憑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房地車位歸還證明書及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係以聲請人、陳國鐘二人名義出資購買該屋,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乙情,亦經聲請人於其所涉侵占偵查程序供承明確(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第二十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七行),足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應屬真實。聲請人明知上情,卻仍時而主張該屋係聲請人與被告、陳國鐘三人共同出資合購,此從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第三頁記載「本件標的物係由告訴人等三方所合購」、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內第三頁上記載「況且雖第一次銀行頭期款係由被告所出,但其後銀行之全部債務,即由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國鐘承擔,被告並未支出一分一毫」,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理由第三項記載「系爭標的物係三方所合購」等語可稽,且被告已轉售該屋予第三人,有房地購買契約書乙件附卷可參,其有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其自九十年四月下旬起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侵占告訴時止,或以口頭,或以存證信函,一再請求聲請人提供印鑑證明並配合用印,以辦理移轉登記,均為聲請人所拒,亦據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書中自承不諱,並有存證信函二紙可參(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第二八頁),顯見被告係經多方請求聲請人返還該屋所有權或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均屬無果後,對於聲請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萌生懷疑,因而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誣告故意,客觀上復無虛構事實申告之行為,其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認,被告對聲請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其所指稱之事實並非純屬虛構,且其主觀上亦乏誣告之故意,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