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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菸酒甲○○板橋分局代 表 人 施淳夫右聲請人聲請沒入乙○業字第四七一九號),經本院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林口鄉發電廠外海四十浬處查獲乙○未稅洋菸一批(詳如附表所示),交由聲請人台灣省菸酒甲○○板橋分局驗收暫行保管,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菸酒管理法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其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依上開規定觀之,並未如已廢止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應移送法院裁定,是依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理由,顯已回歸行政處分由行政機關為之之原則(海關緝私條例亦同此原則),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效,故本件聲請人所查獲之乙○未稅洋菸之沒入,應適用菸酒管理法,由聲請人本於權責自行為之,而無向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之法源依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經查獲如附表之私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附表┌─────────┬────┬───────┐│品 名 │ 單 位 │ 數 量 │├─────────┼────┼───────┤│白長壽(假) │包 │ 陸佰捌拾 │└─────────┴────┴───────┘

裁判案由:宣告沒入
裁判日期:20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