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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乙○○○○板橋分局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入甲○業字第二九四一號),經本院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附表所示甲○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洲子灣外海十二浬外,查獲附表所示甲○未稅洋菸一批,爰聲請依前司法行政部五四令刑(二)字第三二九二號令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酒。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菸類,乃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依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上揭規定,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入
裁判日期:2002-04-17