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煙酒甲○○板橋分局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代 表 人 施淳夫右聲請人因宣告沒入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板局業字第四七一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河外海十浬處,查獲乙○未稅洋菸一批(詳如卷內移送書扣押物品表),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入。
二、查菸酒管理法依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有關菸酒管理事項,依該法第一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該法,如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所有人不明之私菸處理方式,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沒入,其既有明文規定,當無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餘地。又菸酒管理法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並非新法與舊法之比較適用關係,特別法既有規定,自無從適用普通法。是本件查獲乙○未稅洋菸一批,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自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非本院之權責範圍。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經查獲之私菸,於法尚有末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